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1號101年度易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起榮 被 告 邱憲昌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林哲義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6184、8563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起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憲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起榮、邱憲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哲義無罪。 事 實 一、張起榮、林哲義分別係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里○○○000 ○00號「富佑起重工程行」(下稱富佑工程行)之實際、登記負責人;而鄧達敦則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0 號「順明旺有限公司」(下稱順明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於民國94至98年6 月間,富佑工程行均係無償提供倉儲場地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存放查扣電玩機檯,並依指示配合執行相關銷燬作業,未曾經由招標、承攬等法律程序正式受託辦理前開業務,故無需繳付任何款項與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張起榮於98年6至7月間,因無力償還所欠債務,思尋以讓渡富佑工程行經營權之方式籌款還債,乃經邱憲昌居中介紹鄧達敦進行承接,詎於磋商過程中,張起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不知情之林哲義向鄧達敦訛稱:除讓渡款項外,尚需給付前開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300 萬元之押標金云云,致鄧達敦陷於錯誤,因而以總價700 萬元(讓渡金400萬元、押標金300萬元)之條件同意承受;其後渠等4人即於98年7月29日,齊聚臺中市文心路某咖啡廳,由張起榮指示林哲義與鄧達敦簽立「讓渡同意書」,並經林哲義轉交鄧達敦所當場交付之現金280萬元,剩餘款項420萬元則經鄧達敦另簽署「但書」資為欠款憑據,待清償後再為返還;旋於98年8月4日,鄧達敦即經由邱憲昌轉交現金420 萬元與張起榮,並代其取回「但書」,張起榮因此向鄧達敦詐得虛列之押標金300 萬元。 二、邱憲昌明知富佑工程行於98年7 至10月間,並未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託付銷燬電玩代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初某日,向鄧達敦佯稱:張起榮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10噸電玩代幣即將銷燬,可以80萬元購入後轉賣獲利云云,致鄧達敦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交付現金80萬元與不知情之王珈臻(原名王雅萍,下同)轉交邱憲昌;嗣經鄧達敦以行動電話聯繫張起榮確認後,始察覺遭邱憲昌詐得80萬元。 三、案經鄧達敦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張起榮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富佑工程行轉讓予鄧達敦時,沒有向其收取300 萬元之押標金,此部分伊不知道云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101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10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01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3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1、查:⑴被告張起榮、林哲義分別係桃園縣中壢市○○里○○○000 ○00號富佑工程行之實際、登記負責人;⑵證人即告訴人鄧達敦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0 號順明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⑶於94至98年6 月間,富佑工程行均係無償提供倉儲場地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存放查扣電玩機檯,並依指示配合執行相關銷燬作業,未曾經由招標、承攬等法律程序正式受託辦理前開業務,故無需繳付任何款項與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⑷被告張起榮於98年6至7月間,因無力償還所欠債務,思尋以讓渡富佑工程行經營權之方式籌款還債,乃經被告邱憲昌居中介紹證人鄧達敦進行承接,證人鄧達敦復於磋商後,同意讓渡金為400 萬元,被告張起榮、邱憲昌、林哲義與證人鄧達敦即於98年7 月29日,齊聚臺中市文心路某咖啡廳,由被告張起榮指示被告林哲義與證人鄧達敦簽立「讓渡同意書」,並自被告林哲義取得證人鄧達敦所交付之現金280 萬元,證人鄧達敦復當場簽署「但書」等節,均為被告張起榮所不爭執(偵緝卷第8 至12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51 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二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51 號刑事一般卷宗(三)【下稱本院三卷】第131 頁反面至134 頁反面),而以上各情復經證人即被告邱憲昌、林哲義、證人鄧達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證述在卷(證人邱憲昌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184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一卷】第100 頁、第297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184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二卷】第396 頁、第398 頁、第473 頁、第476 頁、第489 至490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51 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一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第156頁及其反面,本院二卷第78頁反面,本院三卷第128至130 頁、第134 頁反面;證人林哲義部分:偵緝卷第32至34頁,偵二卷第394至395 頁、第397 至398 頁、第474至476 頁、第489 頁,本院一卷第96頁及其反面、第98頁反面、第156 頁,本院三卷第131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第187 頁及其反面;證人鄧達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13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他卷】第4至5頁、第11頁,偵一卷第25至28頁、第296 頁,偵二卷第421至422頁、第425 頁、第472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6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24至25頁,本院一卷第148頁反面至149 頁反面、第150頁反面至151 頁、第152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至156 頁,本院二卷第69至70頁),復有富佑工程行96年4 月27日(九六)富北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富佑工程行業務簡介、讓渡同意書、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1日基檢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2 日板檢玉總字第227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9日士檢朝總字第37771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8日竹檢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 月9 日北檢治總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 月18日桃檢秋總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月3日桃檢秋總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4 月18日板檢玉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7日基檢達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 月16日竹檢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偵一卷第37至41頁、第46至74頁、第94至95頁、第305 頁,偵三卷第32至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2至56頁反面,本院一卷第113 至116 頁反面、第117 頁、第118 至119 頁、第120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證人邱憲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證稱:當初係伊介紹張起榮、林哲義與鄧達敦接洽,雙方經協商富佑工程行之讓渡條件為讓渡金400萬元、押標金300萬元,總金額共700 萬元後,伊等4人始於98年7月29日,在臺中市文心路某咖啡廳簽立「讓渡同意書」,並由鄧達敦現場交付現金280 萬元與張起榮、林哲義,但因還短少420 萬元,張起榮怕鄧達敦會違約,所以才叫鄧達敦另外簽署「但書」,並由其保管,等到鄧達敦依約清償後再為返還,類似借據;之後於98年8 月4 日,伊本來要與鄧達敦一同南下交付剩餘款項,然因鄧達敦臨時有事,乃由伊獨自前往交付與張起榮,並拿回「但書」,而伊也有再打電話跟鄧達敦回報上情;至於為何讓渡條件會包含押標金,也是張起榮告訴伊的等語(偵一卷第299 頁,偵二卷第386頁、第473 頁,本院一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第156頁及其反面,本院二卷第78頁反面,本院三卷第129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證人林哲義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張起榮有指示伊向鄧達敦表示除400 萬元讓渡金外,還要再交付前開地方法院檢察署各50萬元,共300 萬元之押標金,所以伊之後經張起榮帶往桃園與鄧達敦見面時,伊有跟鄧達敦這樣說,也有要其再跟張起榮確認;而在98年7 月29日簽約當日,鄧達敦有簽署「但書」給伊,係鄧達敦與張起榮一起寫的,但因富佑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係張起榮,所以伊馬上就轉交給張起榮,也沒有看過內容,邱憲昌在現場同樣有看到這些事等語(偵緝卷第33至34頁,偵二卷第397 至398 頁,本院一卷第96頁反面)、證人鄧達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當初協商讓渡條件時,張起榮、邱憲昌、林哲義都有跟伊說除了讓渡金400 萬元外,還要給付前開地方法院檢察署各50萬元,共300 萬元之押標金;而伊於98年7 月29日簽立「讓渡同意書」當日,有交付現金280 萬元與林哲義,但因尚有不足,所以還簽署有類似借據的「但書」給林哲義,張起榮也有一起擔保,不過「讓渡同意書」沒有載明押標金之部分,因為伊等談的總金額就是700 萬元;之後於98年8 月4 日,伊將剩餘款項420 萬元交付與邱憲昌,由其轉交與張起榮、林哲義,邱憲昌也有再跟伊進行確認,並表示有拿到「但書」,而伊也認為張起榮、林哲義確實有收到錢,否則不會還回「但書」,該文件最起先是在林哲義手上的等語(偵他卷第4 頁,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422頁、第472頁,本院一卷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本院二卷第69頁反面)綦詳,而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各自證述均大體一致,所證情節互核復大抵相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信賴基礎之重大、顯然瑕疵存在,則該等證述自非不可採信;尤酌以「但書」所載:「不足額之讓渡款共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如有違反願依讓渡同意書條列事項行事」等語(偵一卷第305 頁),自足認「但書」要與「讓渡同意書」係基於同一富佑工程行之讓渡事實所分別衍生書立,本應併同觀察解釋,故本件富佑工程行讓渡條件包含讓渡金400 萬元、押標金300 萬元之事實,當有據可憑,而此亦與前開證人所證情節勾稽相合;加以被告張起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同坦承:富佑工程行讓渡尾款係在第一次給付後沒多久,由鄧達敦請託邱憲昌轉交給伊,且「但書」上的簽名也係伊簽的等語(偵緝卷第10頁,本院卷第23頁,本院二卷第76頁反面)不諱,自承由被告邱憲昌取得證人鄧達敦所轉交之剩餘款項,及親自在「但書」之「保証人」欄署名等部分事實;從而,被告張起榮曾指示被告林哲義向證人鄧達敦表示除讓渡款項外,尚需給付前開各該地檢署押標金50萬元,共300 萬元云云,並有於98年7 月29日,因證人鄧達敦尚餘420 萬元未為給付,乃擬定「但書」並要求其簽署資為欠款憑據,待清償後再為返還,及旋於98年8月4日,自被告邱憲昌取得證人鄧達敦所轉交給付之現金420 萬元,同時返還「但書」等節,亦俱堪認定。3、稽諸前開事實,被告張起榮身為富佑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既明知富佑工程行均係無償提供倉儲場地供事實欄一所載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存放查扣電玩機檯,並依指示配合執行相關銷燬作業,未曾經由招標、承攬等法律程序正式受託辦理前開業務,故無需繳付任何款項與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竟猶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林哲義向證人鄧達敦傳達承接前開業務尚需給付前開地方法院檢察署各50萬元,共300 萬元之押標金之不實訊息,自屬對於證人鄧達敦施以詐術之行為;而查證人鄧達敦除前該訊息外,別無其餘足資形成證人鄧達敦決意向被告林哲義給付押標金300 萬元之因素存在,是證人鄧達敦因被告林哲義所為詐術而陷於錯誤乙情,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張起榮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向證人鄧達敦詐得虛列之押標金300 萬元等節,堪以認定。 4、至被告張起榮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核屬單純否認,且業與前開證人所證暨書證即「但書」所示之客觀情節顯然相迥,尤以被告張起榮竟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陳稱:伊對「但書」沒有印象云云(本院二卷第76頁反面),而審酌被告張起榮係富佑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本件富佑工程行經營權讓渡之主導者,亦係「但書」及所載「保証人」欄之擬定、署名人,顯無印象模糊乃至全然遺忘之可能,自益徵被告張起榮具有圖謀遮掩、迴避犯行之逃避心態;甚者,酌以被告張起榮自願接受測謊鑑定後之鑑定結果為:「受測人張起榮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詐騙(300 萬地檢署押標金)鄧達敦,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本院二卷第149 至212 頁)在卷可參,被告張起榮所為否認虛列押標金之陳述,亦乏足以勾稽印證之生理反應可資相佐;是以,被告張起榮前詞所辯既乏實據可憑,復與現存事證顯然相悖,自難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憲昌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本院三卷第90頁、第125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12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起榮、證人鄧達敦、王珈臻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證人張起榮部分:偵緝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頁及其反面,本院二卷第73頁、第77頁反面至78頁,本院三卷第91頁;證人鄧達敦部分:偵他卷第5 至6 頁,偵一卷第27至28頁、第30頁、第296至297 頁、第300 頁,偵二卷第422頁、第472 至474 頁,偵三卷第28頁,本院一卷第153 頁、第156 頁,本院二卷第70至71頁、第72頁反面,本院三卷第126 至127 頁;證人王珈臻部分:本院三卷第90頁反面)均大抵相合,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4 日北檢治總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偵二卷第412 頁,本院二卷第149至212頁)在卷可考,自足認被告邱憲昌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張起榮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張起榮、邱憲昌前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起榮、邱憲昌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起榮、邱憲昌,依首揭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張起榮、邱憲昌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 2、核被告張起榮、邱憲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張起榮客觀上雖有多數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數行為舉止(如指示被告林哲義為不實訊息之傳達;協同被告邱憲昌、林哲義前往臺中市,並由被告林哲義與證人鄧達敦簽立「讓渡同意書」;擬定「但書」及於「保証人」欄署名;保管「但書」,待證人鄧達敦給付剩餘讓渡款項,再為返還等),惟既係基於向證人鄧達敦詐得虛列之押標金300 萬元之目的,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行為舉止間不僅具有時、空之密接性,復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即證人鄧達敦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張起榮事實欄一所犯,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林哲義、邱憲昌各以傳達不實訊息、簽定「讓渡同意書」、取得讓渡款項等情;及被告邱憲昌事實欄二所犯,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珈臻以取得證人鄧達敦所給付之款項乙節,均為間接正犯。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起榮明知受事實欄一所載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託付辦理保管、配合執行銷燬查扣電玩機檯之業務,無需額外繳付任何款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以清償所欠債務,而向證人鄧達敦虛稱承受富佑工程行經營權,尚需給付上開地方法院檢察署押標金共 300萬元,不單動機、目的非屬良善,復係於經營權之真實讓渡過程中混雜虛偽訊息,尤利用多數不知情之人以達成詐欺目的,犯罪手段亦非單純,而所詐得款項更高達300 萬元,所生損害自屬重大,加以被告張起榮於本件犯行前,業有多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54 至160 頁)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善,且被告張起榮迭於司法程序中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同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甚迄今猶未與證人鄧達敦達成和解,以就所生損害進行填補,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張起榮案發時為富佑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及自陳曾擔任立法委員助理之智識程度(本院二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憲昌明知富佑工程行於98年7 至10月間,未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託付銷燬電玩代幣,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向證人鄧達敦虛稱前開不實事實並詐得80萬元,動機、目的自難認良善,且利用有不知情之第三人以達成詐欺目的,犯罪手段亦非單純,而所詐得之款項復達80萬元,所生損害同非輕微,再被告邱憲昌於本件犯行前,業有多次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三卷第151至171 頁)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加以被告邱憲昌於司法偵、審程序初始時,均係否認犯行,甚積極矯飾犯行,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邱憲昌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尚知所悔悟,並與證人鄧達敦於本院和解成立,亦就所生損害先予部分填補,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審判筆錄記載明確(本院三卷第125 頁反面),犯罪後態度自應予肯定;兼衡被告邱憲昌自稱案發時受僱於富佑工程行(偵一卷第100 頁、第247 頁)及其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起榮、邱憲昌及林哲義均明知富佑工程行僅係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代為保管查扣電玩機檯,並無自行銷燬或處分之權限,且辦理前開業務亦無需繳付押標金或保證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被告張起榮、邱憲昌於98年7 月間,各向證人鄧達敦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及高階警官云云,再接續經被告張起榮授意被告邱憲昌、林哲義,由其等向證人鄧達敦佯稱:順明旺公司可以400 萬元之讓渡金,向富佑工程行承接事實欄一所載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委託辦理大型扣押物保管、銷燬業務之經營權及富佑工程行之地上所有物,惟另須支付上開地方法院檢察署各50萬元,共計300 萬元之押標金,以順利承接業務云云,致證人鄧達敦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7 月29日,經被告邱憲昌陪同在臺中市文心路某咖啡廳,與被告林哲義簽立「讓渡同意書」,並同時交付現金280 萬元與被告林哲義、張起榮;又於98年8 月4 日,在富佑工程行交付現金420 萬元與被告邱憲昌轉交被告張起榮(其中被告張起榮詐得證人鄧達敦押標金300 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其餘部分合稱告訴犯行一); 二、被告張起榮、邱憲昌及林哲義均明知富佑工程行於98年7 至10月間,並未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銷燬電玩代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初某日,由被告張起榮授意被告邱憲昌向證人鄧達敦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10噸電玩代幣即將銷燬,可以80萬元購入後轉賣獲利云云,致證人鄧達敦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順明旺公司所承租之桃園縣新屋鄉○○○路○段000 ○0 號場地,交付現金80萬元與不知情之證人王雅萍轉交被告張起榮(其中被告邱憲昌詐得證人鄧達敦8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其餘部分合稱告訴犯行二); 三、因認被告張起榮、邱憲昌及林哲義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 項(即渠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綜上,本件被告張起榮、邱憲昌及林哲義所涉告訴犯行一、二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後述),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即無庸贅予敘明。 肆、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起榮、邱憲昌及林哲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 年度偵字第6184、8563號)及追加起訴書(101 年度偵緝字第258 號)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所列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張起榮、邱憲昌及林哲義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告訴犯行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被告張起榮、邱憲昌所涉告訴犯行一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證人鄧達敦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指訴:富佑工程行根本未與事實欄一所載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有何保管、銷燬查扣電玩機檯業務之往來,所以伊自簽約後都沒有承接到相關業務云云(偵他卷第4 頁,偵一卷第27至28頁、第298 至299 頁,偵二卷第421 至422 頁、第475 頁、第489 頁,偵三卷第24至25頁,本院一卷第148 頁,本院二卷第69頁反面)。惟查富佑工程行於94至98年6 月間,均係無償提供倉儲場地供事實欄一所載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存放查扣電玩機檯,再依指示配合執行相關銷燬作業,雖非係經由招標、承攬等法律程序正式受委託,實際上仍有辦理前開業務等節,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張起榮確實有就富佑工程行之經營權暨既存業務進行移轉乙情,復有富佑工程行98年9 月30日(九八)富佑字第00000000號函1 紙(偵他卷第8 頁)附卷可參;甚者,被告張起榮曾帶同證人鄧達敦參與載運、銷燬查扣電玩機檯之作業、協助順明旺公司製作美編簡介及尋找甲級廢棄物處理廠商等節,亦為證人鄧達敦所不否認(偵他卷第5 頁,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426 頁、第475 頁,偵三卷第27至28頁,本院一卷第149 頁,本院二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是被告張起榮既有就富佑工程行所既存之查扣電玩機檯保管、銷燬業務積極辦理移轉之事實,則被告張起榮、邱憲昌關於富佑工程行經營權之讓渡,得否認屬虛偽,已值商榷。 (三)證人鄧達敦雖復於偵查中指稱:簽約內容係指伊承接自簽約後,由事實欄一所載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查扣之電玩機檯云云(偵二卷第475 頁)。然本院考諸「讓渡同意書」僅係記載:「甲方(本院按:即富佑工程行)……,將其所有業務(承攬北區各地檢署扣案之電動機具保管及各項銷燬作業)之經營權及標的物現址……之地上所有物……轉讓乙方(本院按:即順明旺公司)。」(偵一卷第94頁),關於被告張起榮與證人鄧達敦所議定經營權讓渡之範圍顯未臻明確,亦即富佑工程行究係僅就現存業務進行移轉,或仍應確保順明旺公司得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續取得查扣電玩機檯之保管、銷燬相關業務,尚有不明;尤審酌證人鄧達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讓渡金是伊去富佑工程行中壢倉庫現場,就查扣電玩機檯進行估價後所決定的,林哲義也有跟伊說裡面的電玩機檯可以拆解,還有代幣、怪手等物品等語(偵二卷第472 頁,本院一卷第149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是證人鄧達敦顯係以既存之查扣電玩機檯等物品作為讓渡條件評估之基礎,有否包含將來因承接事實欄一所載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查扣電玩機檯保管、銷燬相關業務而可得獲取之利益,當有可疑,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關於前開經營權讓渡之範圍,自仍應為被告張起榮、邱憲昌有利之認定,是證人鄧達敦前開指訴,尚難為資為被告張起榮、邱憲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佐據。至富佑工程行經營權之讓渡範圍為何,涉及讓渡契約兩造之真意解釋,係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資為解決,此併予敘明。 (四)證人鄧達敦固再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指稱:張起榮等有向伊表示富佑工程行裡的查扣電玩機檯可以拆解變賣,而伊也是因此才有辦法拆解後的電線、廢鐵、電壓器等來獲利,伊是現在才知道不能拆解,但如果要銷燬時則反而可以云云(本院三卷第126 頁反面)。惟查被告張起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辯稱:伊確實有轉移富佑工程行之經營權予順明旺公司,而所謂「經營權」,就是配合地方法院檢察署來銷燬電玩機檯,因為伊這一行經營模式就是在銷燬時,才有辦法從過程中自行拆解零件回收,並僅銷燬空機檯,或經由變賣銷燬後的廢棄物來獲取利潤,而鄧達敦在評估承接時,伊也曾帶同鄧達敦至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讓伊瞭解富佑工程行關於電玩機檯的保管、銷燬作業,鄧達敦甚至於簽立「讓渡同意書」前、後,也都有協助過銷燬作業,因此鄧達敦自然清楚電玩機檯之銷燬程序及獲利方式等語(偵緝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3頁及其反面,本院二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本院三卷第90頁反面、第132 頁及其反面)、被告邱憲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辯稱:鄧達敦有到富佑工程行去評估過2 、3 次,也確實有於接手後多次協助銷燬電玩機檯作業,並自變賣拆解零件及銷燬後廢棄物獲利不斐,所以本件就是讓渡買賣,伊不知道為何會演變成詐欺等語(偵一卷第100至101 頁,偵二卷第475 至477 頁、第489至490頁,本院一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第147頁反面、第156頁反面,本院二卷第68頁,本院三卷第128至129 頁),本院審酌被告張起榮、邱憲昌前開所辯互核大抵相符,且證人鄧達敦關於己身有於簽立「讓渡同意書」前、後,分別隨同被告張起榮、邱憲昌前往載運查扣(或業經銷燬報廢之)電玩機檯、IC板及協助進行銷燬等節,亦未有所爭執(偵他卷第5 頁,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421 頁、第426 頁、第475 頁,本院一卷第149 頁、第152 頁、第155 頁及其反面,本院三卷第72頁),則被告張起榮、邱憲昌所辯證人鄧達敦應當知悉查扣電玩機檯之銷燬流程,及如何自前開業務過程中獲取利益等情,自非不可採信;尤參以證人鄧達敦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自承:伊自73、74年開始經營資源回收業,已經有30、40年了,也參與過許多公家單位關於物品回收之標案;本件伊於前往現場評估並經張起榮、邱憲昌詢問意願後,考慮了約10天至1 個月,就決定予以承接,再經磋商後,最終談妥讓渡金額為400 萬元等語(偵二卷第471 頁,偵三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148 頁及其反面,本院二卷第70頁反面,本院三卷第126 頁反面),亦足認證人鄧達敦於商業交易往來係屬嫻熟,並於查扣電玩機檯之保管、銷燬業務,乃至於獲利模式均具有相當之認識,否則證人鄧達敦當不致於短時間內,即得就富佑工程行前開業務之承接利弊進行評估,更資為磋商讓渡條件之依據;甚者,證人鄧達敦與被告張起榮最終合意之讓渡金高達400 萬元,並係以現金作為支付方式,顯非通常商業交易,是倘認證人鄧達敦就所欲承接業務之內容、獲利模式並非清楚,僅係單方面倚賴交易對象即被告張起榮或被告邱憲昌所提供之訊息即為業務承接於否之決定,反要與社會經驗具有重大偏離;從而,證人鄧達敦是否確如前開指訴內容所稱,其係因誤信被告張起榮、邱憲昌所為得自行拆解查扣電玩機檯變賣零件獲利之陳述,始同意承接富佑工程行經營權,或反係於已然知悉前開業務內容暨獲利模式之前提下,仍因其他因素(例如具有高額利潤)予以接受,尚非灼然,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證人鄧達敦前開指訴自難為資為被告張起榮、邱憲昌不利之認定,亦即尚無從認定被告張起榮、邱憲昌就此部分有對證人鄧達敦施以詐術,或證人鄧達敦因而陷於錯誤。 (五)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指稱:被告張起榮、邱憲昌各向證人鄧達敦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及高階警官等語,而以上各節除均經證人鄧達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指證:邱憲昌介紹張起榮予伊認識時,向伊表示張起榮是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裡的書記官,因此伊與邱憲昌都稱呼張起榮為「張官」,而邱憲昌則自稱是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裡二線一星的法警長等語(偵他卷第5頁,偵一卷第26頁、第28頁、第296 頁,偵二卷第421頁、第426頁、第472 頁,偵三卷第26頁,本院一卷第148頁反面、第152 頁,本院二卷第69頁、第70頁)綦詳外,關於被告張起榮、邱憲昌部分,復分別有證人王珈臻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去找邱憲昌的時候,在吃飯時有聽到張起榮說自己在地檢署上班,至於實情如何伊也不會去查證,伊只知道張起榮是公務員等語(本院二卷第28頁反面)、證人邱憲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張起榮告訴伊自己是臺北地檢署的書記官,伊除親自跟張起榮去地檢署贓物庫好幾次外,也有看到他跟劉承武在一起,所以才會以為張起榮是書記官,並以「張官」稱呼他,而鄧達敦跟張起榮接觸時,也都是稱其「張官」,張起榮也沒有否認,是案發後伊才知道張起榮並非書記官等語(偵一卷第26頁,偵二卷第473至474頁,本院一卷第157 頁,本院二卷第29頁反面,本院三卷第129 頁及其反面)及證人鍾兆湧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邱憲昌聊天時,邱憲昌有告訴伊自己是二毛一的高階警官,但沒有說是桃園地檢署的法警長等語(偵一卷第31頁)在卷,且互核均大體相符,甚被告邱憲昌自願接受測謊鑑定後之鑑定結果為:「受測人邱憲昌於測前會談否認冒充法警的身分來詐騙鄧達敦,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本院二卷第149 至212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張起榮、邱憲昌各冒用有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法警長名義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以被害人確有因加害人之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始為該當,此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證人鄧達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雖證稱:張起榮、邱憲昌各以地方法院檢署書記官、法警長之名義詐欺等語(偵他卷第5 頁,偵一卷第28頁、第297 頁,偵二卷第421 頁、第425 至426 頁、第472 頁,偵三卷第25至26頁,本院一卷第152 頁、第154 頁及其反面、第155 頁反面,本院二卷第69頁、第70頁),然本院審酌證人鄧達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亦同證稱有:伊會願意承接是因為張起榮等人跟伊說利潤很高,有很多東西可以銷燬,就是有利可圖,伊希望因此來獲利,跟張起榮、邱憲昌是書記官、法警長之身分多少有點關係等語(偵他卷第5 頁,本院二卷第71頁,本院三卷第126 頁及其反面),而證人鄧達敦亦有親自前往富佑工程行評估及進行讓渡條件磋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決定承接富佑工程行經營權乙情,是否確係出於被告張起榮、邱憲昌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身分之緣故,或反係己身商業獲利考量始為決定性之關鍵,自值斟酌;尤參以證人鄧達敦於警詢、本院審判期日時係證稱:伊主要係於98年8 、9 月間,因張起榮、邱憲昌曾帶伊去看劉承武檢察官處理電玩,所以相信其等為公務員,因而受騙等語(偵二卷第421頁,本院一卷第152頁及其反面、第154至155頁反面),惟證人鄧達敦早於98年7 月29日即簽立「讓渡同意書」(偵一卷第94頁),是以證人鄧達敦自陳因信賴被告張起榮、邱憲昌公務員身分,始決意承受富佑工程行經營權之時點,顯與己身客觀簽立「讓渡同意書」具有時序上之矛盾,係屬重大瑕疵,則證人鄧達敦有否因被告張起榮、邱憲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陷於錯誤,進而為承受富佑工程行經營權之決意,並給付後續款項(即讓渡金、押標金)等情,確值商榷;從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前揭所指,仍不足資為被告張起榮、邱憲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論據。 (六)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又指稱:被告邱憲昌與張起榮共同涉有告訴犯行一所載,向證人鄧達詐得虛列押標金共300 萬元之犯行等語。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雖為證據方法,仍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並不得以此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證人鄭達敦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指證:邱憲昌於本件中是負責中間人的角色,其知道所介紹的富佑工程行經營權讓渡案是騙局、有問題的,是與張起榮、林哲義一起聯合詐騙伊等語(本院一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本院二卷第70頁反面),然本件富佑工程行經營權讓渡之參與人,其中被告張起榮關於押標金部分均係否認犯行(偵緝卷第10頁,本院卷第23頁,本院三卷第132 頁反面),而被告林哲義於偵查中亦係證稱:伊只見過邱憲昌2、3次,關於富佑工程行經營權之讓渡,伊也只是出面簽約參與,其餘事項都張起榮向伊說明的等語(偵緝卷第32頁,偵二卷第394 頁、第396 頁、第474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足為被告邱憲昌、張起榮具有犯意聯絡之直接佐據,是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鄧達敦之單一指訴作為認定被告邱憲昌有罪之論據,揆諸前開說明,已難逕採,甚且證人鄧達敦復曾於偵查中證稱:伊認為邱憲昌是中間人,伊真正要告的是張起榮及林哲義,實際上邱憲昌沒有騙到伊錢,邱憲昌應該算伊友性證人等語(偵一卷第300 頁)明確,核與其前所為之指訴情節顯然相迥,亦有重大瑕疵;從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上揭所指,自難認有理,無從為被告邱憲昌就押標金300 萬元部分,係屬被告張起榮共犯之認定。 二、被告張起榮所涉告訴犯行二及被告林哲義所涉告訴犯行一、二部分 查被告張起榮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辯稱:伊沒有向鄧達敦表示臺北地檢署有10噸電玩代幣要銷燬,可以購入轉賣獲利云云,80萬元部分伊完全不知情等語(偵緝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頁及其反面,本院二卷第72頁反面,本院三卷第91頁)、被告林哲義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辯稱:伊係經由壽台芳而認識張起榮,起初說好由伊出名擔任富佑工程行之負責人及兼任司機,一個月薪資3 萬元,但是伊都沒有收到錢,壽台芳才說係因為富佑工程行沒有在經營,伊就以為結束了,之後伊接到中區國稅局約談,才知道富佑工程行還在,伊也有跟張起榮說要處理好,之後張起榮說有人要買下富佑工程行,伊認為這是公司正常買賣,也因為是名義負責人,才配合張起榮前往簽約,伊所知道的都係張起榮所告知的,而伊在簽約前也有向鄧達敦表示富佑工程行有出過問題,要其加以考慮,關於富佑工程行經營權之讓渡,伊也只是單純按張起榮指示配合辦理而已,而邱憲昌伊也只見過2 、3 次;至於80萬元電玩代幣部分,伊則完全不知情,也沒有跟張起榮、邱憲昌去與鄧達敦見面等語(偵緝卷第32至34頁,偵二卷第394 至403 頁、第474 至476 頁,本院一卷第68頁、第96頁及其反面,本院三卷第20頁、第127頁、第134頁反面、第187 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其中告訴犯行二部分,不單被告張起榮、林哲義前開所辯互核相符,復核與證人邱憲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證稱:張起榮沒有參與以電玩代幣詐騙鄧達敦80萬元,該款項是伊請王雅萍向鄧達敦拿取後交付與伊,伊之前說有與張起榮約在高鐵見面是說謊,而林哲義伊則不認識、不清楚等語(本院三卷第128 頁反面)、證人鄧達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是邱憲昌向伊表示張起榮說臺北地檢署有10噸電玩代幣要銷燬,可以購入後轉賣,所以伊即經由王雅萍交付80萬元與邱憲昌,後來伊打電話予張起榮詢問電玩代幣事宜,才經告知受到詐騙,張起榮也有把邱憲昌的身分資料傳給伊,此部分伊認為張起榮、林哲義均無參與,從頭到尾也都是邱憲昌與伊接觸,甚至邱憲昌告知伊交付80萬元前,還打電話向伊表示張起榮有請警察去逮捕他這個通緝犯,所以張起榮應該不知道80萬元的事等語(偵他卷第5 頁,偵一卷第27至28頁,偵二卷第422 頁、第472 頁、第474 頁,偵三卷第28頁,本院一卷第151 頁、第153 頁、第156 頁,本院二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本院三卷第126 至127 頁)及證人王珈臻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80萬元中之10萬元,伊經邱憲昌指示交付伊父親以償還債務,其餘則交給邱憲昌等語(本院三卷第90頁反面)均大抵一致;而於告訴犯行一部分,被告林哲義所辯則另核與證人張起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才是富佑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都是伊在運作,林哲義僅為掛名負責人,其於富佑工程行經營權讓渡過程中,也只是因為是掛名負責人而經伊找出來簽約,伊沒有跟林哲義說過讓渡的情形等語(偵緝卷第8 頁,本院卷第23頁,本院二卷第75頁反面,本院三卷第133 頁反面)、證人邱憲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證稱:伊從頭到尾只見過林哲義3 次,而且是在寫「讓渡同意書」的時候,伊才知道林哲義是富佑工程行負責人,伊也不知道林哲義與張起榮的關係,跟伊接洽的都是張起榮,林哲義伊不認識等語(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398頁、第474頁,本院一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本院三卷第129 頁反面)及證人鄧達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富佑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張起榮,因為主要業務都是其在辦理,而轉讓及金錢交付的部分也大都是張起榮、邱憲昌與伊商談等語(偵一卷第26頁,本院一卷第153 頁反面、第156 頁)均大體相合,尤以證人鄧達敦尚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前往富佑工程行進行評估時,林哲義有向伊告知富佑工程行有問題等語(本院一卷第149 頁反面),是倘被告林哲義確實涉有告訴犯行一所指之犯行,理無再予向詐欺對象即證人鄧達敦傳達任何足以負面影響其承受富佑工程行經營權意願之訊息之可能,否則不啻與所為目的(即向證人鄧達敦詐得讓渡款項等)自我相悖;從而,被告張起榮、林哲義均未涉有告訴犯行一、二之事實,至為灼然。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張起榮、邱憲昌、林哲義就告訴犯行一、二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起榮、邱憲昌、林哲義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均應為被告張起榮、邱憲昌、林哲義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於告訴犯行一所指被告張起榮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併向證人鄧達敦詐得讓渡金400 萬元部分,因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各該部分與被告張起榮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向證人鄧達敦詐得虛列之押標金300 萬元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