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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4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奚廣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9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奚廣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奚廣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12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1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 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屏東縣里港鄉防土牆工廠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次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
    被    告    奚廣仁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佳冬鄉○○村○○路299巷
                        35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奚廣仁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4次、2 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0年8 月12日16時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 月12日13時40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路1 號前,為警查獲係屬毒品列管人口
    ,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奚廣仁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自白於上揭時間為警採│
│    │                        │尿送驗之事實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
│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
│    │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各│應之事實                │
│    │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施用毒品犯行,及其為累犯│
│    │各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榮  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4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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