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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姿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智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葉智全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年9 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 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道路上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42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以電腦查得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葉智全始於警員之詢問下,坦承上開犯行,並自行交付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枝予警員。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智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卷第3至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偵查卷宗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 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5 月7 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東警分第00000000號)各1份(參見前揭警卷第19頁;前揭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押之注射針筒1 支足憑(參見前揭偵卷第18頁);此外,復有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01 年4 月21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2 、第10至14頁、第20至22頁、第23頁、第46頁;本院卷第35頁、第6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3年1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偵卷第14至15頁、第17頁及本院卷第4 至21頁)各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已不符該條例第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係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以電腦查詢顯示為毒品列管人員後,被告始坦承施用毒品,復配合警方採集尿液檢驗,有上開偵查報告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自承(參見前揭偵卷第5 頁)。則依被告上開遭查獲之過程,足認被告於坦承本案犯行前,承辦警員已經有相當之證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為警盤查時,雖有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6 頁),其前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施用毒品之成癮程度非輕;惟衡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自陳本次係因工作不順始犯本案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復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 次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1 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 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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