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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中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中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藥鏟壹支、玻璃球管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中桂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3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7 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戒治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德隆2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塑膠藥鏟1 支、玻璃球管1 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又其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中桂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藥鏟1 支、玻璃球管1 個、殘渣袋1 個經檢驗,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4 紙附卷可參。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藥鏟1 支、玻璃球管1 個及殘渣袋1 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該等物品既沾黏海洛因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認應以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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