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5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惟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2.45公克),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多合一藥物濫用篩檢卡式測試條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有檢驗結果1 份及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屏警分刑字第0980017830號卷第20、26、27頁),確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吳鎮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