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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3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正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正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劉正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接續執行,嗣於96年4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前開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1 年2 月18日,其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確定,嗣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此2 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至96年4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8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業如上述,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法治觀念顯甚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3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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