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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6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36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2行「嗣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上開加油站,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101 年4 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010010987號函所附萬丹分駐所警員李天寶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次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注射針筒)及萬丹分駐所刑案照片各乙份附卷可按(警卷第19頁、第25頁),又上揭注射針筒係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警卷第4 頁),衡情該注射針筒已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0號
    被    告    劉雅惠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三山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惠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1月29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
    字第133號、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第137號、第138
    號、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1年1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段
    「中油加油站」之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上開加油站,為警
    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劉雅惠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
│    │中之供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為│
│    │                        │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
├──┼────────────┼────────────┤
│ 2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
│    │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
│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
│    │報告、偵查報告各1紙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
│    │錄表各1份、照片1幀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事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矯正簡表各1份           │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榮  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6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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