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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莊鎮遠李謀榮邱瓊瑩

  • 被告
    蘇禎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開南 代 理 人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蘇禎廣 藍光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8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3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開南前因向被告蘇禎廣、藍光毅等人借款,於民國94年間已無資力清償本金,被告蘇禎廣乃於94年8 月3 日以債權人代表人名義要求聲請人簽立合約,再交由被告蘇禎廣簽名同意,以完成延緩清償債務之合約書(下稱切結書),並將切結書交予被告蘇禎廣收執。嗣於97年11月間,聲請人未能按切結書所約定之內容清償債務,被告蘇禎廣認聲請人無清償債務能力,為確保債權,竟與被告藍光毅共同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由被告蘇禎廣於97年11月18日前,在切結書簽名欄與日期欄間處,變造填寫「千吉營造股份有限司87年11月29日與藍光毅所簽之合約書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承受並履行」等文字,並於97年11月18日將加註後切結書,以存證信函寄予鼎台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鼎台公司。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援引證人李茂雄之證詞,認聲請人先將切結書委託證人李茂雄交付給被告蘇禎廣簽名,待被告蘇禎廣簽名並於切結書上加註上開文字後,即將該加註後之切結書交予聲請人云云。然證人李茂雄就有無目睹被告蘇禎廣於切結書上加註上開文字一節,前後證述明顯反覆,復以切結書之原本僅有一份,聲請人並未留存,且該切結書係由被告蘇禎廣提交予檢察官等情,有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證人李茂雄自不可能於將切結書交付被告蘇禎廣簽名後,又將之取回並交還聲請人,被告蘇禎廣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在切結書上擅自加註文字而變造該文書,並由被告藍光毅以存證信函將該文書寄給鼎台公司而行使,被告2 人顯有偽造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漏未就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證人李茂雄前後不一之證詞加以審酌,顯有重大違誤,因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二、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開南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135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分檢)檢察長於101 年5 月22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82 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9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1 年6 月4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該法第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人,係屬本件交付審判程序之發動者,僅係本件當事人以外之訴訟關係人,是除聲請人得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外,就本件已經發動之交付審判聲請程序,尚無因聲請人之死亡而有所影響,是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後,雖於101 年8 月30日逝世,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然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除就已無撤回聲請之人及嗣後本件裁定無庸送達予聲請人等項外,對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併敘。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4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參以: (一)就簽立切結書時被告蘇禎廣是否在場一節,聲請人雖指稱:簽切結書時只有我與被告蘇禎廣在場,我是後來收到被告藍光毅寄給鼎台公司存證信函所附的切結書時,才發現其上有加註文字等語(見偵11355 卷第18頁),惟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稱:聲請人是將切結書交給證人李茂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8頁),可見聲請人曾於告訴代理人面前陳述將切結書交予證人李茂雄之經過,苟如聲請人所指,於簽立切結書時被告蘇禎廣有在場,衡情,聲請人即無將切結書交予證人李茂雄之必要(蓋證人李茂雄曾於聲請人經營之公司服務,與聲請人和被告等間之債務並無關係亦不知情《見同上偵卷第55-56 頁》),故聲請人所指簽切結書時被告蘇禎廣有在場一節(見偵卷第18頁),即有可疑。 (二)就聲請人是否同意被告蘇禎廣於切結書上加註上開文字一節,聲請人固於偵訊中稱其並不同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頁),惟其亦稱:我收到這份有手寫加註的切結書後,沒有和被告蘇禎廣聯絡等語(見同上頁),衡情,若聲請人不苟同被告蘇禎廣於切結書上加註之文字內容,應於知悉該後即時與被告蘇禎廣聯繫,要求被告蘇禎廣刪除該內容,然聲請人竟未為之,直至100 年11月25日提出告訴狀時,始對上開加註文字表達反對之意,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況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亦稱:我們提告是因為被告蘇禎廣提起民事訴訟,我們才告偽造文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頁),可見聲請人於收受該加註後之切結書時,確無反對前開加註之文字;聲請人又指稱:被告蘇禎廣在簽完切結書後,有找我要我同意手寫加註部分等語(見同上卷第18頁),然果如聲請人所指,被告蘇禎廣係在97年間為確保其與被告藍光毅對聲請人之債權,始擅自加註上開文字於切結書上而變造文書等語,衡情,被告2 人大可直接將變造後之切結書寄予鼎台公司而行使之,並無必要由被告蘇禎廣於變造文書後,多此一舉徵詢聲請人之同意,故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共同行使變造之切結書一節,顯有可疑。 (三)證人李茂雄於偵訊中迭證稱:聲請人有拿切結書給我去找被告蘇禎廣簽名,我有將信封交給被告蘇禎廣,並等被告蘇禎廣簽名後,再拿回去給聲請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5、88-89 頁),核與被告蘇禎廣所供無違,參以證人李茂雄於94年8 月間受雇於聲請人經營之公司(見同上偵卷第55頁),聲請人在切結書上簽名後委託證人李茂雄將該文書交由被告蘇禎廣簽名,嗣再由證人李茂雄取回並交還聲請人,亦無何與常理相悖之處;再證人李茂雄將該切結書取回並交付聲請人後,聲請人並未質問該文書上增加手寫加註文字之原因,亦無任何回應等情,亦據證人李茂雄先後結證一致(見同上偵卷第55、88-89 頁),核與被告蘇禎廣所供相合,可見證人李茂雄所證上開情節屬實,則聲請人既於收受該切結書後,未就加註文字提出反對意見,即可認其有默示同意該等內容之意,其所指被告蘇禎廣係擅自加註文字而變造文書等情,顯有可疑。 (四)聲請人雖以:證人李茂雄就交付切結書予被告蘇禎廣簽名時,有無親見被告蘇禎廣在該文書上加註文字,前後證述反覆等情,認證人李茂雄之證詞全不可採,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證人李茂雄關於聲請人將切結書委由證人李茂雄交付被告蘇禎廣簽名,待被告蘇禎廣簽名後,證人李茂雄再將該切結書交還予聲請人等情,始終證述一致,核其該部分證詞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相較之下,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有上開諸多與事理不符之瑕疵,更可見證人李茂雄上開前後一致證詞之可信,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援引證人李茂雄之證詞為據,並無不當,更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 (五)聲請人另以:切結書之原本僅有一份,係由被告蘇禎廣提交予檢察官,有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而聲請人在切結書上簽名後,即未留存該份切結書,自不可能由證人李茂雄將該文書交予被告蘇禎廣簽名後,再由證人李茂雄將該文書交還予聲請人等情,故證人李茂雄之證詞應屬虛妄,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漏未審酌該公務電話紀錄之內容,遽認證人李茂雄之證詞為可採,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然查,縱該切結書之原本只有一份,且被告蘇禎廣亦曾提出切結書交予檢察官,惟卷附之切結書為影本並非原本,業經本院調閱93年度發查字第814 號卷核閱無誤(見該卷第80頁),是該份電話紀錄自無從證明切結書之「原本」係由被告蘇禎廣所提出,且被告將切結書之影本提交予地檢署,亦與其有無留存切結書之原本無直接關聯,聲請人僅憑該份電話紀錄,逕認被告蘇禎廣提交切結書之「原本」予檢察官,即與卷證資料不符,更無從推認證人李茂雄所證將切結書交回聲請人等情不實,聲請意旨率然臆斷上開公務電話紀錄,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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