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交簡字第349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以通常程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淑盟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於100 年間再因同一類型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5日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2 月9 日晚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阿美美」小吃店飲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5M-987 號重型機車欲前屏東市歸來地區,嗣於同時31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臺糖加油站,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淑盟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淑盟於本院坦承不諱,復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3毫克之程度,猶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經警觀察,被告確實於直線測試時呈現腳步不穩,於單腳站立時呈現晃動不穩等現象,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足認其酒後狀態顯已達於對車輛駕駛與操控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40日、有期徒刑4 月、6 月等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然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即第五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為警查獲,顯然藐視法令,難認前開刑事程序已足惕勵其矯正自身非行,本次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對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是其於駕駛上路之際,顯然漠視、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復參諸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情,除經被告供承不諱外,亦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憑,亦堪認其不得任意騎乘機車上路,惟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因而肇事致使他人受有實際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