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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明華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明華因竊盜及傷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華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之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傷害之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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