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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86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486 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完畢」,第3 行關於「8時」之記載應更正為「8 時許」,第3 、4 行關於「,亦即靈聖堂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之『靈聖堂』旁」,5 行關於「上午」之記載後方補充「上午10時許」;暨證據欄關於「被告黃明華之自白」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黃明華之供述」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不佳,且其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86 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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