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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陳秀慧

  • 被告
    吳裕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347 號、99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28公克),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及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11頁),確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吳裕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聲請人以99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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