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昌明
- 選任辯護人
-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391號、第6395號)及請求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988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昌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余昌明於民國101年6月16日上午8、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的傳統市場內飲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返家。嗣因皮膚發炎,遂接續駕駛上開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49分許,行經新南路與平和路,紅綠燈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因控制力及反應力變差,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至交岔口時,應遵守標誌通行,且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前行,適有陳添福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沿平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而遭余昌明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診後,復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迄今意識尚未清醒,業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嗣經警據報到場,余昌明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下午2 點49分許對余昌明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添福之配偶陳周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時地被告余昌明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闖紅燈撞擊陳添福之重機車,致陳添福受有重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余昌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周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證人蒲若梅於警詢中之證言均相符合,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5幀在卷可稽。又陳添福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偵字第5391號卷第14頁)、陳添福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證1 紙(過失傷害警卷第36頁)在卷,均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余昌明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按88年4 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法務部於88年5 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1.1 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周知,且亦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即可推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依此,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已超過上開標準,客觀上足認被告體內酒精確已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至明,是被告駕車時已因飲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時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述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酒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並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顯係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按刑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生效)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非2 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3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余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日上午11時許酒後駕車返家後,再駕車至肇事地點肇事,雖其曾返家後再駕車,然其先後之駕車行為,時間甚為密接,應視為接續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之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 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 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此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本案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因不勝酒力,致對於車輛之操控力降低而闖紅燈並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之情節,且迄今仍未對被害人家屬為賠償,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為中低收入戶,家中有外籍配偶及2 幼子尚需奉養,現以市場賣雞為業,有被告之供述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