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6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福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惡性非微,且其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竟再犯本件竊盜案,顯未知悔改,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