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聖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聖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聖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警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是上開物品其上既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從而該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尚有未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