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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昌碾

      趙能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昌碾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趙能賢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劉昌碾與趙能賢、劉昌碾與林文彥(本院另行通緝)分別係朋友。趙能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民國96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趙能賢、劉昌碾2 人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一)劉昌碾於99年8月3 日中午,與趙能賢2 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趙能賢駕駛租用之車號1716-UM號自小客車,至陳嘉信位於臺東市○○街403 號住處,藉由該址隔壁杭州街405 號仍在興建之建築物,由該建築物三樓踰越陳嘉信住處頂樓陽臺(安全設備)後由由頂樓未鎖之門侵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二)劉昌碾、趙能賢、綽號「長腳」(台語)之成年男子,共同於同年月5 日早晨,共乘上開車至臺東市○○路320 號廖支男住處,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未鎖之後門侵入,竊取洋酒一瓶及JP牌手錶3 只,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旁人發現,渠等逃逸揚長他去。(三)劉昌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1日深夜或22日凌晨之夜間,由林文彥(起訴書雖稱林文彥係與劉昌碾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述行為,但因林文彥未到庭,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本院暫不作此認定)騎乘其向他人輾轉借得之車號529 -JVF號重機車附載劉昌碾,再度前往陳嘉信之住宅,由劉昌碾破壞2 樓陽臺門旁之玻璃後再以手踰越後開啟該門等方式進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陳嘉信、廖支男、證人康芝文、劉緯杰、邱昱儒之證述卷附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之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表、租車契約影本等,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劉昌碾等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劉昌碾所為,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分別係犯修法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起訴書於此贅引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應予刪除)、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被告劉昌碾與另一被告林文彥(本院另行通緝)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但因被告林文彥未到庭,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本院暫不作此認定,俟林文彥到庭後本院再行依法審認〕;被告趙能賢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修法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又被告劉昌碾、趙能賢就事實欄一(一)所為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劉昌碾、趙能賢、綽號「長腳」(台語)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竊盜犯行,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劉昌碾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竊盜犯行、被告趙能賢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竊盜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既均不同,被告劉昌碾、趙能賢所犯上開3 件、2 件竊盜犯行,顯均係個別起意,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趙能賢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趙能賢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昌碾、趙能賢均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及以正當途徑滿足其物質需求,竟為貪一時之慾,而分別以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述之方式為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頗鉅,並對各被害人之居住、人身、財物安全造成嚴重侵害,被告趙能賢所為竊盜犯行並均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及被告2 人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惟被告2 人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前之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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