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英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英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英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8 月2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院復於87年9 月1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87年12月28日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蔡英妙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繼續施用毒品,而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3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戒毒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10 日 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7 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附近某旅館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晚間9 時10 分許,因涉及另案同意協助警方調查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英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9年3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加以追訴處罰。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英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施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迭經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之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以取更好之效果,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審酌被告自陳其仍有幼兒要撫養、公公罹患口腔癌需人照顧、家裡僅剩其與丈夫在工作等情(業據其帶同其子到庭,並提出其丈夫湯修亞之父湯正昌罹患口腔癌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在職證明各1 紙附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