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2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50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仕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仕昇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54號、97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繼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7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賴順生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段201 號之「南島風情餐廳」,見該餐廳已歇業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自該餐廳後方側門啟門侵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拆卸該處瓦斯爐爐芯1 支、鋁製紗門1 扇、冰箱壓縮機1顆、紅銅管1 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後將之放置前揭腳踏車,而竊取得逞。嗣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黃仕昇欲將上揭竊得物品運離之際,適警至該處巡邏,見其持有上揭竊得物品而當場查獲,並起獲上揭遭竊物品(均經賴順生領回)。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警卷第11 頁 ,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順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 、9 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附件1 份(見警卷第3 至7 頁)。
㈣、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6頁)。
㈤、查獲照片12張(見警卷第24至29頁)。
三、核被告黃仕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科刑及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其於98年12月10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所為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賴順生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甚微,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320 條第1 項、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