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9號
101年度易字第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力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16、4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力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葉力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9年7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9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意思,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4 月19日23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路○段422號前,持其所有鑰匙1 支,竊取吳麗英所有車號YU-4119 號價值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自用小客車1 台(下稱系爭車輛),得手後並將系爭車輛之YU-4119 號車牌拆卸,換裝其父葉英和所有之車號ZC-8793 號車牌,以躲避查緝。
㈡於101 年4 月28日2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攜帶其所有之手套1 雙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七截伸縮棒1 支、油壓剪1 支、延長剪斷器1 支、美工刀1 支,至屏東縣竹田鄉竹田收費站下方產業道路編號西勢幹48L11L7 至48L11L9 號電線桿處,利用上開工具,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供電使用之風雨線一批(總重25公斤,價值5 千元)。
㈢於101 年4 月28日2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攜帶其所有之手套1 雙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七截伸縮棒1 支、油壓剪1 支、延長剪斷器1 支、美工刀1 支,至屏東縣新園鄉○○村○○路大圳旁電線桿處,利用上開工具,竊取屏東縣新園鄉公所所有之銅製電纜線一批(共重10公斤,價值1 萬5 千元),得手後離去。嗣於翌日13時50分許,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612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系爭車輛1 台、風雨線一批、銅製電纜線一批,及葉力瑋所有供前揭行竊使用之鑰匙1 支、手套1 雙、七截伸縮棒1 支、油壓剪1 支、延長剪斷器1 支、美工刀1 支。
㈣於101 年5 月22日22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手套1 個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小鐵剪1 支、大鐵剪1 支、鐵纜剪1 支,至屏東縣潮州鎮○○里○○路(屏79之2 線)下內庄高分6 右分9 號與編號RS75A73 號電線桿處,利用上開工具,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風雨線一批(共重2.1 公斤,價值820 元)與屏東縣潮州鎮○○○○路燈接地線一批(共重3.5 公斤,價值1,056 元)得手。嗣於翌日1 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屏東縣潮州鎮○○路11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風雨線一批、路燈接地線一批,及葉力瑋所有供上開行竊使用之手套1 個、小鐵剪1 支、大鐵剪1 支、鐵纜剪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麗英、吳清信、陳枝如、葉英和、楊雅雯、林勝任、王建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偵查報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鑰匙1 支、手套1 雙、七節伸縮棒1 支、油壓剪1 支、延長剪斷器1 支、美工刀1 支、大鐵剪1 支、小鐵剪1 支、手套1 個、電纜剪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4 次行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上開事實㈡至㈣行竊使用或攜帶之七節伸縮棒、油壓剪、延長剪斷器、美工刀、大鐵剪、小鐵剪、電纜剪等物,均為金屬製品,且至為堅硬銳利之特性,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核被告前開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上開事實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電業法第105 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無需載明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又該條規定,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若檢方僅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罪名起訴,未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研討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事實㈡、㈣應同時論以電業法第105條之罪,而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從重處斷,檢察官就前揭事實㈡漏未論及電業法第105 條之罪,本院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事實㈣之竊行,係以一行為侵害2 個所有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竊盜、毒品之前科,年紀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目前均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附表二㈠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前開事實㈠之用;扣案附表二㈡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前開事實㈡㈢之用;扣案附表二㈢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前開事實㈣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新台幣) │ │
├──┼────────┼───────────────────────┤
│1 │上開事實㈠ │葉力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
│ │價值7 萬元 │二㈠所示之物沒收。 │
├──┼────────┼───────────────────────┤
│2 │上開事實㈡ │葉力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價值5 千元 │扣案附表二㈡所示之物沒收。 │
├──┼────────┼───────────────────────┤
│3 │上開事實㈢ │葉力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價值1萬5千元 │扣案附表二㈡所示之物沒收。 │
├──┼────────┼───────────────────────┤
│4 │上開事實㈣ │葉力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價值1,876元 │扣案附表二㈢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㈠鑰匙1 支。
㈡手套1 雙、伸縮棒1 支、油壓剪1 支、延長剪斷器1 支、
美工刀1 支。
㈢手套1 個、小鐵剪1 支、大鐵剪1 支、鐵纜剪1 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