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風 許志賢 劉金田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景風、許志賢均無罪。 事 實 一、劉金田因不滿潘甘入預定在屏東縣新埤鄉○○○段237 地號興建「仁諭畜牧場」飼養雞隻,竟於民國99年10月5 日上午10時許,夥同村民,至上開地點前之不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抗議潘甘入興建養雞場,抗議期間,劉金田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潘甘入恫稱:「我們晚上偷偷來也可以,我說這樣你不知道聽不聽得懂,我們如果三不五時給你衝一康,衝一康,這樣你有辦法,沒辦法這樣難道沒有損失嗎」(臺語)等語,以此加害財產安全之事恐嚇潘甘入,令潘甘入心生畏懼。期間,劉金田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衝三小」(臺語)等穢語辱罵潘甘入,足以貶損潘甘入之人格。嗣經潘甘入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甘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潘甘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一致,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除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潘甘入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具傳聞性質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劉金田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部分:(一)訊據被告劉金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潘甘入講「偷偷,三不五時給你衝一康,衝一康」(臺語)及「衝三小」(臺語)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辯稱:「他(指潘甘入)說他們是合法的,並且堅持要蓋,我說有膽試試看,我們就互相罵來罵去。我的意思是如果沒有跟村莊的居民協調好,如果養雞場發生汙染的話,我就三不五時就衝一洞,就是檢舉的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劉金田有講過這些話,但那些都是臺語,意思不算是恐嚇,是要檢舉跟告發的意思,與恐嚇的意義相差很多,臺語衝一洞就是上開意思,衝三小的臺語也是你幹什麼的意思,這樣的話屬於鄉下比較粗俗的言語,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是要幹嘛的意思,被告否認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潘甘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當天之錄影光碟內容,其中確有被告劉金田於上揭時、地說出「我們晚上偷偷來也可以,我說這樣你不知道聽不聽得懂,我們如果三不五時給你衝一康,衝一康,這樣你有辦法,沒辦法這樣難道沒有損失嗎」(臺語)及「衝三小」(臺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9 頁),而當時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我們晚上偷偷來也可以,我說這樣你不知道聽不聽得懂,我們如果三不五時給你衝一康,衝一康,這樣你有辦法,沒辦法這樣難道沒有損失嗎」(臺語)及「衝三小」(臺語)等語,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綜上,前揭證人之證詞顯可憑採,至被告劉金田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查: 1.關於「我們晚上偷偷來也可以,我說這樣你不知道聽不聽得懂,我們如果三不五時給你衝一康,衝一康,這樣你有辦法,沒辦法這樣難道沒有損失嗎」(臺語)等語部分,衡諸常情,「衝一康」(臺語)是指對完整、完好之物弄破一個洞,具有破壞、使之缺損之意,況當時告訴人尚未興建雞舍,尚無汙染產生之可言,而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及申請容許使用,均有依規定辦理,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2 月4 日屏府城管字第1010023189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要難謂有何檢舉、告發之事由,且觀諸被告劉金田上開所說內容說到「我們晚上偷偷來也可以」等詞,可知顯非檢舉、告發之意,顯見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言詞是檢舉、告發之意,並無實據。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加諸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至該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為判斷準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偷偷來衝一康」(臺語)等語傳達加諸惡害旨意,衡此暴力相向之預告,無論被告劉金田方面是否確有前往實施,顯均足令接受該旨意者心生畏懼,由是被告向告訴人潘甘入出言「偷偷來衝一康」(臺語)部分,應評價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無誤。2.關於「衝三小」(等語)部分,衡諸常情,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屬不雅、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及尊嚴,顯屬侮辱之言語,是被告劉金田使用上開字詞,顯係出於主觀上情緒性之謾罵而有貶抑之意甚明。又被告劉金田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告訴人潘甘入預定興建養雞場旁產業道路上,該處所一般不特定人均得前往,則被告劉金田前開罵告訴人潘甘入之處所,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為公然之狀態無訛。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僅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只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參)。復觀諸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可見上開時、地,確實處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情狀,是被告以「衝三小」(臺語)謾罵告訴人潘甘入部分,經比對該前後語意,綜合案發時環境情狀,可現其貶損名譽之惡意,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該惡意貶損之醜化詞句,已足使告訴人潘甘入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自係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3.綜上,被告辯解內容未可遽採,益見避重就輕、試圖迴避己身罪行之情,自無從作為何等有利之認定。 (三)綜合上述,被告劉金田被訴犯行罪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金田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劉金田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劉金田最近5 年內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劣,其因告訴人擬在其村落興建養雞場,其擔心養雞場會汙染社區環境因而發生爭執,主觀惡性非重,然為使告訴人停止興建養雞場,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反而以毀損、破壞養雞場之惡害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在告訴人擬興建養雞場處所之公眾場所,以不雅、輕蔑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貶損,均非解決問題之正途,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以跑商展(夜市)擺設小火鍋為業,有警卷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思慮容有未周而犯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楊景風、許志賢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景風、許志賢因不滿告訴人潘甘入預定在屏東縣新埤鄉○○○段237 地號興建「仁諭畜牧場」飼養雞隻,竟於民國99年10月5 日上午10時許,夥同村民,至上開地點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抗議潘甘入興建養雞場,抗議期間,被告楊景風、許志賢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被告楊景風向告訴人潘甘入恫稱:「抗議,我帶人來給你抗議」(臺語),被告許志賢向告訴人潘甘入恫稱:「好呀,你建呀,你建看看」(臺語),而以此加害財產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潘甘入,令告訴人潘甘入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楊景風、許志賢分別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楊景風、許志賢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楊景風、許志賢坦承有供述上開言詞、告訴人潘甘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屏東縣政府99年9 月15日屏府建管字第217461號函、99年10月5 日錄影光碟及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景風、許志賢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說上開言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楊景風辯稱:「我這樣講因為告訴人跟我講一些不實在的話,她講了好幾次說我去她家3 次恐嚇她說地如果不賣給我,我要去抗議,我才順著她的話說好,我帶人來抗議。」等語,被告楊景風之辯護人為被告楊景風辯稱:「被告楊景風帶人來抗議,不算是將來的惡害。」等語;被告許志賢辯稱:「我這樣講是因為我們要求他們不要蓋,她兒子說要我們給他3 千萬元才不蓋,因為我們拿不出來,所以我們說你蓋,如果有違規或是汙染的話我們就是檢舉。」等語,被告許志賢之辯護人為被告許志賢辯稱:「被告的話,沒有恐嚇的意思,只是說如果有違規的話要加以檢舉。」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該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又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通知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 2.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潘:潘甘入;楊:楊景風;許:許志賢;王:王璟仁,即潘甘入之子,亦為錄影之人;劉:劉金田) 潘:(指示其子王璟仁拍攝)王璟仁,來! 那臺車順便拍起來,麻煩一下,我們大家互相,理事長我們跟他也認識。 楊:要拍盡量拍,跟你好好講也講不通。 潘:(拍楊景風的手臂)不然要買沒關係,賣你,三千賣你。 王:重點是我們有沒有合法,合法性比較重要,對嘛,如果我們這個不合法,政府一定不會讓我們做的,真的。 潘:你們就這樣威脅,威脅叫我要賣你,恐嚇我。 楊:要跟你買地,竟說我恐嚇,夭壽啊。 潘:你就一直要我賣你。 楊:我是說你賣給我你沒有損失。 潘:對啊,我三千賣你啊,我總是要那個啊。 楊:你五百萬買的要賣三千? 許:我買起來再賣你一億啦,說甚麼三千萬,這土地有價值到三千萬嗎?做人不能這樣,不要說那種話,你說這三千萬(情緒激動)。 王:唉唷,每個人的價值是不一樣的。 許:對啊好啊,你儘管建啊,你建建看啊,你儘管建建看嘛,沒關係。 王:就好像臺北市的豪宅一間一千萬還是一億這樣子。 許:我們做人要有分寸啦,真的要有分寸啦。 楊:主要是你離村莊太近,如果說離遠遠的,我們就... 。 王:旁邊有王技定(音同)的畜牧場,旁邊有翁宏典(音同)畜牧場,如果說這個離村莊比較近的話,應該都差不多吧。 楊:你離村莊兩百五十公尺,兩百多公尺而已耶。 潘:(指揮王璟仁)通通拍起來。 許:鄉公所發的文也是文,你們也是要稍為尊重一下。 潘:我們的時間就剛好不剛好啊。 許:對啊你時間不剛好,就等協調好再動工嘛。 潘:大家都是在同一條船上,我也是為你打拼(伸出手欲握楊的手,遭楊撥開),幹。 楊:幹,幹,我才幹。 潘:真的是,欺負我這個女人。 楊:你們跟我一起抗議雞寮,現在又要蓋雞寮,這什麼道理。 王:理事長,我們今天違反法令的話,你們抗議我們,我們沒話講,真的要一事歸一事啊,理事長,我跟你講,真的是這樣子。 楊:我沒辦法認同你的做法,我跟你又沒有恩怨。 潘:理事長你真的就是在欺負我這個女人。 楊:不是這樣,不是這樣,我不是在欺負你。 潘:你就是在欺負女人。 楊:你們看我有欺負她嗎? 許:不是說欺負啦,這話不是這樣講。 潘:給我壓力耶,理事長給我壓力,說賣我啦,如果不賣他他就不願意讓我蓋,你為什麼要我一定要賣你? 楊:賣不賣是你的自由啊。 潘:3次喔,你們3次都來威脅我。 楊:我又沒說你沒賣我不行。 潘:你跟我說你要來抗議啊。 楊:我又沒跟你說抗議。 王:有喔,我可以作證。 楊:抗議是老百姓正當的維護喔。 潘:你3 次到我雞寮說,王太太你不要蓋了,你賣我啦,不然我就要去抗議。 王:真的啊,理事長三番兩次說賣我賣我這樣子啊,真的是這樣啊。 潘:你就只來威脅我,你侵門踏戶到我家裡。 許:你不要說侵門踏戶,去拜訪啦。 楊:我是去拜訪你,哪裡是侵門踏戶。 潘:3 個月前侵門踏戶到我家,跟我說王太太你不要蓋,來恐嚇我,叫我要賣你,你直接來的喔。 許:是拜訪,拜訪,沒有恐嚇這種事啦,不要亂講。 王:我可以作證啊,上次我都跟理事長討論了,他說如果我們蓋,他就一定要想辦法讓我們不要蓋。 潘:他親自侵門踏戶跟我說,王太太你土地賣我,不然我就要找人去抗議,我就要跟你輸贏。 楊:對,本來就是這樣。 許:抗議是村民的權利,但因為他是理事長,他有權。 潘:你沒有在場,你不知道這個狀況,我沒有設計他,他親自來的,3次。 楊:是你打給我的喔,不好意思。 潘:是你自己來的,我沒有打給你,你跟我說,王太太,你土地如果不賣我,我絕對帶人去抗爭。 楊:我本來就要跟你抗爭的啊。 潘:理事長有沒有說,你自己知道啦。 許:你說這個話太鴨霸了。 楊:我出去協調。 許:他是我們村民選出來的,為什麼他不能代表。 潘:你欺負我們老百姓,你欺負我老百姓。 楊:我欺負你老百姓?我也是老百姓啊。 許:(指著楊)他難道不是老百姓。 潘:你侵門踏戶! 你侵門踏戶說,王太太你不賣我,我就恐嚇你。 許:那是拜訪,不是侵門踏戶,不是去恐嚇,說這什麼話。 楊:你說恐嚇,你把證據拿來,你有錄音嗎,你怎麼說我恐嚇你。 劉:理事長不是說...(欲出來打圓場) 潘:這沒你的事啦(大聲怒斥)。 劉:衝三小。 潘:三小,沒你的事啦,這沒你的事啦。 劉:為什麼沒我的事。 許:不行不行,用嘴巴講就好。 許:(劉作勢向前,許將劉推到後面)用嘴巴講就好,用嘴巴講就好。 潘:你有膽打我看看。 劉:我閒閒沒事做嘛。 潘:來啊,你打打看啊。 劉:你是想說有在錄影嗎?(旁人勸阻劉) 潘:你憑什麼啦。 劉:我憑什麼,我是居民啦。 潘:你是居民,不然你打我看看啊。 劉:你的意思是我們沒在錄影就對了。 潘:理事長你說,你是不是侵門踏戶恐嚇我。 楊:說我恐嚇,不然你去告我啊。 潘:我不必去告你,你告我啊。 楊:你去告我沒關係。 潘:我這是合法申請的,如果我有損失,你們要賠給我嗎? 楊:不用賠啦,要賠什麼,我憑什麼賠妳? 王:是你們恐嚇我們吧。 潘:是真的,他侵門踏戶說,王太太你不要蓋,你蓋我就要找人來抗議。 楊:抗議,對,我找人來抗議。 潘:他恐嚇我要賣他喔。 楊:我跟你買地要做甚麼?蓋雞寮嗎?要收集雞屎嗎? 潘:你很有錢啦。 楊:我是為了村莊要買這塊地,我不讓你蓋。 王:對啊,理事長你很有錢啊,我們沒有這塊地真的會有影響。 潘:我是一定要做的啦。 楊:你做啊你做啊沒關係。 潘:我是一定要做的啦。 王:旁邊的污染性這麼高,我們這一場新的汙染性比較低,為什麼一定要針對我們,旁邊那個那麼久了,為什麼你們不抗議,他們的雞寮多臭多臭,我們的雞寮多乾淨,為什麼會這樣,大家為什麼不能理性討論。 潘:我這裡的損失看你們要不要賠給我啦。 王:重點是你們要跟縣議會講說整體要做一個整體的改善,這樣子不只有我們這一場會改善,全部的都改善,這樣子才是你們萬隆村整個人的幸福,真的,各位大哥我跟你們講,真的是這樣子,因為不是只有你們這樣,全省都這樣,如果你們這樣子的話,只能改善其中一場而已,如果整體大家都可以改善的話,這樣子你們的村莊才會恢復到以前這樣子,真的。我希望說,大家要有相同的標準,不然我們的村莊才會恢復像以前一樣。 潘:理事長,你憑甚麼啊。 楊:我威脅你甚麼啊。 王:理事長,我們這場就算不做,以後還是會有人來做的,因為只要我們有合法性,大家都可以來做,最後損失的一定是你們。 楊:我是跟你說,地賣我,你不要蓋。 潘:沒有啦,這三個月前他就恐嚇我了。 王:最後損失的一定是你們,因為一定要有合法性才可以,而不是說抗議,大家都不想要蓋我當然知道,可是問題是你擋了一場後,之後還不是一樣蓋。 潘:你要留飯給別人吃啦。 王:重點是,如果連你們都沒有辦法理解這一點的話,村民他們的知識更低更不能理解的。 潘:我這裡有V8,你幫我看他叫甚麼名字,馬上幫我盯好,管區,這一個,他剛才動作很粗暴(指劉)。 楊:人家管區又不是你雇用的,你這樣喊人家。 潘:你是挾私人恩怨要向我報復。 劉:我哪有甚麼恩怨。 潘:你說你說啊,你們來抗議啊,你們為什麼來抗議啊。劉:理事長也沒有威脅你說這塊地要賣他,人家是說為了大家的利益啊。 潘:那是他的事情(手指楊),跟你有甚麼關係。 王:基本上是這樣,那我已經拿到縣府核准的建照,那基本上居民這樣子三番兩次給我們,影響我們動工的話,我們到時候如果在動工的那個建照有效期限過了之後,我們就沒辦法再執行了。 潘:我現在要讓你出手啦,看是你要告我還是我要告你啦,我絕對不會告你啦,你讓我好好做就好。 楊:我不會打你啦,我為什麼要打你。 潘:大家都有自己的立場啦,不需要這樣啦。 楊:昨天才收到今天就先不要做嘛。 潘:沒有啦,你們就不要阻擋我的工程,我就是一定要動工,我的工程在這裡,你們不可能不讓我動,通通拍起來啦,管區你都幫我紀錄下來,車牌都紀錄下來,將來要上法院我就可以調這些車牌,就是他們妨害我的工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3.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楊景風、許志賢雖有說上開言詞,然上開言詞均未提及對告訴人潘甘入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加害之事,已難認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參以抗議過程中被告潘甘入指揮其子王璟仁「通通拍起來」等語、甚至罵穢語「幹」一詞、及說「我現在要讓你出手啦,看是你要告我還是我要告你啦,我絕對不會告你啦,你讓我好好做就好」、「你有膽打我看看」、「來啊,你打打看啊」等語、及指揮到場之管區員警調查被告劉金田之名字與盯好被告劉金田、記下在場之車輛車牌號碼等舉措,而告訴人潘甘入之子王璟仁於錄影過程中,除身兼旁白角色,亦以己方立場闡述雙方言語並為己方辯白,另於被告許志賢口出上揭言詞前,告訴人潘甘入以「對啊,我三千(萬)賣你啊,我總是要那個啊。」,而告訴人之子王璟仁語帶嘲諷以「唉唷,每個人的價值是不一樣的」等語附和告訴人潘甘入,於被告許志賢口出上揭言詞後,告訴人之子王璟仁猶以「就好像臺北市的豪宅一間一千萬元還是一億這樣子」等語回應,仍不脫戲謔之情,被告許志賢見此乃以「我們做人要有分寸」等語相告誡,另於被告楊景風口出上揭言詞前,告訴人潘甘入先以「是真的,他侵門踏戶說,王太太你不要蓋,你不蓋,你蓋我就要找人來抗議」等語,被告楊景風乃以「抗議,對,我找人來抗議」等語回應,而告訴人潘甘入隨即以「他恐嚇我要賣他喔」自我闡述被告楊景風上揭言詞之意義,並佐以告訴人潘甘入前揭指揮其子王璟仁「通通拍起來」等語,且說「我現在要讓你出手啦,看是你要告我還是我要告你啦,我絕對不會告你啦,你讓我好好做就好」等語、及指揮到場之管區員警調查被告劉金田之名字與盯好被告劉金田、記下在場之車輛車牌號碼等舉措,均核與一般人遭受恐嚇後陷入恐懼,有驚慌失措或緘默不語之舉顯然不同,則衡諸常情,依案發時告訴人潘甘入與被告楊景風、許志賢之應對情狀,與一般人遭受恐嚇後陷入恐懼,有驚慌失措或緘默不語之舉顯然不同,甚難認告訴人潘甘入當時業已處於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狀態。故被告楊景風、許志賢說前揭言詞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五)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無法遽然推論被告楊景風、許志賢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景風、許志賢有何恐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楊景風、許志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