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歐士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士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士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八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101 年度易字第177 號、101 年度易字第218 號、101 年度簡字第672 號、101 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 │ │ │ │ │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各有期徒刑8 月(共有│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4罪 ) │ │ │ │ ├────────┼──────────┼──────────┼──────────┼──────────┼──────────┤ │ │ │101.01.20 │ 101.01.21 │ 101.01.10 │ 101.01.20 │ │ 犯 罪 日 期 │ 101.01.11 │101.01.21 │ │ │ │ │ │ │101.01.21 │ │ │ │ │ │ │101.01.21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屏東地檢101 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1 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1 年度偵字│ 屏東地檢101 年度毒 │屏東地檢101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657 號 │第1012號 │第1012號 │ 偵字第595 號 │字第1391號 │ ├───┬────┼──────────┼──────────┼──────────┼──────────┼──────────┤ │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177號 │ 101年度易字第218號 │ 101年度易字第218號 │ 101年度簡字第672號│101 年度簡字第1340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04.05 │ 101.04.17 │ 101.04.17 │ 101.04.25 │ 101.07.06 │ ├───┼────┼──────────┼──────────┼──────────┼──────────┼──────────┤ │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177號 │ 101年度易字第218號│ 101年度易字第218號 │101 年度簡字第672 號│101 年度簡字第1340號│ │判 決├────┼──────────┼──────────┼──────────┼──────────┼──────────┤ │ │判 決│ 101.05.08 │ 101.05.29 │ 101.05.29 │ 101.06.05 │ 101.09.14 │ │ │確定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編號1 至4 曾經法院 │編號1 至4 曾經法院 │ 編號1 至4 曾經法院 │ 編號1 至4 曾經法院 │ │ │ │ 裁定有期徒刑2 年 │裁定有期徒刑2 年 │ 裁定有期徒刑2 年 │ 裁定有期徒刑2 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