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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邱瓊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志雄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8 月、8 月、8 月、1 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1 年6 月19日21時5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89 號雙中鐵店,見無人在1 樓前方之店面處,將手伸入蘇絜品所有、掛於辦公桌旁牆壁上之包包搜尋財物,為蘇絜品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未得手。

(二)於101 年6 月21日12時53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8巷15號前,徒手竊取黃朱敏所有之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該腳踏車供己使用。

二、案經蘇絜品、黃朱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絜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照片可憑;事實一、(二)部分,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朱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事實一、(一)部分,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有前案記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欠佳;又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於101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屢犯不改,於101 年6 月間再度犯下本案2 罪,顯未從歷次前科記取教訓;又被告於101 年6 月19日行竊未遂為警查獲後,旋於同年月19日再犯,實有重懲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未能竊得財物或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兼衡失竊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結果尚非嚴重,暨被告自白全部罪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瓊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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