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246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仁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孟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於民國某年起至92年間」之記載應予刪除、關於「美地企業社負責人」之記載補充為「址設於台北市○○○路○段000 巷0 號1 樓之美地企業社(已於民國90年底結束營業,登記負責人係王孟仁之妻陳淑玲)之實際負責人」,第1 至3 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明知其並無投標意願,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第3 行關於「大小章」之記載補充為「投標所需之證件資料、商號章及負責人私章」,第8 至9 行關於「於91年間,連續為如附表所示之陪標行為」之記載更正為「於如附表所示各標案開標日前某日,借用美地企業社之名義及證件,參加如附表所示各標案之投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93年度偵字第2856號」之記載均更正為「93年度偵字第2846號」,並增列「被告於93年7 月29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施淑雲於93年6 月17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信義、謝福枝於93年7 月29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據;暨附表編號1 「標案名稱」欄內關於「田徑器材」之記載補充為「田徑訓練器材」、「陪標者」欄內關於「法亞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記載後補充「(負責人:林信義)」、「得標者」欄內關於「晉順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後補充「(負責人謝福枝)」,編號2 「開標日期」欄內之記載更正為「91年10月29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再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顯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即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而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本件綜合比較結果,關於被告量刑所適用之刑法相關法條,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⒋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王孟仁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 次妨害投標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並無投標意願,竟容許李明華借用美地企業社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以此方式意圖影響招標結果,破壞政府採購招標之公正、公平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係被動配合李明華借牌投標,又未從中獲得利益,惡性較輕,再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並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 點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 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