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7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476 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鳳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美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車貸」之記載應更正為「購買機車之款項」,第4 行應補充「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5 行關於「經由邱政銘所管理之東展車業行代辦業者」之記載應更正為「委由鍾松盛所經營、邱政銘管理之專營代辦機車買賣業務之東展車業行,以東展車業行之名義」,第8 行之「5 萬9,500 元,」後方應補充「頭期款9,500 元,餘款」,第9 行關於「自99年6 月15日起」之記載應補充為「自99年6 月15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第10行關於「等情」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1行關於「而交付上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將上開登記在東展車業行名下之機車交予黃美鳳使用」,第12行關於「始知受騙」之記載更正為「邱政銘始知受騙,黃美鳳因此詐得無償使用上開機車之不法利益,迄今仍未歸還該機車或支付購車款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上開機車自始至終皆登記在東展車業行名下,所有權仍屬東展車業行乙節,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邱政銘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是被告前開詐欺行為所獲得者顯非上開機車或其他財物,而係無償使用上開機車之不法利益,聲請意旨就此顯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負擔購車款項,竟以上述手段向被害人詐取上開機車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未將上開機車歸還被害人或支付購車款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殊值非難,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