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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楊宗翰薛侑倫鍾佩真

  • 當事人
    陳國銘張福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張福忠 義務辯護人 林錦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張福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國銘與張福忠為朋友關係。因陳國銘與其前女友林汝憶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下午,由張福忠駕駛車牌號碼00–0419號自小客貨車(起訴書記載為廂型車)搭載陳國銘,前往林汝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路0 ○00號傑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處所,欲挽回與林汝憶之感情。復於同日下午7 時50分許,陳國銘在上址前,見林汝憶、林汝憶之母楊依蓉及林汝憶之同事林昶瑾(原名為林勇志,下稱林昶瑾)等3人各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208號、M7T–392 號及838–BDP號重型機車一同離去,遂指使張福忠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尾隨在後。嗣於同日下午8 時10分許,前揭車輛均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由屏東往高雄方向行駛在橋上時,陳國銘指使張福忠將上開自小客貨車行駛至林汝憶、楊依蓉及林昶瑾等3 人騎乘之機車前方攔下林汝憶等3 人,林昶瑾見狀即騎車向後迴轉逆向駛離,陳國銘見林昶瑾騎車逆向駛離,因懷疑林昶瑾係林汝憶移情別戀之對象,竟心生不滿,與張福忠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指使張福忠駕車追撞林昶瑾之機車,張福忠立即駕車向後迴轉逆向行駛追趕林昶瑾,並自後方追撞林昶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BDP號重型機車,林昶瑾因此人、車倒地,致林昶瑾受傷及上開機車之面板、左右前方向燈組、把手蓋、左右後視鏡、後架、置腳踏板、風扇外蓋及左右握把等多處零件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昶瑾,其後楊依蓉與林汝憶亦騎乘機車到場查看。陳國銘見林昶瑾倒地後,遂承前揭傷害犯意,持張福忠所有、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貨車內之木棍(起訴書記載為球棒)下車,以木棍毆打林昶瑾身體,致林昶瑾受傷,待張福忠下車後,復將上開木棍交給張福忠,張福忠亦承前揭傷害犯意,持上開木棍毆打林昶瑾身體,致林昶瑾受傷。在旁之楊依蓉為阻擋張福忠繼續毆打林昶瑾,遂以雙手抓住張福忠手持之木棍,張福忠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棍揮打楊依蓉之雙手,致楊依蓉受有右手肘挫傷併腫痛、皮下瘀血(2.5 ×1 公分)、左手部及左第一手指挫傷併腫痛等傷害。嗣因 圍觀民眾眾多且有路人報警,陳國銘、張福忠始罷手而共乘上開自小客貨車離去,終致林昶瑾受有左膝挫傷、內側副韌帶損傷、多處擦挫傷右肩(15×5公分、7×7 公分)、右肘 (2×3公分)、右臀(12×6公分)、左肩(2×2公分、6 × 4公分)、左肘(6×2公分)、左大腿(5×3 公分)、腹壁 (5×5公分)及右膝(4×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昶瑾、楊依蓉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林汝憶、楊依蓉及林昶瑾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陳國銘而言,均屬被告陳國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國銘與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查上揭證人林汝憶、楊依蓉及林昶瑾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是上揭證人林汝憶、楊依蓉及林昶瑾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林汝憶、楊依蓉及林昶瑾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 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林汝憶、楊依蓉及林昶瑾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張福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1年10月8日行準備程序、被告陳國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1年11月8日行準備程序,及本院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29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銘、張福忠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林昶瑾、楊依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742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134頁、第152頁反面至153頁),復據證人林汝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34 至137 頁反面)。又證人林昶瑾確遭由被告張福忠駕駛搭載被告陳國銘之前開自小客貨車追撞而倒地,並遭被告2 人持木棍毆打,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內側副韌帶損傷、多處擦挫傷右肩(15×5公分、7×7公分)、右肘(2 ×3 公分)、右臀(12×6公分)、左肩(2×2公分、6×4 公分 )、左肘(6×2公分)、左大腿(5×3公分)、腹壁(5×5 公分)及右膝(4×3公分)等傷害,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 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採證照片在卷供參(見警卷第40頁、第44至46頁);證人林昶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BDP號重型機車,因遭由被告張福忠駕駛搭載被告陳國銘之前開車輛追撞倒地,而有機車面板、左右前方向燈組、把手蓋、左右後視鏡、後架、置腳踏板、風扇外蓋及左右握把等多處零件損壞致不堪使用之情形,有採證照片與證人林昶瑾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1-1頁、第141-2頁);證人楊依蓉因遭被告張福忠持木棍揮打雙手,而受有右手肘挫傷併腫痛、皮下瘀血(2.5×1公分) 、左手部及左第一手指挫傷併腫痛等傷害,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警卷第41頁),此外,並有警員林嘉威之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 頁)與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草圖與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 人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國銘因爭風吃醋誤以為告訴人林勇志係證人林汝憶之男友,因而心生不滿,足見被告陳國銘於行為時係因感情問題而萌生殺人之動機。又被告陳國銘於命被告張福忠以上開廂型車(應係自小客貨車)追撞告訴人林勇志時,曾口稱:『撞給他死』等語,且被告張福忠於告訴人林勇志倒地時,竟將上開車輛倒車,欲第2 次追撞告訴人林勇志,並在告訴人林勇志逃往橋邊護欄時,被告陳國銘、張福忠分別持球棒痛毆告訴人林勇志等情,足見被告2 人行兇時具有置人於死之犯意,幸告訴人林勇志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等語,而認被告2 人上開行為係構成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查: (一)按「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2 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欲認定殺意之有無,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多少為絕對標準,當以行為人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程度為何等,亦僅為審判者得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區別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具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從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被告陳國銘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指使被告張福忠駕車迴轉逆向追趕證人林昶瑾時,對被告張福忠說撞死證人林昶瑾等語,及證人楊依蓉與林汝憶於偵訊中均證稱被告張福忠持木棍毆打證人林昶瑾時,被告陳國銘在旁說:「打給他死」等語,惟參酌證人林昶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2人,沒有見過面,沒有恩怨;被告2人在里嶺大橋上,剛開始要攔林汝憶母女,不是針對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24頁反面),顯見被告陳國銘、張福忠與證人林昶瑾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宿怨糾葛,被告2 人原先攔車時亦非針對證人林昶瑾,僅因被告陳國銘不滿證人林昶瑾迅速迴轉駛離並懷疑其係證人林汝憶新交往之對象,方心生不滿,而有後續之行為,在此之前雙方並無何言語或肢體上之衝突,衡情被告陳國銘當不致因此而萌生殺人之動機,其上開言詞應係因心生不滿一時思緒不周,出於激動脫口而出,尚難憑此逕認被告2人確有殺人之犯意。 (三)被告陳國銘固有指使被告張福忠駕車追撞證人林昶瑾之機車,致證人林昶瑾倒地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就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是否即有置證人林昶瑾於死之犯意?雖證人林昶瑾、楊依蓉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撞擊的力道很大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然依卷附證人林昶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BDP號重型機車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3頁),該機車之車體、尾燈及所懸掛車牌外觀上皆仍大致完整,並無車體分裂、零件四散狀況,難認該機車確有遭自後方猛力撞擊之情形,縱該機車事後因面板、左右前方向燈組、把手蓋、左右後視鏡、後架、置腳踏板、風扇外蓋及左右握把等多處零件損壞而不堪使用,亦難以區分上開零件損壞原因係直接遭被告2 人所乘車輛撞擊所致或機車倒地後碰撞、磨擦地面所致。是此,就卷附前揭證人林昶瑾之機車照片觀之,被告2 人所乘車輛追撞證人林昶瑾機車之力道應有所保留,並未以高速猛力撞擊證人林昶瑾之機車,自難逕以證人林昶瑾、楊依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昶瑾之機車事後損壞之情而遽認被告2 人駕車追撞證人林昶瑾機車即有置證人林昶瑾於死之意圖。 (四)證人楊依蓉、林汝憶及林昶瑾雖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2 人見證人林昶瑾倒地後,欲駕車再次衝撞證人林昶瑾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惟據證人楊依蓉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張福忠2 人的車子往後倒退,要往前撞擊;被告車子先倒車要切出去再以車頭往林昶瑾前進;當時是晚上8 點,有路燈,但不很亮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1 頁、第133頁反面),是證人楊依蓉之證述係被告2人先倒車後,欲以車頭再次衝撞證人林昶瑾。又證人林汝憶則於警詢時證述:「我們逆向騎道(按:到)里嶺大橋東端上橋處,我發現林勇志的車子已經倒在地上,人在路旁休息。接著我就看到我的前男友陳國銘由中華牌綠色的廂型車的副駕駛座下車,手上拿著棒球棍……」等語(見警卷第28頁,此部分屬彈劾證據),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福忠2 人就把車子往後,想要向前碾過林昶瑾,後來林昶瑾就一直跑到護欄邊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看到被告2 人再度衝撞林勇志時,陳國銘的廂型車要如何衝撞?)車頭往前。(問:被告第一次把被害人撞倒後,他們有無倒車?)我看到時,他們已經在以車頭衝撞。(問:有撞到嗎?)沒有,是我們把林勇志拉到橋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是證人林汝憶於警詢時並未證述任何與被告2人有再次衝撞證人林昶瑾相關之情形,且就被告2人有無倒車及證人林昶瑾未遭再次衝撞之原因究係證人林昶瑾自行跑至護欄邊或係證人楊依蓉與林汝憶2 人將證人林昶瑾拉到橋邊等情,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內容有所不符。至證人林昶瑾於警詢時證述:「我們逆向騎道(按:到)里嶺大橋東端上橋處,然後我就被箱型車(按:廂型車)撞到,飛出去倒在地上,對方駕駛廂車(按:廂型車)開到前方之後又回轉停在我前面,然後車上的兩個人就下車,並作勢要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8頁,此部分屬彈劾證據),復於偵查中證陳:撞擊後,楊依蓉就過來跟伊說,要伊趕快跑,因為陳國銘2 人還想倒車,往前撞伊,伊就爬起來趕快跑護欄邊等語(見偵卷第2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從頭到尾,被告2人車子撞你幾次?)1次。(問:剛才你說被告2人想要二度衝撞你,他們是迴轉用車頭再度衝撞,還是用倒車用車屁股撞你?)用車屁股撞我。(問:被告2 人想要再度衝撞你,為何後來沒有撞到?)不清楚。(問:以當時狀況,如果他們2 人要倒車再度衝撞,是可以撞得到的?)是。(問:但他們實際上只撞1次,並沒有2度被撞?)是。(問:你說當時他們確實有倒車?)很像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反面、第128 頁),是證人林昶瑾於警詢時亦未證述任何與被告2 人有再次衝撞證人林昶瑾相關之情形,且就被告2 人究係以車頭往前或以車尾再次衝撞,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內容亦有相歧。綜上各節以觀,證人楊依蓉、林汝憶及林昶瑾等3 人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且彼此證述內容不一,此或有可能係證人楊依蓉等3 人因事發突然、過程短促及現場照明不佳,致誤認被告2 人有再次衝撞證人林昶瑾之行為,是尚難逕以證人楊依蓉等3 人前揭證述作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證據。 (五)另證人楊依蓉固於偵查中證稱:張福忠從駕駛座下來,陳國銘把球棒給張福忠,張福忠就開始打林昶瑾頭部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到林昶瑾被打頭,,張福忠拿球棒打,伊沒辦法回答張福忠打林昶瑾幾下,張福忠下車就一直打,打了2、3分鐘,張福忠起先打林昶瑾的背,林昶瑾蹲下後,陳國銘就開始打林昶瑾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2頁),惟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所示,證人林昶瑾經119 救護車送至旗山醫院急診時,其意識清楚、活動力正常,頭部僅右後腦處有1 處鈍傷,其餘傷勢多分布於四肢、背部、肩部及臀部等位置(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認證人林昶瑾頭部傷處僅有1 處。另據證人林昶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前幾天在公司有被零件打到頭部,在後腦勺;不清楚被告2 人有無用棍棒打伊頭部,但旗山醫院診斷書上頭部的傷應是工作時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28頁),足認證人林昶瑾頭部該處傷勢並非遭被告2 人毆打所致,是證人楊依蓉上開證述要難遽採。故被告2 人顯無朝證人林昶瑾要害部位毆打之行為,難認有取其性命之犯意。 (六)再經本院分別向旗山醫院、寶建醫院函詢證人林昶瑾案發後就診情況與傷勢程度,經旗山醫院函覆:「請看急診病歷資料之神智狀態:E4V5M6表示意識清楚;生命徵象請看護理紀錄單bp值:143/69(mmHg)表示心跳較快,生命徵象穩定;本次急診檢傷分類為3 級,表示不需緊急治療;最後醫師判定回門診追蹤,是無生命危險」乙情,有旗山醫院102年3月11日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106 頁、第146 頁)。另由寶建醫院函覆:「病人林昶瑾因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多處肢體擦挫傷,於100年7月23日至本院急診併住院治療,於100年7月25日出院,病人當時意識清楚,可自行步入急診就醫,生命跡象穩定,若不予及時治療應無立即生命危險」乙節,有寶建醫院102年2月5 日(102)寶建醫字第04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至94頁),可知證人林昶瑾於前往上開2 醫院急診就醫時,意識清楚、生命跡象穩定,不需緊急治療,並無生命危險等情。且證人林昶瑾於案發後4日即100年7月26日下午2時30分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接受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過程對案發過程及情節交待詳盡,直至同日下午3 時45分警詢筆錄製作完畢,之間亦無因身體不適而有中斷之情,有警詢筆錄1 份足按(見警卷第16至20頁),顯見其復原狀況良好,是參核證人林昶瑾入院時之狀況及其治療後各情,就其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無生命危險之程度以觀,尚難憑此認定被告2 人果有殺人之犯意。 (七)綜上,被告2 人雖有以車輛追撞證人林昶瑾之機車,並持木棍毆打證人林昶瑾,然依被告2 人與證人林昶瑾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被告2 人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告2 人使用兇器種類、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下手力量部位及輕重,證人林昶瑾所受傷勢狀況、治療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可認被告2 人主觀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車輛追撞及持木棍毆打證人林昶瑾至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陳國銘、張福忠2 人就以車輛追撞與以木棍毆打告訴人林昶瑾及損壞告訴人林昶瑾所有之機車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張福忠另以木棍毆打告訴人楊依蓉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以車輛追撞與以木棍毆打告訴人林昶瑾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行,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據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就以車輛追撞與以木棍毆打告訴人林昶瑾之傷害犯行及損壞告訴人林昶瑾所有之機車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糾紛過程中,被告2人先以車輛追撞告訴人林昶瑾使其倒地受傷,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林昶瑾成傷,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分別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2 人以單一駕車追撞告訴人林昶瑾之行為,致告訴人林昶瑾人、車倒地,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與毀損罪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至被告張福忠先後傷害告訴人林昶瑾、楊依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國銘與張福忠2 人僅因細故即駕車追撞及持木棍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林昶瑾,被告張福忠復對前來勸阻之告訴人楊依蓉暴力相向,對告訴人林昶瑾、楊依蓉2 人所造成之身心創傷非輕,犯罪情節及手段不可謂輕微,且被告陳國銘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對告訴人2 人提出任何賠償,未見其有確切悔悟之意,復參酌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張福忠已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併審酌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素行與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福忠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就被告陳國銘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被告陳國銘部分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陳國銘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另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本案就被告張福忠部分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併敘明。至被告陳國銘、張福忠持以毆打告訴人林昶瑾,及被告張福忠持以毆打告訴人楊依蓉所用之木棍1 支,為被告張福忠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雖未扣案,然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陳國銘、張福忠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追撞告訴人林昶瑾所用之自小客貨車,並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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