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博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交訴字第14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博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1行補充更正為「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0 年6 月30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之金元寶檳榔攤前,查扣上揭小客車。嗣陳博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人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博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其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3 月16日訊問筆錄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揆諸上揭說明,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刑法第185 條之4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亦即,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及車輛為警查扣之後即100 年7 月4 日,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向警方供出上揭犯罪事實,是被告是否已構成自首,須審究處理本案之警察機關在被告於上開時日至興龍派出所時,是否已得知本案係被告所為?查處理本案之警員並從調閱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僅得知肇事逃逸車輛為車牌R6-8439 號福特棕色自小客車,並無法從調閱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得知犯罪嫌疑人係何人,故被告於上開時日至興龍派出所時,承辦本案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應可認定,被告主動至警察機關供出上情且自願接受裁判,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符合自首要件,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所生之損害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程度,且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及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助,復未報告警察機關且留在現場待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以逃避責任,惡性非輕,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