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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琪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954、1024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俊琪先於民國99年9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由吳智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1 之賓億企業社,向吳智賢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 號,廠牌喜美,原係王聖蕙所有,因委託吳智賢報廢該車而遭盜賣,下稱A 車)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5 、6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同廠牌型號之失竊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 號,原係黃瑞尹所有,於100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為不詳之人所竊,下稱B 車),隨後乃於不詳地點,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琪將上開B 車交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工具將B 車引擎上之原有號碼磨平,重新打印上A 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偽造用以代表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廠時之標誌,足以表示出廠年度及批號,以區別不同車輛之證明,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再懸掛上A 車之0000-00 號車牌後,將該車交付與王俊琪,王俊琪於收受該車後,旋於100 年7 月21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申請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而向該監理站人員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並於100 年9 月8 日將該車出售與知情之林家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二、王俊琪先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5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失竊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車身號碼K11GXA038941號,廠牌裕隆,原係戊○○所有,於100 年5 月19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為不詳之人所竊,下稱D 車),並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前往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號之和生當鋪,以新臺幣2 萬5 千元贖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丙○○所有並典當與該和生當舖,下稱C 車),及駕駛C 車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註銷重領牌照(變更車牌號碼為4668-UQ 號),且變更顏色為白色及將C 車移轉登記與王俊琪之配偶陳雪屏後,隨即於不詳地點,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和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琪將上開D 車交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和仔」之成年人,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和仔」之成年人以工具將D 車引擎上之原有號碼磨平,重新打印上C 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偽造用以代表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廠時之標誌,足以表示出廠年度及批號,以區別不同車輛之證明,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再懸掛上C 車換發後之0000-00 號車牌後,將該車交付與王俊琪,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該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俊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聖蕙、黃瑞尹於偵查中及證人吳智賢、林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偵8954卷第77頁)、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汽車車籍狀況查詢(見偵8954卷第187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 年2 月20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見偵8954卷第402 至406 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8954卷第47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惠珍於警詢及證人林佳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805 號搜索票(見偵10243 卷第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6 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見偵10243 卷第21至2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0 年9 月23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輛檢驗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0 年9 月21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變更歷史查詢、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100 年9 月22日裕日零服(C )字第100-033 號函(見偵10243 卷第30至3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0243卷第103 至109 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等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分別購買及贖回A 車與C 車後,交付他人磨去A 車與C 車之真正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再重新打印上不實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屬係消滅原文書而創設另一文書之偽造行為。是核被告「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事實一」部分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卷內雖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為親自實施偽造引擎號碼之人,惟其係將A 車、C 車分別交付與他人偽造引擎號碼,當具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以「借屍還魂」方式,達更易車輛之目的,就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被告尋覓管道收受B 車及D 車後,旋在其上分別偽造A 車及C 車之引擎號碼後,顯見其係在同一主觀目的、犯罪計畫下,欲以借屍還魂之方法牟利,先將收受之贓車引擎號碼塗銷,再將所購得之舊車或客戶之舊車引擎號碼,偽造於贓車引擎上,並懸掛舊車車牌等方法,改造贓車後,將贓車賣與他人,從而該故買贓物犯行係為實現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必要,2 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2 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借屍還魂方式銷贓,並獲致財物,無視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造成公眾與車主之損害,且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節、行為惡害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暨衡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以驗車為業,家中尚有父母及2 未成年子女賴其撫養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二」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且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94年度臺上字第1935號判決參照)。經查:C車確實業經監理站為過戶登記有前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0 年9 月21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變更歷史查詢在卷可查,惟因驗車與過戶無須同時為之,被告既業於100 年5 月20日以未經偽造之C 車驗車,使監理站無法查知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變動情形,再持證件辦理過戶,且於將C 車與D 車施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後未及售出即遭查獲,從而實難認被告有何就該等準文書對他人有所主張之意,依前開判決意旨,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事實二」此部分亦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349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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