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郭昭南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2 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及減刑後,於100 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461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1 年3 月11日1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路「好朋友釣蝦場」,為警查獲係屬毒品列管人口,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昭南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