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福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福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卓福欽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應增列「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9 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頁),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未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