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杰修
- 被告
- 黃精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76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杰修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黃精民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李杰修於民國99年10月26日15時39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 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就曾淑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起訴)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事項,係陳述:海洛因是前一天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買的,在潮州崙東里大廟前,是曾淑津拿給我的,黑仔與曾淑津一起出來的,是曾淑津拿給我的沒有錯等語,曾淑津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628號、第11058 號提起公訴,李杰修於本院審理時,於100 年11月3 日14時45分許,在本院第5 法庭,到庭作證,卻供前具結,仍就曾淑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起訴)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事項,虛偽陳述:海洛因是曾淑津介紹伊向黑仔買的,且是黑仔交付給伊,曾淑津與黑仔一起出來,但曾淑津沒有拿毒品給伊云云。
二、黃精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6日14時4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 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就曾淑津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重要事項,虛偽陳述:伊有向曾淑津買毒品,大概在8 、9 月時,曾淑津至伊家找伊,伊向曾淑津買500 元安非他命云云,曾淑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628號、第11058 號提起公訴,黃精民於本院審理時,於100 年11月3日14時45分許,在本院第5 法庭,到庭作證,供前具結,才改稱:伊沒有向曾淑津買過毒品等語,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卷附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0月26日偵查中訊問被告2 人之筆錄、證人結文(附於本院卷第57、58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影本、證人結文、曾淑津前科紀錄表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等,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黃精民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黃精民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2 人於本案偽證罪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已自白其等曾為上開偽證行為,而就曾淑津所涉案件,迄今尚未確定,此有曾淑津涉及販賣毒品案件之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錄在卷可稽,則被告2 人於本案偵查及本院之自白,符合刑法第172 條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詳如後述),被告黃精民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等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2 人於法院審理上開曾淑津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嚴重影響國家司法命證人具結之威信,且曾淑津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係屬刑事上相當嚴重之犯罪,被告2 人最初偽證可能造成司法誤判之危害非輕,被告黃精民行為並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惟曾淑津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尚未確定,被告2 人均已坦承犯行,有助消除司法程序因其虛偽陳述而生誤判之危險,犯後態度尚可,但本院認被告2 人雖符刑法第172 條規定,惟所犯本件偽證行為係牽涉曾淑津是否犯販賣毒品之重罪,尚不宜遽行免除其等之刑責以免輕縱,故只依法減輕其刑,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