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薛侑倫
- 當事人林森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浩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8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森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森浩明知置放於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下,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昌宏公司)所有之架型拖車(車後噴有「桃園縣」字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1萬元,係於民國96年6 月26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失竊)為不詳人士所有之物,不可能為遺失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至98年間某日,以將上開架型拖車附掛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316-XW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後方之方式,在上址竊取前揭架型拖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101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48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為昌宏公司之司機(即該架型拖車原持有人王文章)之子王俊凱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攔下林森浩所駕上開曳引車,扣得前揭架型拖車1 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森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文章、證人王俊凱及證人即被告之友蘇坤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見警卷第15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見警卷第31至32頁)及照片18張(見警卷第22至3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之其他損害,所竊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與被害人王文章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8-1至48-2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現以擔任司機為業,家中尚有母親、胞弟及妻子賴其撫養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前揭有期徒刑完畢執行後再犯本件為由,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據被告於101 年2 月22日檢察官訊問中自承:這台車伊已經用了3 、4 年了等語(見偵卷第4 頁),是自被告受檢察官訊問之日(即101 年2 月22日)回推4 年,被告最早可能開始使用該架型拖車之日期應為97年2 月22日。故檢察官既未提出被告確非在97年2 月22日至97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為本件竊盜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始為本件犯行,基於罪疑惟輕、有疑為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本件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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