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明華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明華因竊盜及傷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華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之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傷害之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