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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許瑜容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中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范中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肆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叁肆公克) 及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肆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叁肆公克) 及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范中春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 月13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月,褫奪公權6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上開3 案件於98年間,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 不符合減刑要件、褫奪公權6年) 、3 月又15日、1 年8 月、3 月、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 年10月確定,而於96年9 月26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15號2 樓之1 住處地下室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再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約5 分鐘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路口某處盤查時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檢驗前淨重為0.044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34 公克) ,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 支及藥鏟1 支,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中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范中春對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其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珧穧w 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1 年5 月17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2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林和憲調查報告、范中春之同意搜索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 年4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 海洛因1包)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 藥鏟1 支)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 注射針筒2 支)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 尿液)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 海洛因1 包) 、簡易快速篩檢初步試劑檢驗結果說明書( 藥鏟1 支)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 注射針筒2 支)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 尿液) 、檢體監管記錄表、范中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1 、6 至9 、13至23、25至29頁) ,並有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2 支及藥鏟1 支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 檢驗,其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驗前淨重為0.044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34 公克) ,有凱旋醫院101 年5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42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 見毒偵卷第22頁)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藥鏟1 支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後,其結果均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 藥鏟1 支、注射針筒2 支) 及簡易快速篩檢初步試劑檢驗結果說明書( 藥鏟1 支、注射針筒2 支) 各2 份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5、16、19、20頁) ,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2 支及藥鏟1 支分別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基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中春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范中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除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顯然不思悔改,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驗前淨重為0.044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34 公克) ,有前揭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而該包海洛因係為被告范中春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及背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衡情該包裝袋應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而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藥鏟1 支,均係為被告范中春所有,並均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及背面) ,且該等物品均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後,其結果均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等節,亦如前述,衡情該等物品均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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