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正德
- 被告
- 歐士銘
- 被告
- 王琬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正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扳手、頭燈、固定夾、油壓剪各壹個沒收。
歐士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扳手、頭燈、固定夾、油壓剪各壹個沒收。
王琬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扳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3 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最後補充「並扣得許正德、歐士銘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扳手、頭燈、固定夾、油壓剪各1 個」等語,及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3 人附表編號1 使用之扳手,及被告許正德、歐士銘附表編號4 使用之固定夾、油壓剪,均屬金屬製成,至為堅硬,如持供兇器使用,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屬兇器無誤。核被告3 人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 人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許正德、歐士銘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歐士銘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3 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被告許正德、歐士銘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如附表所示各罪,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3 人素行非佳,有竊盜、毒品之前科,年紀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如附表所示,目前均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扣案扳手、頭燈、固定夾、油壓剪各1 個,為被告許正德、歐士銘所有,扳手供被告3 人犯如附表編號1 罪行之用,頭燈、固定夾、油壓剪則供被告許正德、歐士銘犯如附表編號4 罪行之用,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依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各被告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新台幣) │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正德、歐士銘、王琬琪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
│ │價值5 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扳手壹個沒收。 │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正德、歐士銘、王琬琪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
│ │價值5 千元 │刑捌月。 │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正德、歐士銘、王琬琪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
│ │價值2,600 元 │刑捌月。 │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正德、歐士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
│ │價值2 萬元 │刑捌月。扣案頭燈、固定夾、油壓剪各壹個沒收。 │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歐士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價值1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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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