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雪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49 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已明揭其旨。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吳雪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226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屆時由該署通知)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而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0 年3 月10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08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嗣後未依檢察官之通知,於期限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支付3 萬5,000 元,檢察官乃於100 年10月18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324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就被告前開公共危險犯行以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49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等情,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前開事實固堪審認。
㈡、惟查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對被告位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玉泉3 之2 號」之戶籍地為送達,且因送達時並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0 年10月19日將之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以為送達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被告99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另記載其居所地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95 號」,其100 年1 月6 日偵訊筆錄則記載其居所地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54 巷96號」,且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上之被告住居所亦記載「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54 巷96號」,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對被告之上開居所地址為送達,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處分書業經被告領取收受,自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㈢、綜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與前揭規定有違,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依法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