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耀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耀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耀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經接續執行後」記載,應更正為「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及前揭更正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未深切反省,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毛重0.2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