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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潘怡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進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進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進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1 年7 月3 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街○○巷○○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 於101 年7 月5 日11時許,在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5 日,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為願受裁判之表示,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進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7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 年8月2 日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警員製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3頁),又無證據顯示其接受盤查時之外觀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客觀跡象,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警員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有察覺,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刑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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