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雲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葉雲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一○一年民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
一、葉雲翔明知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4日20時許,在臺南市○○路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FY2-327號普通重型機車往臺南市安南區方向行駛,再往臺南市○○○路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大港街口前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人車之動態,而貿然直行,迨見自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橫越文賢路之行人林相吉時,因煞避不及而於路口撞擊林相吉,致林相吉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無效,而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許不治死亡,葉雲翔亦因而受傷送奇美醫院急救。嗣經警方據報至奇美醫院後,於同年月5日0時41分對葉雲翔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証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間,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林相吉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無效,而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証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7頁、31頁、第39頁至第50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進,致見路口行人穿越道橫越文賢路之被害人林相吉時,因煞避不及而於路口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於同年12月2日起生效。依增訂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①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一年以下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②增訂第二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③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二罪應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形,除「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0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當時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為被告供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按,堪信為真實。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但仍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乃被告竟越級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顯屬無照駕車。又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已如上述,是被告無駕駛執照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加重條件雖有二種,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意見參照)。至於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加重,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處斷,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處斷,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明知無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事致行人即被害人死亡,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至鉅,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審中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堪認有悔意,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