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新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新添於民國95年7 月初,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93 號所經營之「福成機車行」所出售之光陽牌重型機車係贓車﹝係不詳竊賊於95年7 月5 日,在高雄市○○○路243 號前,乘無人之際,竊取林佳蓉所有車號XD8-872 號機車(引擎號碼SD25LG-110725 號),得手後改懸掛車號LOT-089 號車牌,並偽造引擎號碼為SD25AK–104951﹞,仍以不詳價格購入,再於同年7 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在崁頂鄉○○路34之1 號陳永清住處附近,售予陳永清作為代步工具,嗣為警循線查獲其子陳進成使用該車,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分別係在高雄市○鎮區○○路151 號(前鎮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區○○路43號,此為被告梁新添於檢察官偵查中陳報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4012號卷第10頁),並有被告梁新添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上開2址均非本院轄區;復查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之犯罪地在高雄巿鳳山區「福成機車行」,亦非本院管轄範圍。從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