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智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施用時間相隔超過一個月,顯係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2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