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林家聖、謝濰仲、賴昱志
- 被告鄭景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景鴻明知其已因積欠銀行信用貸款而財務吃緊,經濟困難,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向趙金華佯稱其係屏北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屏北公司)負責人,致趙金華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起訴書誤植為180 元)之代價委託其承攬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巷0 ○0 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蘭州街工程),並陸續依約以簽發支票與匯款之方式,支付工程款共160 萬元(起訴書誤植為135 萬)後,系爭蘭州街工程尚未施作完畢,鄭景鴻即失去聯絡,並避不見面,鄭景鴻交付與趙金華之亞眾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25萬元支票1 張亦於100 年7 月20日遭退票不獲付款,趙金華始知受騙; ㈡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向張瑛琇與李奕斌佯稱其係屏北公司負責人鄭凱文,委請其等承作趙金華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 巷00弄00號房屋裝修(下稱系爭復興南路工程)之室內木作工程,並口頭約定報酬為18萬元,致其等陷於錯誤承接上開工程,於施作過程中,鄭景鴻為取信於張瑛琇與李奕斌,先於100 年5 月9 日交付慶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20萬元支票1 張,表示預付工程款;嗣上開工程於100 年5 月13日依約完工後,上開支票於100 年7 月3 日遭退票不獲付款,鄭景鴻復於100 年7 月7 日以「鄭凱文」之名義,分別簽發到期日為100 年7 月20日、面額12萬元與到期日為100 年8 月20日、面額6 萬元之本票共2 紙(本票上身分證號碼均非鄭景鴻真正之身分證號碼),交付張瑛琇與李奕斌,並索回上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旋即失去聯絡,並避不見面,張瑛琇與李奕斌始知受騙; ㈢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向陳肇政佯稱其係屏北公司負責人鄭凱文,委請其承作系爭復興南路工程、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某處房屋、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某處房屋裝修工程之油漆工作,並約定總報酬為14萬元,使陳肇政陷於錯誤承接上開工程,於施作過程中,鄭景鴻為取信陳肇政,先交付部分工程款9 萬元,惟待上開工程依約全部完工後,旋即失去聯絡,並避不見面,陳肇政始知受騙; ㈣於100 年4 月間某日,以電話向鍾福泰佯稱其係屏北公司負責人鄭凱文,向鍾福泰訂購總價3 萬4,000 元之廚房流理台1 組,使鍾福泰陷於錯誤,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前往被告指示之處所將上開廚房流理台依約安裝完畢,惟鄭景鴻僅交付部分款項1 萬8,200 元,旋即失去聯絡,並避不見面,鍾福泰始知受騙; ㈤於100 年3 月間某日,向倪文魁佯稱其係屏北公司負責人鄭凱文,委請其承作位在屏東縣里港鄉八德路某處房屋裝修之板模工程,並約定總報酬為13萬5,000 元,使倪文魁陷於錯誤承接上開工程,於施作過程中,鄭景鴻為取信倪文魁,先交付部分工程款10萬5,000 元,惟待上開工程依約完工後,旋即失去聯絡,並避不見面,倪文魁始知受騙; ㈥於100年5月間某日,向曾素卿佯稱其係屏北工程公司負責人鄭凱文,欲訂購總價36,929元之燈具3 批,使曾素卿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5 月與6月間某日委請其夫林洲隆前往被告指定之系爭復興南路工程、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某處房屋、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某處房屋將上開燈具依約安裝完畢,惟鄭景鴻旋即失去聯絡,並避不見面,曾素卿始知受騙; ㈦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向傅佐貴佯稱其係屏北公司負責人鄭凱文,委請其承作系爭蘭州街之鋼骨樓梯搭建工程、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高雄市廣西路某處房屋裝修之鐵皮屋搭建工程,並約定總報酬為36萬6,000 元,使傅佐貴陷於錯誤承接上開工程,惟待上開工程依約全部完工後,鄭景鴻旋即失去聯絡,並避不見面,傅佐貴始知受騙; ㈧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向王麗美與廖益慶佯稱其係屏北公司負責人鄭凱文,欲訂購總價181,361 元之混凝土等建材,使王麗美與廖益慶陷於錯誤,將上開混凝土等建材依被告指示送至系爭復興南路工程與系爭蘭州街工程工地、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某處房屋、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某處房屋裝修工程之工地,惟鄭景鴻僅交付部分款項15,700元與龍閣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25萬元支票1 張,旋即失去聯絡,並避不見面,惟上開支票於100 年8 月20日遭退票不獲付款,王麗美與廖益慶始知受騙; ㈨於100年4月間某日,向蘇招成與李淑芬佯稱其係屏北工程公司負責人鄭凱文,委請其承作系爭復興南路工程、屏東縣竹田鄉過溝村某處房屋、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德協路某處房屋裝修之鐵工工程,並約定含材料總報酬為311,966 元,使蘇招成與李淑芬陷於錯誤承接上開工程,鄭景鴻為取信蘇招成與李淑芬,於施作過程中交付部分工程款108,000 元與慶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15萬元支票1 張,惟待上開工程依約全部完工後,上開支票於100 年7 月4 日遭退票不獲付款,鄭景鴻旋即失去聯絡,並避不見面,蘇招成與李淑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審理結果認被告鄭景鴻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詳述如後),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依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景鴻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趙金華、李奕斌、張瑛琇、陳肇政、鍾福泰、倪文魁、曾素卿、傅佐貴、王麗美、廖益慶、蘇招成、李淑芬等之指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被告名片1 紙(被告以鄭凱文之名)、趙金華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書1 紙、房屋裝修合約書2 紙(系爭復興南路以及蘭州街工程)、亞眾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25萬元支票1 紙、奕園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1 紙、被告開立並交予李奕斌與張瑛琇之本票2 紙、估價單1 紙、慶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15萬元支票1 張、展成建材商行客戶收款單4 紙、龍閣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25萬元支票1 紙、立峰照明燈飾銷貨單共8 紙、傅佐貴出具之估價單共16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景鴻固坦承有向趙金華承攬系爭復興南路以及蘭州街之室內裝修工程,收取工程款後找下包商施工以及提供材料,系爭復興南路工程業已完成,而系爭蘭州街工程尚未完工即無法支付下包工程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為尚有承包其他工地工程,而周轉不靈,伊才未完全給付下包費用,系爭蘭州街工程也因此無法完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景鴻確實向趙金華承攬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 巷00弄00號、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巷0 ○0 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並分別於100 年2 月16日、同年3 月14日簽訂承攬契約,期間趙金華依約於同年2 月16日、3 月7 日、3 月14日、4 月5 日、4 月22日、5 月13日、6 月9 日,陸續以簽發支票或匯款之方式支付被告工程款共160 萬元,另尚有82萬元之工程未施作,且被告將上開室內裝修工程分別發包予廖益慶及王麗美(混凝土部分)、李奕斌及張瑛琇(木工部分)、陳肇政(油漆部分)、鍾福泰(流理臺部分)、倪文魁(板模工程部分)、曾素卿(燈具部分)、傅佐貴(鐵皮、鋼骨工程部分)、蘇招成及李淑芬(鐵工部分)。後系爭復興南路工程業已完工,而系爭蘭州街工程尚未完工,且被告於上開工程進行之初有給付部分下包商工程款,但尚未完全付清,又被告所交付與部分下包商之客票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趙金華、李奕斌、陳肇政、鍾福泰、王明正、陳焜煇、倪文魁、曾素卿、傅佐貴、王麗美、廖益慶、蘇招成、李淑芬、林洲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相符(趙金華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169號卷,下稱他1169卷,第3 至7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414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4至57頁、第85頁,本院卷第250 至254 頁;李弈斌部分見他1169卷第3 至7 頁、偵緝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255 至257 頁;陳肇政部分見他1169卷第3 至7 頁、偵緝卷第54至57頁;鍾福泰部分見他1169卷第3 至7 頁、偵緝卷第54至57頁;王明正部分見他1169卷第3 至7 頁;陳焜煇部分見偵緝卷第54至57頁;李淑芬部分見偵緝卷第55至57頁;廖益慶部分見偵緝卷第56至57頁、第114 至115 頁、第123 至124 頁,本院卷第259 至262 頁;傅佐貴部分見偵緝卷第123 至124 頁、本院卷第257 至259 頁;林洲隆部分見偵緝卷第123 至124 頁;蘇招成部分見偵緝卷第123 至124 頁),並有趙金華簽發之支票4 紙、趙金華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黃至娸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憑條、工程合約書各1 紙及被告簽發之本票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81號卷,下稱他1081卷,第21至29頁),復有弈園工程行工程請款單1 份、被告以鄭凱文名義簽發之本票2 紙、立峰照明燈飾銷貨單影本8 紙、傅佐貴之估價單16紙、展成建材商行客戶收款單5 紙、估價單影本1 紙、慶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金額15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被告100 年10月27日簽發之金額51萬元之本票1 紙、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慶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趙金華與被告100 年2 月16日簽訂之房屋裝修合約書1 份、告訴人趙金華與被告100 年3 月14日簽訂之房屋裝修合約書1 份、亞眾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發之金額25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龍閣科技有限公司簽發之金額25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名片1 張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 份等附卷可參(見他1169卷第24至45頁、偵緝卷第75至107 頁、第110 至111 頁、第116 頁、第126 頁;本院卷第60至64頁),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之行為否符合詐欺罪之要件,仍應視其是否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得認定。 ㈡證人趙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證人趙金華:你復興南路的房子是否有完工,是否有問題?證人答:我復興南路的房子,我已經給鄭景鴻全部的錢,也已經完工。審判長問證人趙金華:復興南路的案子,廠商有無問題?證人答:廠商我是後面才知道,就是工人說要到我復興南路的家要把我的房子拆掉。審判長問證人趙金華:蘭州街的房子是否有問題,是否有完工?證人答:我蘭州街的房子沒有完工。... 審判長問證人趙金華:鄭景鴻在施工期間,是否有真的在做,或只是在欺騙你?證人答:我復興南路的房子,都有看到鄭景鴻,反而到蘭州街的房子,就比較少看到他。... 審判長問證人趙金華:鄭景鴻幫你裝修復興南路的房子,你還算滿意?證人答:鄭景鴻施作我復興南路房子的施工沒有問題,還沒有發生事情的時候都OK,等到人家要來拆房子的時候,就不OK了。審判長問證人趙金華:鄭景鴻裝修你復興南路的房子,都有正常的叫工人來做,有正常的進料?證人答:是的,鄭景鴻都有叫工人來做。審判長問證人趙金華:你蘭州街的房子是施工到何時才出現問題?證人答:施工大概到8 、9 個月的時候,開始出現問題,做做停停。審判長問證人趙金華:你蘭州街的房子,鄭景鴻是否一開始施工就有問題?證人答:一開始鄭景鴻跟工人有斷斷續續的來施工。... 審判長問證人趙金華:你的82萬元被鄭景鴻倒,是從什麼時間開始計算?證人答:就是有一天我找他出來講清楚,最後他不得不出來,他說因為他在躲人家。... 審判長問證人趙金華:鄭景鴻在施作復興南路的房子,是否有欺騙你?證人答:沒有。審判長問證人趙金華:被告一開始在施作蘭州街的房子,是否有欺騙你?或是你有覺得你被騙?證人答:被告在鄭景鴻一開始施工期間,我沒有感覺有被欺騙,但是事後我覺得被騙,這種欺騙,是事後才覺得被騙,一開始我不會覺得他騙我。審判長問證人趙金華:鄭景鴻承包你復興南路工程已經完工,沒有積欠你什麼款項?證人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背面至253 頁),可知業主趙金華的部分,被告確實有依照合約在系爭復興南路工程以及系爭蘭州街工程施工,系爭復興南路工程部分已經完成,系爭蘭州街部分已施工但未全部完成,而被告既已著手施作系爭蘭州街工程,並已完成部分之約定工作內容,是此情已與一般工程詐騙多在一取得工程款即逃匿無蹤,完全未予施作之情形有間,況趙金華亦稱其對系爭復興南路工程部分還算滿意,從而被告是否自始即以詐騙趙金華為目的,完全無意為趙金華完成系爭蘭州街工程而詐取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向趙金華施詐術使趙金華陷於錯誤,即屬有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景鴻因積欠銀行信用貸款而財務吃緊而財務困難,在承攬系爭復興南路以及蘭州街工程時,向張瑛琇與李奕斌、陳肇政、鍾福泰、倪文魁、曾素卿、傅佐貴、王麗美與廖益慶、蘇招成與李淑芬等人佯稱其係屏北公司負責人鄭凱文,委請其等承做工程,並為取信於各該包商,而交付部分工程款或者支票等,於工程完工或者出貨後,被告即失去聯絡,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確有詐欺犯意而向趙金華及下包商施行詐術,並使趙金華及下包商陷於錯誤而提供金錢、勞務或貨品,而使被告獲得利益等節。然證人李奕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證人李奕斌:鄭景鴻第一次施作工程時是否有支付款項給你?證人答:有,被告第一次施作有付清款項。審判長問證人李奕斌:你為何會接鄭景鴻復興南路的工程?證人答:我想這是一個小工程,大家互相幫忙,我看鄭景鴻是年輕人,想給他一個機會,這樣我們也能夠多一個客戶。... 審判長問證人李奕斌:你是否認為鄭景鴻一開始就要欺騙你或是他真的週轉不靈?證人答:鄭景鴻如果一開始要欺騙我,我就不會相信他,也不會去幫他工作,他給我客人的票,我想這是正常的,也沒有什麼好去懷疑他,是到後來工作做完之後他沒有給我錢,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從一開始就要欺騙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另證人傅佐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證人傅佐貴:為何你三個工程,都沒有拿到工程款?證人答:因為他說勝利路那個房子比較急,所以我先去勝利路那邊做,完工之後,鄭景鴻有開了一張票給我,拿了一張科技公司的票,但是屆期提示時就跳票了。之後他說沒關係,他一定會給我,要我先去做高雄那件,那件比較急。當我拆完屋頂蓋瓦之後,整個事情就都攤在陽光下,我一毛錢都沒有收到。... 審判長問證人傅佐貴:你會接鄭景鴻的工程,是因為他告訴你趙金華是業主或是一開始你相信他,所以才會接他的工程?證人答:應該是我想做他的工程。審判長問證人傅佐貴:鄭景鴻是否有說什麼話要取信於你?證人答:鄭景鴻就是說他做了很多工程來取信我而已,所以我就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背面至258 頁)。再證人廖益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證人廖益慶:你如何認為被告有能力支付貨款?證人答:我有去現場看過,鄭景鴻的工程有在做,如果是正常的話,絕對沒有問題。審判長問證人廖益慶:你有去現場看過,現場有工人在做,所以你相信他並出貨給他?證人答:是的。... 審判長問證人廖益慶:鄭景鴻是否有付現?證人答:有,好像有一次。審判長問證人廖益慶:是否因為你拿到一張芭樂票,之後才改成付現?證人答:是的,之後改成現金交易,我載多少貨過去,鄭景鴻就付我多少錢,當時芭樂票還沒有到期,是到期跳票,才知道是芭樂票,鄭景鴻給我票的時候,我們公司也有去查,但是都正常。... 」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背面至260 頁)。 ㈣承上,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於施作業主趙金華之室內裝修工程時,均有向證人即下包廠商發包,由下包施作部分工程或提供材料,而下包廠商均確實有在復興南路以及蘭州街施工,則下包廠商在施作時,獲得利益者係趙金華,並非被告,被告將工程發包予下包,下包商確實施作,顯見被告對趙金華部分確實有依約履行。至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或材料費部分,上開證人均稱相信被告,部分證人與被告先前有合作過,被告也有支付款項等語,顯見其等證人相信被告有承攬以及施作工程之能力,始與被告合作,並非因被告施詐術而陷於錯誤才相信被告,況下包商施作工程或者出貨之受益者,均為趙金華,而非被告,被告雖獲取工程款之利益,惟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則,該利益係被告施作工程所獲得之利益,工程也確實施作,該利益仍屬合法利益,故本件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不無疑問。且被告倘自始即以騙取趙金華工程款為目的,被告大可向趙金華分別收取2 處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後旋即逃匿,又何必找上開下包商為趙金華將復興南路工程施作完成,且繼續施作蘭州街之工程,益加可證被告並非於與趙金華以及上開下包商約定承包系爭復興南路、系爭蘭州街工程之始即有詐欺之意圖至明。再被告確實有向其等證人稱自稱係「鄭凱文」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53頁),被告雖就己身姓名並未向其等證人誠實以對,然被告確已為趙金華完成復興南路工程及蘭州街工程等情業經認明如前,可見被告確實具有施作工程之能力無訛,又被告就上開部分證人亦有給付部分工程款,而非一發包後隨即失去聯絡,況趙金華於本件案發後仍可聯絡被告,並找被告協調後續工程款給付事宜,業據趙金華於偵查時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56頁),是被告稱其僅一時周轉不靈並非推卸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應屬可信,則被告稱其為屏北公司負責人而承攬工程或者向下包商發包工程時,其本意確實係欲施作,而非佯稱施作後隨即避不見面,故被告應無施詐術之行為,再依趙金華以及上開各該下包商所述之事實,未見被告有何使各該下包商陷於錯誤之行為,亦無避不見面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完全給付工程款之行為該當刑法之詐欺罪嫌,實有誤會。另公訴意旨稱被告因積欠銀行信用貸款,財務吃緊等語,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被告之貸款或信用卡刷卡資訊,再參照趙金華前開有關系爭復興南路工程順利完工之證述,則被告是否確實於100 年2 月間有財務吃緊之情況,不無疑問,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知認定,容有誤會。是本件房屋修繕工程之業主及下包商既係於知悉被告有施作能力,亦願意與被告配合之情形下將工程發包與被告或為勞務或材料之提供,被告亦確有上述資金周轉困難且仍支付部分款項,自無所謂陷於錯誤而騙取勞務之情事。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告於與各該下包商締約過程中,確實係以假身分與業主趙金華以及各下包商接觸等事實,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基於詐欺取財或得利之故意而向趙金華承包系爭復興南路以及蘭州街房屋修繕工程以及委請下包商施作或提供材料之事實,是縱被告固有許多行為極其不當之處,而應躬自檢討,但仍無法認被告之行為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該當,此應屬民事債務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趙金華因被告未將系爭蘭州街工程予以完工,其餘下包商因被告尚未支付施工或材料款項致所受損害,仍均可向民事法院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薛慧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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