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聖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傅聖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傅聖興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9 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接續執行至96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於96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7、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傅聖興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6 日2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一陽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7 日2 時5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巒村東港溪河堤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323 公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26 頁 、警卷第27頁);扣案之吸食器1 支,業經檢驗確認沾黏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323 公克),亦經檢驗確認無訛,有上揭鑑定書可憑(見同上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早於88年間起,已有竊盜、恐嚇、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等處遇,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素行欠佳;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自白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吸食器1 支,業經檢驗確認沾黏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上開檢驗結果可參(見警卷第25頁),該物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查獲之扣案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323 公克),為查獲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該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亦應併視為扣案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