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殷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明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署係指執行公務的官署,即本於法律上之組織與制度,代表國家行使權力的機關,既非指有形之建築物,亦非指特定機關之名稱,且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其他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查被告楊明殷於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處,取出帶有詛咒、死亡寓意之冥紙並將之揮灑之行為,已足貶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之社會評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2 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屏東分局警員處理之方式,不思以合法方式表達其言論,卻反向該分局揮灑冥紙,漠視法治心態甚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