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陳金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陳金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陳金花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5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8年3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9年7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26日下午3 時20分許,先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向馬平和搭訕,佯稱要購買褲子贈予馬平和,2 人遂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5 號之博客來服飾店2 樓挑選褲子,洪陳金花趁馬平和不注意時,徒手竊取馬平和置於更衣間原穿著之褲子(褲子口袋內裝有黑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2,500 元、身分證件、機車保險卡、屏東客運乘車證等物),得手後將現金占為己用,並將上開褲子置於博客來服飾店之2 樓樓梯口,將黑色皮夾丟棄於服飾店前水溝內。嗣馬平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平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陳金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陳金花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馬平和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7-9 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及調查報告1 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 、18至19頁),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近不惑,仍不思循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供作己用,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煩擾,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