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2號101年度簡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素珍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38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蒞字第61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1196號、101 年度訴字第270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合併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謝素珍共同犯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謝素珍係鑫滙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滙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1年間,將個人及鑫滙公司所得稅事項交由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管理顧問師李國賓處理。李國賓為免林謝素珍及鑫滙公司繳交高額所得稅,即至鹽埔國中、彭厝國小與知情之校長王樹輝、范添順談妥以不知情之林鴻鳴及鑫滙公司名義捐贈課桌椅之事宜,並與製作課桌椅之欽富公司總經理張慶淵、會計詹景雲洽談以低價購得欽富公司之課桌椅,再以高價捐出,並由欽富公司出具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取得受贈單位之捐贈收據之方式為林謝素珍及鑫滙公司逃漏稅。張慶淵、詹景雲應允後,即由嗣欽富公司陸續填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再交與李國賓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鹽埔國中據以開立捐贈收據而行使之;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彭厝國小據以開立捐贈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鹽埔國中、彭厝國小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張慶淵、詹景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鹽埔國中校長王樹輝遂於92年間依李國賓之要求,指示不知情之該校出納胡春男、主計李瑞英依上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倒填日期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捐贈收據,經出納胡春男、主計李瑞英及校長王樹輝核章後,由王樹輝交與李國賓;彭厝國小校長范添順則於92年間依李國賓之要求,指示不知情之該校出納呂懿文、主計許玲惠依上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倒填日期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捐贈收據,經出納呂懿文、主計許玲惠及校長范添順核章後,由范添順交與李國賓(李國賓所涉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4 3號判處罪刑確定;王樹輝、范添順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判處罪刑)。李國賓於取得收據後,即與林謝素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統一發票及捐贈收據內容均為不實,仍於92年間持欽富公司出具之如附表一不實之統一發票及鹽埔國中、彭厝國小所出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捐贈收據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款而行使之,以此詐術逃漏鑫滙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665,625 元及林謝素珍與其夫林鴻鳴91年度綜合所得稅421,846 元,並足生損害於鹽埔國中、彭厝國小及稅捐機關對於捐贈處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 ㈠、被告林謝素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賓、張慶淵、王樹輝、范添順之證述。㈢、欽富公司所開立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統一發票4 紙。 ㈣、欽富公司92年出貨給鹽埔國中之出貨單7 張:欽富公司於92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2 月24日止始交付課桌椅之事實。 ㈤、鹽埔國中附表二收據、彭厝國小附表三收據。 ㈥、被告林謝素珍、林鴻鳴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1 份。 ㈦、鑫滙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1份。 ㈧、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0 年3 月2 日財高國稅三綜所字第1000004309號函、100 年3 月21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00017793號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而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對本案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㈡、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於適用新法時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㈢、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之規定「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對被告有利,故本件所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其法定罰金刑最低數額之適用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2 項修正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為鑫滙公司負責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李國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另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因後者係屬於代罰性質,尚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之罪名者有間,並非屬牽連犯關係,應認被告就上開二罪間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第47條)、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鑫滙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管道節稅,竟為圖小利,依李國賓指示逃漏稅捐犯行,參酌其逃漏稅捐之手段、數額,對稅捐機關及公眾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逃漏之稅款、利息償付歸還國庫,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文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各1 紙附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2 分之1 ,併定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渠等犯罪手段平和,並均已依法繳納所逃漏之稅捐,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渠等之刑為當,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惟為使其深切自省,本院認有科予其一定負擔為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渠等各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 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怡孜 附表一:欽富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品名 │發票金額│受票人│發票編號│ ├──┼────┼──────┼────┼───┼────┤ │ 1 │91年12月│高級學生課桌│712500元│林鴻鳴│00000000│ │ │31日 │椅95組單價 │ │ │ │ │ │ │7500元 │ │ │ │ ├──┼────┼──────┼────┼───┼────┤ │ 2 │91年12月│高級課桌椅 │0000000 │鑫滙公│00000000│ │ │31日 │275組單價 │元 │司 │ │ │ │ │7500元 │ │ │ │ ├──┼────┼──────┼────┼───┼────┤ │ 3 │91年12月│高級課桌椅 │600000元│鑫滙公│00000000│ │ │31日 │80組單價7500│ │司 │ │ │ │ │元 │ │ │ │ ├──┼────┼──────┼────┼───┼────┤ │ 4 │92年5月 │高級多功能學│712500元│林謝素│00000000│ │ │3日 │生課桌椅95組│ │珍 │ │ │ │ │單價7500元 │ │ │ │ └──┴────┴──────┴────┴───┴────┘ 附表二:鹽埔國中開立不實收據明細: ┌──┬────┬──────┬────┬───┬────┐ │編號│收據日期│收 據 內 容 │收據金額│受據人│收據編號│ ├──┼────┼──────┼────┼───┼────┤ │ 1 │91年12月│收到林鴻鳴捐│712500元│林鴻鳴│91鹽中總│ │ │10日 │贈學生多功能│ │ │字第0920│ │ │ │調整課桌椅共│ │ │000160號│ │ │ │95組 │ │ │ │ ├──┼────┼──────┼────┼───┼────┤ │ 2 │91年11月│收到鑫滙公司│0000000 │鑫滙公│91鹽中總│ │ │29日 │捐贈學生多功│元 │司 │字第0920│ │ │ │能調整課桌椅│ │ │000161號│ │ │ │共355組 │ │ │ │ └──┴────┴──────┴────┴───┴────┘ 附表三:彭厝國小開立不實收據明細: ┌──┬────┬──────┬────┬───┬────┐ │編號│收據日期│收 據 內 容 │收據金額│受據人│收據編號│ ├──┼────┼──────┼────┼───┼────┤ │ 1 │91年12月│收到林謝素珍│712500元│林謝素│屏彭國總│ │ │17日 │捐贈高級多功│ │珍 │字第0901│ │ │ │能學生課桌椅│ │ │號 │ │ │ │共95組 │ │ │ │ └──┴────┴──────┴────┴───┴────┘ 附表四:林謝素珍等人逃漏91年度稅額: ┌──┬───┬─────┬─────┬────┬────┐ │年度│納稅人│ 浮報贈額 │所得總額 │逃漏稅額│備 註│ ├──┼───┼─────┼─────┼────┼────┤ │ 91 │林謝素│0000000元 │0000000元 │421846元│捐贈額全│ │ │珍 │( 即附表一│ │ │數剔除 │ │ │林鴻鳴│編號1 、4 │ │ │ │ │ │ │之發票) │ │ │ │ ├──┼───┼─────┼─────┼────┼────┤ │ 91 │鑫滙公│0000000元 │000000000 │665625元│捐贈額全│ │ │司 │(即附表一│元 │ │數剔除 │ │ │ │編號2 、3 │ │ │ │ │ │ │之發票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