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銨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許雅婷 指定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31號、第7120號、第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含同上門號SIM 卡壹枚)壹具,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分別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含同上門號SIM 卡貳枚)貳具,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與辛○○連帶沒收之;陸萬壹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與辛○○連帶抵償之;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抵償之)。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十六至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十六至二十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分別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含同上門號SIM 卡貳枚)貳具,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甲○○被訴附表三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6 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二、甲○○及丁○○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甲○○竟為牟利而基於獨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丁○○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以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相互聯繫並確認交易內容,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方式,各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購毒者何哲嘉,計單獨販賣海洛因2 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方式,同時販售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購毒者何哲嘉,計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之交易方式,各販售如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之購毒者何哲嘉1 次、己○○6 次、陳涼棋2 次及藍杏芳2 次,計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1次(各次之行為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詳細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甲○○與辛○○(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30日晚間8 時29分5 秒,丙○○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甲○○指示丙○○前往辛○○位在屏東縣萬丹鄉○○街000 號1 樓租屋處向辛○○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待丙○○到達上開地點與辛○○見面後,於同日晚間9 時2 分24秒,再由丙○○以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甲○○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辛○○透過該通電話與甲○○確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辛○○交付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並向丙○○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三)甲○○與丁○○前為夫妻,2 人於97年3 月12日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處所,甲○○自99年10月19日前某日時起,邀集丁○○擔任與購毒者聯繫、送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並收受價金之工作,約定丁○○自行與欲購買毒品之人聯繫並確認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由丁○○出面交付甲○○事先置放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並收取現金後,將收取之價金全數交與甲○○處理,謀議既成,遂由甲○○將包裝完畢、數量不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丁○○,丁○○即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毒品之人相互聯繫並確認交易內容,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方式,各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與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購毒者庚○○1 次、乙○○4 次,計共同販賣海洛因5 次;於附表二編號6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6 至14所示之交易方式,各販售如附表二編號6 至14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6 至14所示之購毒者壬○○1 次、戊○○8 次,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9 次(各次之行為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詳細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則全數交由甲○○分配充為其等之生活花費。 四、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甲○○、丁○○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得悉上情,經丁○○於100 年6 月25日上午11時34分許,主動至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接受詢問時,供承其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警方遂於100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42分許,借提、詢問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及證人乙○○、壬○○、鄭婉蓁、庚○○、戊○○、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何哲嘉、己○○、陳涼棋、藍杏芳、丙○○、鄭婉蓁、乙○○、壬○○及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本院於102 年5 月16日之審判期日,審判長復已當庭將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2 第149 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述一、二部分業經本院說明證據能力如前外,本判決以下其餘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甲○○、丁○○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2 第149 、150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 第149 頁背面、第150 頁),斟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本院復就該等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證據自亦有證據能力。五、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有獲得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考(見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1 》第210 至219 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且被告甲○○、丁○○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引用卷內譯文作為證據時,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 第68、81頁),且於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卷內譯文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指定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2 第149 、150 頁),足見前開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事實欄二(一)即如附表一、事實欄二(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6531號卷《下稱偵查卷1 》第224 、225 、227 至231 頁,本院卷2 第149 頁、第150 頁背面),並有下開證據可資佐證,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 至4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哲嘉部分: 1、被告甲○○上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何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伊有向甲○○購買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是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99年12月21日下午5 時55分至晚間6 時40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是伊與甲○○約定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該次是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之界揚超商旁邊,購得2,000 元之海洛因;99年12月24日晚間8 時11分至晚間10時37分之譯文,也是與甲○○洽購海洛因之通話內容,該次是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村之廟口,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100 年2 月15日晚間7 時40分至晚間8 時55分之譯文,係與甲○○洽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談話內容,該次是在屏東縣東港鎮麥當勞附近,買到各500 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00 年2 月25日晚間7 時57分至晚間9 時18分之譯文,係與甲○○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此次是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村之廟口,購到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偵查卷1 第136 至139 、152 至154 頁) 2、證人何哲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毒品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141 至143 、147 頁)。 (二)附表一編號5 至10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部分: 1、被告甲○○該6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甲○○之行動電話門號,100 年1 月31日晚間6 時42分至晚間7 時34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是伊與甲○○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該次交易地點係伊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居所後面,購得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0.1 公克;100 年2 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至11時24分之譯文,也是與甲○○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該次是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家商附近,購買500 元、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00 年2 月18日晚間8 時50分之譯文,亦係伊與甲○○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談話內容,該次亦是在伊上址居所後方,買到500 元、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下午2 時25分至2 時27分之譯文,同係伊與甲○○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也同在上開居所後面,購到500 元、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00 年2 月23日上午8 時7 分至8 時23分之譯文,亦是伊與甲○○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該次是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85℃附近,購得500 元、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日下午5 時49分至晚間6 時59分之譯文,也是伊與甲○○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在上開居所後方,購買500 元、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1 第124 至126頁)。 2、證人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時間,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交易毒品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1 第119 至121 頁)。 (三)附表一編號11、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涼棋部分: 1、被告甲○○上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陳涼棋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伊有向甲○○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是甲○○之行動電話門號,100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55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是伊與甲○○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該次是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伊住處附近之天公廟前面,購得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00 年1 月31日下午1 時至2 時35分之譯文,也是與甲○○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該次也是在相同地點,向他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見偵查卷1 第193 、194 頁)。 2、陳涼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時間,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交易毒品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1 第177 至179 、182 頁)。 (四)附表一編號13、1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藍杏芳部分: 1、被告甲○○上揭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藍杏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伊有向甲○○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是甲○○之行動電話門號,100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7 分至晚間6 時23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是伊與甲○○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該次是在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小側門,購得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00 年2 月28日下午5 時31分至晚間6 時15分之譯文,也是與甲○○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該次是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貴族世家牛排館旁邊,向他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明(見偵查卷1 第162 至165 、172 、173 頁) 2、藍杏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時間,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交易毒品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167 頁)。 (五)事實二(二)與辛○○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部分: 1、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用,伊有向甲○○、辛○○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甲○○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辛○○所用,100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46分至晚間9 時2 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是伊要向甲○○、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去跟辛○○拿的,通話開始時都是伊在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甲○○說要問看看,後來甲○○說他不方便,要伊直接打辛○○,甲○○在電話中報辛○○電話給伊後,伊打電話給辛○○,辛○○說她在萬丹,叫伊去她屏東縣萬丹鄉阿國臭豆腐對面巷子之租屋處找她,伊就在那邊跟辛○○拿到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之前即就跟甲○○說伊身上錢沒有這麼多,如果不夠隔天再給他,他說好,意思是伊可以先跟辛○○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他們會再去結算,所以當天伊沒有拿錢給辛○○,後來錢是給甲○○,100 年1 月31日晚間8 至8 時36分之譯文,是伊要拿前一天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9,000 元給甲○○,約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國小附近「西部牛仔」泡沫紅茶店把錢交給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1 第34至36、38、70、71頁,本院卷1第258至262頁)。 2、證人辛○○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100 年1 月30日那次是甲○○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因為當時甲○○缺貨,所以把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丙○○,叫丙○○跟伊聯絡,到伊屏東縣萬丹鄉○○街000 號1 樓居所跟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晚間9 時2 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是丙○○打電話給甲○○,丙○○拿電話給伊聽,甲○○問伊看丙○○要多少,因為伊事先有跟甲○○一起購買1 臺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伊這邊,他叫伊先從他的部分扣除1 錢拿給丙○○,他再跟丙○○算,所以伊當場就交付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丙○○等語(見偵查卷1 第77至80、92頁)。 3、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30日晚間9 時2 分24秒,曾撥打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為: A(按指甲○○,下同):喂。 B(按指丙○○,下同):喂。 A:嗯。 B:啊他我跟他說先跟他拿1 個,他說那1 個是在你這邊啊 ,如果你有拿的話,就是我跟他算。 A:嗯。 B:啊你有要過來嗎? A:會,等下會過去。 B:什麼時後會過來?你要不要跟他講? A:嗯。 B:你要不要跟他講一下? A:不要,你跟他說我過去再跟他算好了。 B:也是你要跟他講吧。 A:ㄏㄏ。 B:后等下。 C(按指辛○○,以下同):嘿。 A:喂。 C:嗯。 A:啊他拿1個喔。 B:啊用多少? A:啊? C:你說用多少給他? A:賣4 個36啊。 C:啊? A:4 個36啦。 C:喔,好,了解。 A:嗯。 C:嗯。 B:喂喂。 以上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1 第48頁)。 3、按行為人雖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作為,但所從事者,若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並非單純之幫助犯;以販賣之行為概念言,乃包含交易內容之接洽、約定及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價金之收取,無論參與其中任何部分,皆屬於構成該販賣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上各該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甲○○與丙○○於上開時地先行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因被告甲○○無足夠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資販賣,遂將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丙○○,由丙○○自行與辛○○聯絡,其後,丙○○前往辛○○上開居所,經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丙○○後,丙○○於翌日給付價金與被告甲○○之事實,至為灼然,堪可認定。據此,被告甲○○與辛○○既就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事實,分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責。 二、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二所示被告甲○○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與庚○○部分: 1、證人鄭婉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伊有帶綽號小秋之庚○○向丁○○購買過海洛因,99年10月19日10時32分至下午1 時33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因小秋海洛因提藥,小秋拜託伊幫她問,伊遂打電話給問壬○○,他問到後,叫伊等過去跟丁○○拿,那一天小秋係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在國仁醫院前面之OK便利超商交易,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412 頁)。 2、證人壬○○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丁○○所用,99年10月19日10時32分、10時41分、10時43分、10時45分、11時30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係鄭婉蓁叫伊幫她買2,000 元之海洛因,伊幫她約在伊住處附近之行家五金行前面等語(見他字卷第391 頁)。關於前述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部分,證人鄭婉蓁與壬○○2 人雖分別證述購買價額為1,000 元及2,000 元,而略有不符,無從明確認定該次交易之價額為何,惟以壬○○僅係為其聯絡丁○○之人,實際陪同庚○○前往交易者為鄭婉蓁,當以鄭婉蓁較為知曉當日交易情形,而證人鄭婉蓁既已明確證述當次購買價金為1,000 元,應以其所述較堪認定為真,據上,堪認被告丁○○與庚○○此部分之交易金額為1,000 元無訛。 3、證人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交易毒品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2 第405 頁)。 (二)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與乙○○部分: 1、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使用,99年10月25日下午2 時41分、2 時44分、2 時49分、2 時53分、3 時9 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內容,係伊欲向丁○○購買海洛因,詳情是壬○○打電話給丁○○,跟她說有人就是伊要拿1,000 元之海洛因,當時伊跟壬○○坐在車子裡面,後來伊就和壬○○一起開車去麟洛鄉公所,沒多久丁○○就出來,她把海洛因交給壬○○,伊把錢拿給壬○○轉交給丁○○;同日晚間8 時46分至10時12分之譯文,也是伊要跟丁○○購買海洛因,亦是壬○○打電話給丁○○,這一次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丁○○拿到「阿曼汽車旅館」外面給伊;99年11月25日12時15分至下午1 時5 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號)聯絡之譯文內容,亦係伊要向丁○○購買海洛因,這次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屏東市自由路與仁愛路口;99年11月27日晚間9 時31分至11時13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號)聯繫之譯文內容,也是伊要跟丁○○購買海洛因,該次在伊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383 巷樓下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明確(見他字卷2 第357 至358 頁)。 2、證人壬○○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99年10月25日下午2 時41分、2 時44分、2 時49分、2 時53分、3 時9 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係乙○○打電話給伊,其後,伊就載乙○○到麟洛鄉公所向丁○○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該日晚間8 時46分至10時12分之譯文,是乙○○叫伊幫她購買2,000 元之毒品,伊打電話給丁○○後,她們最後約在「阿曼汽車旅館」交易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391 頁,用資證明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事實)。 3、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撥打被告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2 第345 、349 、351 、352 頁)。 (三)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壬○○部分: 1、證人壬○○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99年11月21日下午5 時21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譯文,是伊要向丁○○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在伊住處附近行家五金行之停車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等語屬實(見他字卷2 第392 頁)。 2、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2 第383 頁)。 (四)附表二編號7至1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部分: 1、證人戊○○之證述: ⑴、證人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丁○○所使用,100 年1 月16日晚間11時34分至11時55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內容,係伊要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丁○○麟洛鄉住處附近之金品味檳榔攤,伊領4,000 元,給她3,000 元,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他字卷2 第457 頁)。證人戊○○雖證稱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3,000 元,然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100 年1 月16日晚間11時34分至11時55分,伊與戊○○之通話內容,係她從臺南開車下來,她要拿半錢、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她約伊在麟洛鄉公所附近等語(見他字卷2 第565 頁),是被告丁○○與證人戊○○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究為若干,雙方陳述互有歧異,然依其等所述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為半錢,互核相符,應足採認為真,參諸戊○○於同年月19日購買1 錢價格為7,000 元,衡情2 次交易內容日期相近,價格差距應甚微,及一般市場交易均係購買數量越多價格越便宜,以吸引顧客大量購買之常理,認本次交易價格應以被告丁○○所述較合情理;據上,應以被告丁○○上開所述之情較可採信,堪認被告丁○○此次之販賣所得為5,000 元無訛。 ⑵、證人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100 年1 月19日凌晨0 時9 分至1 時11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是伊要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屏東縣萬丹鄉那邊,伊先開車過去她麟洛那邊之統一超商載她,她打電話確定她老公甲○○在萬丹後,伊等就開車到屏東縣萬丹鄉之便利超商找他,買到7,000 元、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錢是伊先拿給丁○○,丁○○交給甲○○後,甲○○交毒品給丁○○,她再轉交給伊等語甚詳(見他字卷2 第457 頁)。 ⑶、證人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100 年1 月19日晚間11時14分至翌日(即20日)凌晨1 時16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係伊要跟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丁○○麟洛鄉住處附近,買到7,000 元、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明(見他字卷2 第457 、458 頁)。 ⑷、證人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100 年2 月15晚間下午1 時42分至晚間9 時25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也是伊要跟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伊自己過去找甲○○,因為伊打電話給丁○○,她說甲○○不在家,後來伊和丁○○都有打電話問甲○○在何處,他說在萬丹,伊就開車到萬丹鄉之全家便利超商找他,直接向他購得7,500 元、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那時候價錢在漲,所以價格不一樣等語綦詳(見他字卷2 第458 頁)。 ⑸、證人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100 年2 月28日晚間11時26分至翌日(即3 月1 日)凌晨3 時56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譯文內容,係伊要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在丁○○麟洛鄉住處附近巷口,購買5,500 元、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他字卷2 第458 頁)。公訴意旨固認此次戊○○係購買約3.75公克、9,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與證人戊○○上開所述購買情節已有不一,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100 年2 月28日晚間11時26分至同年3 月1 日3 時56分之譯文內容,係戊○○要向伊購買半錢重,5,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所述情節與證人戊○○上揭所述之情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屬無據,非堪採認,附此說明。 ⑹、證人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100 年3 月1 日晚間9 時18分至翌日(即2 日)凌晨0 時32分,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內容,係伊要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丁○○麟洛鄉住處附近巷口,該次購買9,500 元、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他字卷2 第458 、459 頁)。 ⑺、證人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100 年3 月2 日晚間11時48分至翌日(即3 日)凌晨3 時35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內容,係伊要跟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丁○○麟洛鄉住處附近巷口,這次購買5,500 元、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屬實(見他字卷2 第459 頁)。 ⑻、證人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100 年3 月10日凌晨0 時10分至1 時5 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係伊要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丁○○麟洛鄉住處附近巷口,買到5,500 元、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他字卷2 第459 頁)。 2、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編號7 至14所示通話時間撥打被告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方並有如附表二編號7 至14所述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為證(詳見附表二編號7 至14「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載,見他字卷2第439、441至443、445、446頁)。 (五)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之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甲○○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其與丁○○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使用,經丁○○與購毒者洽談完畢後,拿取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購毒者完成交易,販毒所得則全數交與甲○○一情,業據被告丁○○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 第67頁、第79頁背面),堪可信實,是被告2 人既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以上開模式依約分別分擔提供毒品、聯繫洽購毒品、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事宜,自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部分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無疑。 三、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取締之違禁物,而非法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衡情非法販賣毒品者苟無利潤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之理。又販賣毒品之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來源是否充裕、雙方交往之深淺、查緝鬆嚴、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又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而影響其售價。本案雖無從得知被告甲○○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諸被告甲○○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及其和丁○○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而,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臻明確。末則以被告2 人於交易時均有向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購毒者收取代價,業經認定如前,而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被告2 人既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前開購毒者,同時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益徵被告2 人當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其與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3 至14、事實欄二(二),及其與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6 至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與辛○○就如事實欄二(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與丁○○就如事實欄二(三)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自分擔並參與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係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是被告甲○○與辛○○就如事實欄二(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與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二(三)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丁○○於前述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甲○○所犯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丁○○所犯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惟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被告甲○○上開就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被告丁○○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於警詢中雖於坦承犯行後,供稱係毒品係幫購毒者所調,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謂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被告於警詢中,形式上雖否認上開行為屬於販賣,然對其與附表一、二及事實欄二(二)所示購毒者於電話中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上開時、地,分別自行或透過被告丁○○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上開購毒者,並收受渠等交付之價金等該當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供承不諱,有各該(詢)問筆錄可稽,其後並於本院法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而上開各次行為是否屬於販賣,乃法律評價之問題。是以,本院因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六)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於本案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仍為「15年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微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其與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購毒者之數量均非鉅,圖得之利益非多,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尚有所別,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中盤」之毒梟有間,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15年有期徒刑」之刑,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性區隔,是本院審認被告2 人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就其等所犯前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再減,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其刑)。另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3 至14、事實欄二(二)及其與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6 至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院審酌依被告2 人本案情節,及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認被告2 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之刑處斷,尚無情輕法重,得依法酌減其刑之情事,附此敘明。 (七)至於,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於警詢中供出上手洪振賜、郝慶蓮及蔡有龍,因而查獲,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要旨可參);「犯第4 條至第7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檢警人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向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函詢是否有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洪振賜及郝慶蓮因而查獲之情,該分局查詢結果雖稱:依甲○○於本分局警員調查筆錄之供述及關係人丙○○之證述,可證被告甲○○確有向洪振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本分局因有被告甲○○上揭供述而查獲洪振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等語,有該分局101 年6 月4 日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譯文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02 至131 頁),然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是否有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洪振賜、郝慶蓮或因此有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經該署函覆略稱:洪振賜等人均於通訊監察期間已掌握,是本案並未依甲○○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正犯等語,此有該署101 年6 月5 日屏檢榮盈100 偵6531字第18728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 第145 頁),準此可知,檢察官係於偵辦期間監聽時即懷疑另案被告洪振賜涉嫌販賣毒品,另經本院調取、審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24 號被告洪振賜案件全卷後,查知另案被告洪振賜100 年2 月25日即經警上線監聽,有卷內所附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66 至170 頁),依上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所附調查筆錄,可知該分局係於100 年7 月4 日先透過丙○○證稱被告甲○○告知其毒品來源係綽號「賜哥」之人,警方始於同年月14日通知被告甲○○,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曾於100 年2 月10日與洪振賜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未成功等情節,應堪認定,是該分局得知甲○○上手初始係透過丙○○,且被告甲○○遲至100 年7 月14日警詢時始供出與洪振賜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準此以觀,顯然另案被告洪振賜非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始查獲甚明,另警方因監聽洪振賜上開電話而得知蔡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100 年度偵字第7312號、第10 308號、第10309 號起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1 第138 至141 頁),被告甲○○亦遲至100 年7 月14日警詢時始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蔡有龍,亦可見另案被告蔡有龍非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始查獲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本案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甲○○及丁○○均明知上開情狀,竟均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等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之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次數、數量、犯罪所得多寡及被告甲○○係附表二各編號毒品之提供者,主導該部分販賣毒品行為,被告丁○○趨從其從事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於102 年1 月4 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 種態樣,並於第2 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雖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 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有利。然本案就被告甲○○及丁○○上開犯行均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修正前後之規定對其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九)沒收部分之說明: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另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 2、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含前開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 第79頁背面),復為被告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事實欄二(二)部分之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在被告附表一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以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事實二(二)罪刑項下與辛○○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使用行動電話1 具(含前揭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 第67頁),並為其與被告甲○○共犯附表二編號1 、4 、6 至14之罪使用之物;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前開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 第67頁背面),且為其與被告甲○○共犯附表二編號2 、3 、5 之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復以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2 人上開各次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 4、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及其與被告丁○○如附表二所示、與辛○○事實欄二(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即為被告2 人單獨或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其中事實欄二(二)所示被告甲○○與辛○○、附表二所示被告2 人共同犯罪所得部分,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免訴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由甲○○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三所示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1 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就重新起訴之同一事實諭知免訴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1 個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然辯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62 號案件(下稱前案)係屬於同一案件等語,經查:丙○○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即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碰面,旋由丙○○以附表三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明確(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4 部分,至前案雖認定附表二編號2 交易時間為100 年2 月17日凌晨2 時許,與附表三編號1 認定交易時間略有出入,然以前案判決中引用之100 年2 月17日凌晨2 時18分譯文,亦經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提示與證人丙○○《見偵查卷第72頁》,用資認定附表三編號1 之事實,顯然本案起訴之該部分交易毒品事實與前案相同),並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3 年10月、3 年9 月,於100 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決1 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則被告於本案中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再為實體有罪、無罪之判決,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交易時│交易│毒品種│ 交 易 方 式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為被告李│備 註│ │號│毒│間 │地點│類、數│ │興銨、B 為購毒者) │ │ │ │者│ │ │量及金│ │ │ │ │ │ │ │ │額 │ │ │ │ ├─┼─┼───┼──┼───┼────────┼──────────────┼───┤ │1 │何│99年12│屏東│海洛因│何哲嘉以持用之09│出處:偵查卷第141 頁 │起訴書│ │ │哲│月21日│縣屏│、數量│00000000號行動電│通話開始時間: │附表編│ │ │嘉│晚間6 │東市│不詳、│話,於右揭通話時│⑴100 年12月21日下午5時55 分│號25 │ │ │ │時40分│歸來│2,000 │間,撥打甲○○使│B:你幫我用2張好嗎? │ │ │ │ │(即右│地區│元 │用之0000000000號│A:好。 │ │ │ │ │開末通│某界│ │行動電話,聯絡購│B:喂。 │ │ │ │ │通話時│揚超│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A:好。 │ │ │ │ │間結束│商 │ │因事宜後,甲○○│B:2張啊。 │ │ │ │ │時間,│ │ │即於左列時、地,│A:好。 │ │ │ │ │以下同│ │ │交付左開數量、金│B:好嗎? │ │ │ │ │)後某│ │ │額之海洛因與何哲│A:好。 │ │ │ │ │時 │ │ │嘉,並當場收受價│B:Y你到時,你多久會到,我現│ │ │ │ │ │ │ │金2,000 元而完成│ 在要剪頭髮,看你多久會到 │ │ │ │ │ │ │ │交易。 │ ? │ │ │ │ │ │ │ │ │A :等下就會到。 │ │ │ │ │ │ │ │ │B:ㄚ? │ │ │ │ │ │ │ │ │A:等下就會到。 │ │ │ │ │ │ │ │ │B:等下就到了,你就從 │ │ │ │ │ │ │ │ │ 歸來村裡這條,這條較熱鬧 │ │ │ │ │ │ │ │ │ 這條,有沒。 │ │ │ │ │ │ │ │ │A:好。 │ │ │ │ │ │ │ │ │B:這樣我到大路邊等你喔。 │ │ │ │ │ │ │ │ │A:好。 │ │ │ │ │ │ │ │ │⑵100 年12月21日下午6時 │ │ │ │ │ │ │ │ │B:阿安喔。 │ │ │ │ │ │ │ │ │A:嗯。 │ │ │ │ │ │ │ │ │B:你歸來這邊進去是不是有一 │ │ │ │ │ │ │ │ │ 間界揚超商。 │ │ │ │ │ │ │ │ │A:嘿。 │ │ │ │ │ │ │ │ │B:我在界揚超商旁玫瑰髮型設 │ │ │ │ │ │ │ │ │ 計。 │ │ │ │ │ │ │ │ │A:好。 │ │ │ │ │ │ │ │ │B:后。 │ │ │ │ │ │ │ │ │A:OK。 │ │ │ │ │ │ │ │ │B:OK。 │ │ │ │ │ │ │ │ │⑶100 年12月21日下午6時39 分│ │ │ │ │ │ │ │ │ 32秒 │ │ │ │ │ │ │ │ │B :喂。 │ │ │ │ │ │ │ │ │A:喂,到了。 │ │ │ │ │ │ │ │ │B:我剛好在廁所,等我一下。 │ │ │ │ │ │ │ │ │A:嗯。 │ │ │ │ │ │ │ │ │B:嗯。 │ │ ├─┼─┼───┼──┼───┼────────┼──────────────┼───┤ │2 │何│99年12│屏東│海洛因│何哲嘉以持用之09│出處:偵查卷第142 頁通話開始│起訴書│ │ │哲│月24日│縣萬│、數量│00000000號行動電│時間: │附表編│ │ │嘉│晚間10│丹鄉│不詳、│話,於右揭通話時│⑴100 年12月24日晚間8 時11分│號26 │ │ │ │時37分│新鐘│1,000 │間,撥打甲○○使│ 4 秒 │ │ │ │ │後某時│村某│元 │用之0000000000號│A:喂。 │ │ │ │ │ │廟口│ │行動電話,聯絡購│B:喂,銨仔喔? │ │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A:嗯。 │ │ │ │ │ │ │ │因事宜後,甲○○│B:你有辦法送來嗎? │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A:好啊。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金│B:你知道在哪嗎? │ │ │ │ │ │ │ │額之海洛因與何哲│A:不知。 │ │ │ │ │ │ │ │嘉,並當場收受價│B:新庄仔呢? │ │ │ │ │ │ │ │金1,000 元而完成│A:萬丹新庄喔? │ │ │ │ │ │ │ │交易。 │B:嘿!嘿! │ │ │ │ │ │ │ │ │A:好啊。 │ │ │ │ │ │ │ │ │B:這樣你多久會到,大廟你知 │ │ │ │ │ │ │ │ │ 道嗎?夜市這邊。 │ │ │ │ │ │ │ │ │A:我不知。 │ │ │ │ │ │ │ │ │B:7-11呢? │ │ │ │ │ │ │ │ │A:路口那個喔? │ │ │ │ │ │ │ │ │B:對…你用1 張給我丫,我貼 │ │ │ │ │ │ │ │ │ 你車錢啦好嗎? │ │ │ │ │ │ │ │ │A:嗯。 │ │ │ │ │ │ │ │ │B:盡量快一點好嗎?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我等你電話喔。 │ │ │ │ │ │ │ │ │A:嗯。 │ │ │ │ │ │ │ │ │⑵100 年12月24日晚間8時27 分│ │ │ │ │ │ │ │ │ 50秒 │ │ │ │ │ │ │ │ │A:喂。 │ │ │ │ │ │ │ │ │B:喂,銨仔。 │ │ │ │ │ │ │ │ │A:嘿。 │ │ │ │ │ │ │ │ │B:你順便幫屏我買1支筆,不然│ │ │ │ │ │ │ │ │ 我還要去萬丹呢。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再麻煩你啦! │ │ │ │ │ │ │ │ │⑶100 年12月24日晚間10 時36 │ │ │ │ │ │ │ │ │ 分50秒 │ │ │ │ │ │ │ │ │B :喂。 │ │ │ │ │ │ │ │ │A:喂,到了。 │ │ │ │ │ │ │ │ │B:喔,好。 │ │ ├─┼─┼───┼──┼───┼────────┼──────────────┼───┤ │3 │何│100 年│屏東│海洛因│何哲嘉以持用之09│出處:偵查卷第143 頁通話開始│起訴書│ │ │哲│2 月15│縣東│、甲基│00000000號行動電│時間: │附表編│ │ │嘉│日晚間│港鎮│安非他│話,於右揭通話時│⑴100年2月15日晚間7時58分29 │號27 │ │ │ │8 時55│麥當│命、數│間,撥打甲○○使│ 秒 │ │ │ │ │分後某│勞附│量均不│用之0000000000號│B:「銨哥」,你那邊可有「硬 │ │ │ │ │時 │近 │詳、各│行動電話,聯絡購│ 的」? │ │ │ │ │ │ │500元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A:…。 │ │ │ │ │ │ │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B:啊?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A:怎樣啦,有。 │ │ │ │ │ │ │ │,甲○○即於左列│B:有喔。 │ │ │ │ │ │ │ │時、地,交付左開│A:嗯。 │ │ │ │ │ │ │ │數量、金額之海洛│B:這樣我「軟」、「硬」各500│ │ │ │ │ │ │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好嗎? │ │ │ │ │ │ │ │與何哲嘉,並當場│A:啊有要還錢嗎? │ │ │ │ │ │ │ │收受價金1,000 元│B:啊。 │ │ │ │ │ │ │ │而完成交易。 │A:啊有要還錢嗎? │ │ │ │ │ │ │ │ │B:還錢喔,我現在總共差你多 │ │ │ │ │ │ │ │ │ 少啊? │ │ │ │ │ │ │ │ │A:我哪知道? │ │ │ │ │ │ │ │ │B:什麼叫你哪知,總共 │ │ │ │ │ │ │ │ │ 差你多少?1200?13 00 是 │ │ │ │ │ │ │ │ │ 嗎? │ │ │ │ │ │ │ │ │A:應該是吧。 │ │ │ │ │ │ │ │ │B:啊。 │ │ │ │ │ │ │ │ │A:應該是吧。 │ │ │ │ │ │ │ │ │B:不然我先還你200 好不好? │ │ │ │ │ │ │ │ │A:TTTT。 │ │ │ │ │ │ │ │ │B:嘿啦,不要這樣啦, │ │ │ │ │ │ │ │ │ 這 陣子較困難啦,等公所那│ │ │ │ │ │ │ │ │ 條救濟金下來後再還你啦,啊│ │ │ │ │ │ │ │ │ 這次「軟」、「硬」各500 啦│ │ │ │ │ │ │ │ │ ,現金的啦,一文不少啦,我│ │ │ │ │ │ │ │ │ 拿1200給你就對了啦。 │ │ │ │ │ │ │ │ │A:嗯。 │ │ │ │ │ │ │ │ │B:好嗎? │ │ │ │ │ │ │ │ │A:好。 │ │ │ │ │ │ │ │ │B:好啦后,有定了喔。 │ │ │ │ │ │ │ │ │A:嗯。 │ │ │ │ │ │ │ │ │B:好,那你到大廟再打給我啊 │ │ │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 │B:好,OK,拜。 │ │ │ │ │ │ │ │ │⑵100 年2 月15日晚間8時53 分│ │ │ │ │ │ │ │ │ 58秒 │ │ │ │ │ │ │ │ │A:喂。 │ │ │ │ │ │ │ │ │B:阿你還沒到?。 │ │ │ │ │ │ │ │ │A:到了阿。 │ │ │ │ │ │ │ │ │B:我在麥當勞前面呢。 │ │ │ │ │ │ │ │ │A:不然你走過來那個麥當勞。 │ │ │ │ │ │ │ │ │B:阿? │ │ │ │ │ │ │ │ │A:你走到較旁邊一點農會超市 │ │ │ │ │ │ │ │ │ 有沒有。 │ │ │ │ │ │ │ │ │B:農會超市?農會超? │ │ │ │ │ │ │ │ │A:在那個學校對面阿。 │ │ │ │ │ │ │ │ │B:我這邊就沒有,學校 │ │ │ │ │ │ │ │ │ 在哪阿?你現在是開三菱那 │ │ │ │ │ │ │ │ │ 臺是嗎?。 │ │ │ │ │ │ │ │ │A:嘿啦! │ │ │ │ │ │ │ │ │B:啊你迴轉就好了阿。 │ │ │ │ │ │ │ │ │A:不要啦,不要迴轉,要往這 │ │ │ │ │ │ │ │ │ 邊去啊。 │ │ │ │ │ │ │ │ │B:你打信號登(按應為燈之誤 │ │ │ │ │ │ │ │ │ )看看,我看是哪一臺。 │ │ │ │ │ │ │ │ │A:ㄏㄏ。 │ │ │ │ │ │ │ │ │B:我看沒有呢,你有看到信號 │ │ │ │ │ │ │ │ │ 燈沒?。 │ │ │ │ │ │ │ │ │A:旁邊就好,100 公尺了啦。 │ │ │ │ │ │ │ │ │B:我現在又往麥當勞。 │ │ │ │ │ │ │ │ │A:你現在往分局的方向過來啦 │ │ │ │ │ │ │ │ │ 。 │ │ │ │ │ │ │ │ │B:往麥當勞的左邊過去是嗎? │ │ │ │ │ │ │ │ │A:你就往分局的分向過來。 │ │ │ │ │ │ │ │ │B:喔,往分局方向過去,啊你 │ │ │ │ │ │ │ │ │ 在路邊。 │ │ │ │ │ │ │ │ │A:嘿。 │ │ │ │ │ │ │ │ │B:啊好。 │ │ ├─┼─┼───┼──┼───┼────────┼──────────────┼───┤ │4 │何│100 年│屏東│甲基安│何哲嘉以持用之09│出處:偵查卷第147頁 │起訴書│ │ │哲│2 月25│縣萬│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通話開始時間: │附表編│ │ │嘉│日晚間│丹鄉│、數量│話,於右揭通話時│⑴100 年2 月25日晚間9 時0 分│號28 │ │ │ │9 時18│新鐘│不詳、│間,撥打甲○○使│ 32秒 │ │ │ │ │分許 │村某│1,500 │用之0000000000號│A:喂。 │ │ │ │ │ │廟口│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B:喂,銨喔? │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A:嘿。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B:Y你到哪裡了? │ │ │ │ │ │ │ │甲○○即於左列時│A:快到了啦。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B:快到了是嗎?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A:嗯。 │ │ │ │ │ │ │ │非他命與何哲嘉,│B:快到了是5分鐘,10分鐘?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1,│A:15分,哈哈哈。 │ │ │ │ │ │ │ │500 元而完成交易│B:15分。 │ │ │ │ │ │ │ │。 │A:嗯。 │ │ │ │ │ │ │ │ │B:后你就是會拖5 分鐘就對了 │ │ │ │ │ │ │ │ │ 啦,啊,ㄚ你到了統一超商 │ │ │ │ │ │ │ │ │ 那裡來。 │ │ │ │ │ │ │ │ │A:嗯。 │ │ │ │ │ │ │ │ │B:后。 │ │ │ │ │ │ │ │ │A:嘿。 │ │ │ │ │ │ │ │ │B:到統一超商那裡打電話。 │ │ │ │ │ │ │ │ │A:嘿。 │ │ │ │ │ │ │ │ │B:停在那裹就好了。 │ │ │ │ │ │ │ │ │A:嗯。 │ │ │ │ │ │ │ │ │B:不然這邊廟,廟那夜市啦。 │ │ │ │ │ │ │ │ │A:嗯。 │ │ │ │ │ │ │ │ │B:后,停在統一超商那裡啦。 │ │ │ │ │ │ │ │ │A:嗯。 │ │ │ │ │ │ │ │ │B:OK。 │ │ │ │ │ │ │ │ │A:好。 │ │ │ │ │ │ │ │ │B:好,好。 │ │ │ │ │ │ │ │ │⑵100 年2 月25日晚間9 時18分│ │ │ │ │ │ │ │ │ 7秒 │ │ │ │ │ │ │ │ │B:喂。 │ │ │ │ │ │ │ │ │A:到了。 │ │ │ │ │ │ │ │ │B:到了,好。 │ │ ├─┼─┼───┼──┼───┼────────┼──────────────┼───┤ │5 │陳│100 年│陳敏│甲基安│己○○以持用之09│出處:偵查卷第119頁 │起訴書│ │ │敏│1 月31│祥位│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通話開始時間:100 年1 月31日│附表編│ │ │祥│日晚間│在屏│、約0.│話,於右揭通話時│晚間7 時34分57秒 │號19 │ │ │ │7 時35│東縣│1公克 │間,撥打甲○○使│A:喂。 │ │ │ │ │分後某│屏東│、500 │用之0000000000號│B:男還沒出來喔? │ │ │ │ │時 │市民│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A:要出門了。 │ │ │ │ │ │生東│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B:呵。 │ │ │ │ │ │路83│ │安非他命事宜後,│A:要出門了。 │ │ │ │ │ │號居│ │甲○○即於左列時│B:好。 │ │ │ │ │ │所後│ │、地,交付左開數│ │ │ │ │ │ │方 │ │量、金額之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與己○○,│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 │ │ │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 │ │ ├─┼─┼───┼──┼───┼────────┼──────────────┼───┤ │6 │陳│100 年│屏東│甲基安│己○○以持用之09│出處:偵查卷第119頁 │起訴書│ │ │敏│2 月15│縣屏│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通話開始時間:100 年2 月15日│附表編│ │ │祥│日上午│東市│、約0.│話,於右揭通話時│11時24分55秒 │號20 │ │ │ │11時25│民生│1公克 │間,撥打甲○○使│A:喂。 │ │ │ │ │分後某│家商│、500 │用之0000000000號│B:喂,過來啊。 │ │ │ │ │時 │附近│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A:在2分鐘就到。 │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B:啊你那邊有排氣管嗎?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A:啊。 │ │ │ │ │ │ │ │甲○○即於左列時│B:排氣管啊,1支給我好嗎?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A:沒帶。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B:啊? │ │ │ │ │ │ │ │非他命與己○○,│A:沒帶。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B:不行喔,好,我自己買,自 │ │ │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 己買,好啦。 │ │ │ │ │ │ │ │ │A:好。差不多半小時喔,嗯。 │ │ │ │ │ │ │ │ │B:這樣話我先去送便當。 │ │ │ │ │ │ │ │ │A:好。 │ │ │ │ │ │ │ │ │B:啊我也要到了,現在要送便 │ │ │ │ │ │ │ │ │ 當,現在在麟洛要回去了。 │ │ │ │ │ │ │ │ │A:我已經到國仁了啊。 │ │ │ │ │ │ │ │ │B:到國仁了喔? │ │ │ │ │ │ │ │ │A:嗯。 │ │ │ │ │ │ │ │ │B:不然你到民生家商一下。我 │ │ │ │ │ │ │ │ │ 馬上到。 │ │ │ │ │ │ │ │ │A:好好。 │ │ │ │ │ │ │ │ │B:啊好。 │ │ ├─┼─┼───┼──┼───┼────────┼──────────────┼───┤ │7 │陳│100 年│陳敏│甲基安│己○○以持用之09│出處:偵查卷第119頁 │起訴書│ │ │敏│2 月18│祥位│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通話開始時間:100 年2 月18日│附表編│ │ │祥│日上午│在屏│、約0.│話,於右揭通話時│上午8 時50分54秒 │號21 │ │ │ │8 時50│東縣│1公克 │間,撥打甲○○使│A:喂。 │ │ │ │ │分後某│屏東│、500 │用之0000000000號│B:喂,有喔? │ │ │ │ │時 │市民│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A:有啊。 │ │ │ │ │ │生東│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B:過來啊。 │ │ │ │ │ │路83│ │安非他命事宜後,│A:好。 │ │ │ │ │ │號居│ │甲○○即於左列時│ │ │ │ │ │ │所後│ │、地,交付左開數│ │ │ │ │ │ │方 │ │量、金額之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與己○○,│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 │ │ │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 │ │ ├─┼─┼───┼──┼───┼────────┼──────────────┼───┤ │8 │陳│100 年│陳敏│甲基安│己○○以持用之09│出處:偵查卷第120頁 │起訴書│ │ │敏│2 月18│祥位│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通話開始時間:100 年2 月18日│附表編│ │ │祥│日下午│在屏│、約0.│話,於右揭通話時│下午2時27分8秒 │號22 │ │ │ │2 時27│東縣│1公克 │間,撥打甲○○使│B:你在哪裡啊? │ │ │ │ │分後某│屏東│、500 │用之0000000000號│A:喂。 │ │ │ │ │時 │市民│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B:喂。 │ │ │ │ │ │生東│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A:怎樣? │ │ │ │ │ │路83│ │安非他命事宜後,│B:你在哪啊? │ │ │ │ │ │號居│ │甲○○即於左列時│A:到了啦,到了。 │ │ │ │ │ │所後│ │、地,交付左開數│B:好。 │ │ │ │ │ │方 │ │量、金額之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與己○○,│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 │ │ │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 │ │ ├─┼─┼───┼──┼───┼────────┼──────────────┼───┤ │9 │陳│100 年│屏東│甲基安│己○○以持用之09│出處:偵查卷第120頁 │起訴書│ │ │敏│2 月23│縣屏│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通話開始時間: │附表編│ │ │祥│日上午│東市│、約0.│話,於右揭通話時│⑴100 年2 月23日上午8 時7 分│號23 │ │ │ │8 時24│民生│1公克 │間,撥打甲○○使│ 25秒 │ │ │ │ │分後某│路85│、500 │用之0000000000號│A:喂。 │ │ │ │ │時 │℃咖│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B:你要過來? │ │ │ │ │ │啡店│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A:薄的嗎? │ │ │ │ │ │附近│ │安非他命事宜後,│B:公的啦。 │ │ │ │ │ │ │ │甲○○即於左列時│A:你要公的喔?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B:嘿。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A:好啦。 │ │ │ │ │ │ │ │非他命與己○○,│⑵100 年2 月23日上午8 時23分│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 58秒 │ │ │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A:喂。 │ │ │ │ │ │ │ │ │B:喂,過來85度C 啦,我爸在 │ │ │ │ │ │ │ │ │ 家啦,后。 │ │ │ │ │ │ │ │ │A:好。 │ │ ├─┼─┼───┼──┼───┼────────┼──────────────┼───┤ │10│陳│100 年│陳敏│甲基安│己○○以持用之09│出處:偵查卷第121頁 │起訴書│ │ │敏│2 月23│祥位│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通話開始時間:100 年2 月23日│附表編│ │ │祥│日晚間│在屏│、約0.│話,於右揭通話時│晚間6 時59分51秒 │號24 │ │ │ │7 時後│東縣│1公克 │間,撥打甲○○使│B:喂。 │ │ │ │ │某時 │屏東│、500 │用之0000000000號│A:喂,到了。 │ │ │ │ │ │市民│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B:嘿,怎樣? │ │ │ │ │ │生東│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A:到了。 │ │ │ │ │ │路83│ │安非他命事宜後,│B:喔,好。 │ │ │ │ │ │號居│ │甲○○即於左列時│A:嗯。 │ │ │ │ │ │所後│ │、地,交付左開數│ │ │ │ │ │ │方 │ │量、金額之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與己○○,│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 │ │ │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 │ │ ├─┼─┼───┼──┼───┼────────┼──────────────┼───┤ │11│陳│100 年│屏東│甲基安│陳涼棋以持用之09│出處:偵查卷第182頁 │起訴書│ │ │涼│1 月18│縣屏│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通話開始時間:100 年1 月18日│附表編│ │ │棋│日下午│東市│、數量│話,於右揭通話時│下午3 時55分14秒 │號31 │ │ │ │3 時55│自由│不詳、│間,撥打甲○○使│B:在哪啊? │ │ │ │ │分後某│路上│1,000 │用之0000000000號│A:在屏東啊,在哪。 │ │ │ │ │時 │「天│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B:叫你弄多一點,你越弄越少 │ │ │ │ │ │公廟│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呢,你啊。 │ │ │ │ │ │」前│ │安非他命事宜後,│A:哪有拉。 │ │ │ │ │ │ │ │甲○○即於左列時│B:怎麼沒有,你…。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A:…都喊這樣說。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B:啊,哪是真的…。 │ │ │ │ │ │ │ │非他命與陳涼棋,│A:…。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1,│B:你是什麼,省那邊邊…。 │ │ │ │ │ │ │ │000 元而完成交易│A:好啦,這種東西本來就這樣 │ │ │ │ │ │ │ │。 │ 。 │ │ │ │ │ │ │ │ │B:是喔。 │ │ │ │ │ │ │ │ │A:嘿。 │ │ │ │ │ │ │ │ │B:連整粒的石頭都沒看到。 │ │ │ │ │ │ │ │ │A:…你在選也比較有的啊。 │ │ │ │ │ │ │ │ │B:屁股啦。 │ │ │ │ │ │ │ │ │A:真的啊。 │ │ │ │ │ │ │ │ │B:連石頭都沒看到。 │ │ │ │ │ │ │ │ │A:你如果要我選給你。 │ │ │ │ │ │ │ │ │B:選石頭仔喔。 │ │ │ │ │ │ │ │ │A:選大一點呢。 │ │ │ │ │ │ │ │ │B:你裝佾仔,要跑路了呢。 │ │ │ │ │ │ │ │ │A:你要跑路,我想要跳樓。 │ │ │ │ │ │ │ │ │B:多久? │ │ │ │ │ │ │ │ │A:一小時啦。 │ │ │ │ │ │ │ │ │B:用漂亮,用漂亮點。 │ │ │ │ │ │ │ │ │A:好啦。 │ │ ├─┼─┼───┼──┼───┼────────┼──────────────┼───┤ │12│陳│100 年│屏東│甲基安│陳涼棋以持用之09│出處:偵查卷第182頁 │起訴書│ │ │涼│1 月31│縣屏│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通話開始時間: │附表編│ │ │棋│日下午│東市│、數量│話,於右揭通話時│⑴100 年1 月31日下午1 時0 分│號32 │ │ │ │2 時35│自由│不詳、│間,撥打甲○○使│ 51 秒 : │ │ │ │ │分後某│路上│1,000 │用之0000000000號│B:喂。 │ │ │ │ │時 │「天│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A:喂。 │ │ │ │ │ │公廟│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B:多久? │ │ │ │ │ │」前│ │安非他命事宜後,│A:1小時啊。 │ │ │ │ │ │ │ │甲○○即於左列時│B:你老師勒…到再打給我。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A:好。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⑵100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35分│ │ │ │ │ │ │ │非他命與陳涼棋,│ 13秒: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1,│A:喂。 │ │ │ │ │ │ │ │000 元而完成交易│B:喂。 │ │ │ │ │ │ │ │。 │A:到了。 │ │ ├─┼─┼───┼──┼───┼────────┼──────────────┼───┤ │13│藍│100 年│屏東│甲基安│藍杏芳以持用之09│出處:偵查卷第167頁 │起訴書│ │ │杏│2 月15│縣屏│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通話開始時間: │附表編│ │ │芳│日下午│東市│、數量│話,於右揭通話時│100 年2 月15日晚間6 時22 分 │號29 │ │ │ │6 時23│鶴聲│不詳、│間,撥打甲○○使│55秒 │ │ │ │ │分後某│國小│1,000 │用之0000000000號│B:喂,好了,你在哪裡? │ │ │ │ │時 │側門│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A:在那個你說的回來的國宅。 │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新蓋的這邊是嗎?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B:嘿啊,嘿呀,啊我在巷子這 │ │ │ │ │ │ │ │甲○○即於左列時│ 邊,我走出來外了。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與藍杏芳,│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1,│ │ │ │ │ │ │ │ │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14│藍│100 年│屏東│甲基安│藍杏芳以持用之09│出處:偵查卷第167頁 │起訴書│ │ │杏│2 月28│縣屏│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通話開始時間: │附表編│ │ │芳│日晚間│東市│、數量│話,於右揭通話時│⑴100 年2 月28日晚間5 時31分│號30 │ │ │ │6 時16│瑞光│不詳、│間,撥打甲○○使│ 53秒 │ │ │ │ │分後某│路「│1,000 │用之0000000000號│A:喂。 │ │ │ │ │時 │貴族│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B:喂,在哪啊? │ │ │ │ │ │世家│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A:啊。 │ │ │ │ │ │牛排│ │安非他命事宜後,│B:在哪? │ │ │ │ │ │館」│ │甲○○即於左列時│A:在,現在那個新埤喔。 │ │ │ │ │ │旁 │ │、地,交付左開數│B:啊,這麼遠喔。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A:嗯。 │ │ │ │ │ │ │ │非他命與藍杏芳,│B:啊有嗎?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1,│A:有啊。 │ │ │ │ │ │ │ │000元而完成交易 │B:啊你過來,我在中正路尾這 │ │ │ │ │ │ │ │。 │ 邊。 │ │ │ │ │ │ │ │ │A:好啊。 │ │ │ │ │ │ │ │ │B:快一點喔,不要太晚。 │ │ │ │ │ │ │ │ │A:好。 │ │ │ │ │ │ │ │ │⑵100 年2 月28日晚間6 時15分│ │ │ │ │ │ │ │ │ 43秒 │ │ │ │ │ │ │ │ │B:喂。 │ │ │ │ │ │ │ │ │A:喂,到了。 │ │ │ │ │ │ │ │ │B:好。 │ │ └─┴─┴───┴──┴───┴────────┴──────────────┴───┘ 附表二: ┌─┬─┬───┬──┬───┬────────┬──────────────┬───┐ │編│購│交易時│交易│毒品種│ 交 易 方 式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為被告許│備 註│ │號│毒│間 │地點│類、數│ │雅婷、B為購毒者、C為壬○○)│ │ │ │者│ │ │量及金│ │ │ │ │ │ │ │ │額 │ │ │ │ ├─┼─┼───┼──┼───┼────────┼──────────────┼───┤ │ 1│陽│99年10│屏東│海洛因│壬○○(所犯幫助│出處:他字卷2 第405 頁 │起訴書│ │ │惠│月19日│縣屏│、數量│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通話開始時間:99年10月19日晚│附表編│ │ │美│晚間11│東市│不詳、│,經本院以101 年│間11時30分15秒 │號6 │ │ │ │時32分│國仁│1,000 │度訴字第355 號判│A:喂。 │ │ │ │ │後某時│醫院│元 │決論罪科刑,尚未│C:喂。 │ │ │ │ │ │對面│ │確定)以持用之09│A:嗯。 │ │ │ │ │ │OK便│ │00000000號行動電│C:他說你可以去國民嗎? │ │ │ │ │ │利超│ │話,於右揭通話時│A:去那喔。 │ │ │ │ │ │商 │ │間,撥打丁○○使│C:嘿。 │ │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A:啊他要拿多少? │ │ │ │ │ │ │ │行動電話,代鄭婉│C:1 張喔(在旁女生說2 張) │ │ │ │ │ │ │ │蓁及庚○○向許雅│ 。 │ │ │ │ │ │ │ │婷轉達購買第一級│A:好啊。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C:2張啦。 │ │ │ │ │ │ │ │,丁○○於左列時│A:2張喔? │ │ │ │ │ │ │ │、地,將甲○○所│C:嘿。 │ │ │ │ │ │ │ │提供左開數量、金│A:啊他是誰,我認識嗎? │ │ │ │ │ │ │ │額之海洛因交與陽│C:你應該不認識。 │ │ │ │ │ │ │ │惠美,並當場收受│A:他長得怎麼樣? │ │ │ │ │ │ │ │價金1,000元而完 │C:他以前是在「敏峰」那邊的 │ │ │ │ │ │ │ │成交易。 │ 啦。 │ │ │ │ │ │ │ │ │A:誰那邊啊? │ │ │ │ │ │ │ │ │C:「敏峰Y」。 │ │ │ │ │ │ │ │ │A:喔,你說他也是跟我一樣上 │ │ │ │ │ │ │ │ │ 班的啊。 │ │ │ │ │ │ │ │ │C:嘿啦。 │ │ │ │ │ │ │ │ │A:喔是女孩子就對了? │ │ │ │ │ │ │ │ │C:嘿啦,不然呢? │ │ │ │ │ │ │ │ │A:啊你跟我講他的特徵啊,要 │ │ │ │ │ │ │ │ │ 不我到時要怎麼找啊。 │ │ │ │ │ │ │ │ │C:他騎1台紅色的機車。 │ │ │ │ │ │ │ │ │A:嘿。 │ │ │ │ │ │ │ │ │C:啊他們2 個,載1 隻白色的 │ │ │ │ │ │ │ │ │ 狗有夠難看。 │ │ │ │ │ │ │ │ │A:笑笑。 │ │ │ │ │ │ │ │ │C:真的那隻狗很難看啊。 │ │ │ │ │ │ │ │ │A:他在你那裡啊。 │ │ │ │ │ │ │ │ │C:嘿啦。 │ │ │ │ │ │ │ │ │A:好啦,不然。 │ │ │ │ │ │ │ │ │C:啊你等一下,你那裡 │ │ │ │ │ │ │ │ │ 還有我在玩的那個嗎啦? │ │ │ │ │ │ │ │ │A:我現在不方便。 │ │ │ │ │ │ │ │ │C:啊。 │ │ │ │ │ │ │ │ │A:現在不方便用啦! │ │ │ │ │ │ │ │ │C:他等一下過去時。 │ │ │ │ │ │ │ │ │A:嗯。 │ │ │ │ │ │ │ │ │C:你如果有辦法你再。 │ │ │ │ │ │ │ │ │A:現在不行啦,他在那邊。 │ │ │ │ │ │ │ │ │C:對啦,啊你等一下就看,你 │ │ │ │ │ │ │ │ │ 如果有辦法,你拿給他們, │ │ │ │ │ │ │ │ │ 叫他們拿給我就好了。 │ │ │ │ │ │ │ │ │A:好啊,好啊。 │ │ │ │ │ │ │ │ │C:他們到那邊,他們會…。 │ │ │ │ │ │ │ │ │A:等下再來啦你叫他過5-10分 │ │ │ │ │ │ │ │ │ 鐘出發,因為要做啊。 │ │ │ │ │ │ │ │ │C:啊他們騎去也要10幾分啊。 │ │ │ │ │ │ │ │ │A:不要緊啦,不然你叫他過5 │ │ │ │ │ │ │ │ │ 分出門就對了。 │ │ │ │ │ │ │ │ │C:好啦。 │ │ │ │ │ │ │ │ │A:好。 │ │ ├─┼─┼───┼──┼───┼────────┼──────────────┼───┤ │2 │林│99年10│屏東│海洛因│壬○○以持用之09│出處:他字卷2 第345 頁 │起訴書│ │ │意│月25日│縣麟│、數量│00000000號行動電│通話開始時間:99年10月25日下│附表編│ │ │雯│下午3 │洛鄉│不詳、│話,於右揭通話時│午3 時9 分41秒 │號1 │ │ │ │時9 分│公所│1,000 │間,撥打丁○○使│C:你過來對面用走的。 │ │ │ │ │後某時│對面│元 │用之0000000000號│A:好啦。 │ │ │ │ │ │ │ │行動電話,代林意│ │ │ │ │ │ │ │ │雯向丁○○轉達購│ │ │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因事宜後,丁○○│ │ │ │ │ │ │ │ │於左列時、地,將│ │ │ │ │ │ │ │ │甲○○所提供左開│ │ │ │ │ │ │ │ │數量、金額之海洛│ │ │ │ │ │ │ │ │因交與乙○○,並│ │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1,00│ │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 │ │ ├─┼─┼───┼──┼───┼────────┼──────────────┼───┤ │3 │林│99年10│屏東│海洛因│壬○○以持用之09│出處:他字卷2 第349 頁 │起訴書│ │ │意│月25日│縣屏│、數量│00000000號行動電│通話開始時間:99年10月25日晚│附表編│ │ │雯│晚間10│東市│不詳、│話,於右揭通話時│間10時12分43秒 │號6 │ │ │ │時13分│「阿│2,000 │間,撥打丁○○使│C:你走出來她要到了。 │ │ │ │ │後某時│曼汽│元 │用之0000000000號│A:她在屏東喔送來這個網咖啦 │ │ │ │ │ │車旅│ │(起訴書誤載為09│ 我在網咖這裡。 │ │ │ │ │ │館」│ │00000000號,應予│C:那裡的網咖? │ │ │ │ │ │前 │ │更正)行動電話,│A:阿曼。 │ │ │ │ │ │ │ │代乙○○向丁○○│C:好。 │ │ │ │ │ │ │ │轉達購買第一級毒│ │ │ │ │ │ │ │ │品海洛因事宜後,│ │ │ │ │ │ │ │ │丁○○於左列時、│ │ │ │ │ │ │ │ │地,將甲○○所提│ │ │ │ │ │ │ │ │供左開數量、金額│ │ │ │ │ │ │ │ │之海洛因交與林意│ │ │ │ │ │ │ │ │雯,並當場收受價│ │ │ │ │ │ │ │ │金2,00 0元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4 │林│99年11│屏東│海洛因│乙○○以持用之09│出處:他卷二第351頁 │起訴書│ │ │意│月25日│縣屏│、數量│00000000號行動電│通話開始時間:99年11月25日下│附表編│ │ │雯│下午1 │東市│不詳、│話,於右揭通話時│午1時5分20秒 │號3 │ │ │ │時5 分│自由│2,000 │間,撥打丁○○使│B:(可欣)喂。 │ │ │ │ │後某時│路與│元 │用之0000000000號│A:喂。 │ │ │ │ │ │仁愛│ │行動電話,並與許│B:你知道「家樂福」嗎? │ │ │ │ │ │路口│ │雅婷約定交易海洛│A:「家樂福」。 │ │ │ │ │ │ │ │因之事宜後,由許│B:自由路的「家樂福」你知道 │ │ │ │ │ │ │ │雅婷於左列時、地│ 嗎? │ │ │ │ │ │ │ │,將甲○○所提供│A:我知道啊,我快到了,啊你 │ │ │ │ │ │ │ │左開數量、金額之│ 現在是在哪? │ │ │ │ │ │ │ │海洛因交付與林意│B:在「LANew」這裡啊,怕你不│ │ │ │ │ │ │ │雯,並當場收受價│ 知道。 │ │ │ │ │ │ │ │金2,000 元而完成│A:喔,啊就在那邊就好了啊嘿 │ │ │ │ │ │ │ │交易。 │ 呀。 │ │ │ │ │ │ │ │ │B:好。 │ │ │ │ │ │ │ │ │A:我知道啦。 │ │ │ │ │ │ │ │ │B:好。 │ │ │ │ │ │ │ │ │A:好,拜拜。 │ │ │ │ │ │ │ │ │B:拜拜。 │ │ ├─┼─┼───┼──┼───┼────────┼──────────────┼───┤ │5 │林│99年11│林意│海洛因│乙○○以持用之09│出處:他卷二第352頁 │起訴書│ │ │意│月27日│雯位│、數量│00000000號行動電│通話開始時間:99年11月27日晚│附表編│ │ │雯│晚間11│在屏│不詳、│話,於右揭通話時│間11時13分18秒 │號4 │ │ │ │時13分│東縣│2,000 │間,撥打丁○○使│A:我到了。 │ │ │ │ │後某時│屏東│元 │用之0000000000號│B:好。 │ │ │ │ │ │市自│ │行動電話,並與許│ │ │ │ │ │ │由路│ │雅婷約定交易海洛│ │ │ │ │ │ │383 │ │因之事宜後,由許│ │ │ │ │ │ │巷2 │ │雅婷於左列時、地│ │ │ │ │ │ │號居│ │,將甲○○所提供│ │ │ │ │ │ │所前│ │左開數量、金額之│ │ │ │ │ │ │ │ │海洛因交付與林意│ │ │ │ │ │ │ │ │雯,並當場收受價│ │ │ │ │ │ │ │ │金2,000 元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6 │蔡│99年11│屏東│甲基安│壬○○以持用之09│出處:他卷二第383頁 │起訴書│ │ │伯│月21日│縣屏│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通話開始時間:99年11月21日下│附表編│ │ │奇│下午5 │東市│、數量│話,於右揭通話時│午5時21分10秒 │號5 │ │ │ │時21分│「行│不詳、│間,撥打丁○○使│C:喂。 │ │ │ │ │後某時│家五│1,000 │用之0000000000號│A:喂。 │ │ │ │ │ │金行│元 │行動電話,並與許│C:你等下順便拿1張出來啦。 │ │ │ │ │ │」附│ │雅婷約定交易甲基│A:拿1張,誰要? │ │ │ │ │ │近 │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C:我啦。 │ │ │ │ │ │ │ │,由丁○○於左列│A:啊有錢嘛。 │ │ │ │ │ │ │ │時、地,將甲○○│C:有啦。 │ │ │ │ │ │ │ │所提供左開數量、│A:收的到后。 │ │ │ │ │ │ │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C:廢話,那是我的,又不是他 │ │ │ │ │ │ │ │命交付與壬○○,│ 們的。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1,│A:好。 │ │ │ │ │ │ │ │000 元而完成交易│C:我跟他們不一樣的。 │ │ │ │ │ │ │ │。 │A:好。 │ │ ├─┼─┼───┼──┼───┼────────┼──────────────┼───┤ │7 │許│100 年│許雅│甲基安│戊○○以持用之09│出處:他卷二第439頁 │同起訴│ │ │麗│1 月16│婷位│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通話開始時間: │書附表│ │ │玉│日晚間│在屏│、約1.│話,於右揭通話時│⑴100 年1 月16日晚間11時44分│編號 │ │ │ │11時55│東縣│875 公│間,撥打丁○○使│ 40秒 │ │ │ │ │分後某│麟洛│克、5,│用之0000000000號│A:喂。 │ │ │ │ │時 │鄉麟│000 元│行動電話,並與許│B:我跟妳說,這邊有2間7-11統│ │ │ │ │ │趾村│ │雅婷約定交易甲基│ 一超商,我金品味檳榔攤這 │ │ │ │ │ │中山│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邊啦。 │ │ │ │ │ │路31│ │,由丁○○於左列│A:金品味,啊妳不就在學校那 │ │ │ │ │ │7 之│ │時、地,將甲○○│ 間。 │ │ │ │ │ │7 號│ │所提供左開數量、│B:我不知道啦。 │ │ │ │ │ │居所│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A:它是外面有人坐,對不對? │ │ │ │ │ │附近│ │命交付與戊○○,│B:嘿啦,嘿啦。 │ │ │ │ │ │「金│ │並當場收受價金3,│A:這樣我知道。 │ │ │ │ │ │品味│ │000 元而完成交易│B:那個,對啦,對啦。 │ │ │ │ │ │檳榔│ │。 │A:學校對面嗎? │ │ │ │ │ │攤」│ │ │B:嘿啦,嘿啦。 │ │ │ │ │ │ │ │ │A:那算起來對啦,對啦,好, │ │ │ │ │ │ │ │ │ 我知道。 │ │ │ │ │ │ │ │ │⑵100 年1 月16日晚間11時55分│ │ │ │ │ │ │ │ │ 29秒 │ │ │ │ │ │ │ │ │A:喂。 │ │ │ │ │ │ │ │ │B:喂,下來了沒? │ │ │ │ │ │ │ │ │A:好了啦。 │ │ │ │ │ │ │ │ │B:好啦,快點啦。 │ │ ├─┼─┼───┼──┼───┼────────┼──────────────┼───┤ │8 │許│100 年│屏東│甲基安│戊○○以持用之09│出處:他卷二第441頁 │同起訴│ │ │麗│1 月19│縣萬│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通話開始時間:100 年1 月19日│書附表│ │ │玉│日凌晨│丹鄉│、約3.│話,於右揭通話時│凌晨1 時11分46秒 │編號 │ │ │ │1 時11│某全│75公克│間,撥打丁○○使│A:喂。 │ │ │ │ │分後某│家便│、7,00│用之0000000000號│B:要來了沒? │ │ │ │ │時 │利超│0元 │行動電話,並與許│A:我出來了,啊妳是到哪啊? │ │ │ │ │ │商 │ │雅婷約定交易甲基│B:妳們這邊的統一超商啊。 │ │ │ │ │ │ │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A:喔。 │ │ │ │ │ │ │ │,戊○○駕車前往│ │ │ │ │ │ │ │ │丁○○位在屏東縣│ │ │ │ │ │ │ │ │麟洛鄉麟趾村中山│ │ │ │ │ │ │ │ │路317 之7 號居所│ │ │ │ │ │ │ │ │附近統一超商,搭│ │ │ │ │ │ │ │ │載丁○○前往左列│ │ │ │ │ │ │ │ │地點,於左列時間│ │ │ │ │ │ │ │ │,丁○○當場向許│ │ │ │ │ │ │ │ │麗玉收取7,000 元│ │ │ │ │ │ │ │ │價金並交付與李興│ │ │ │ │ │ │ │ │銨後,將甲○○所│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金│ │ │ │ │ │ │ │ │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轉交與戊○○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9 │許│100 年│許雅│甲基安│戊○○以持用之09│出處:他卷二第442頁 │同起訴│ │ │麗│1 月20│婷位│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通話開始時間:100 年1 月20日│書附表│ │ │玉│日凌晨│在屏│、約3.│話,於右揭通話時│凌晨1時16分 │編號 │ │ │ │1 時16│東縣│75公克│間,撥打丁○○使│A:我出去了啦。 │ │ │ │ │分後某│麟洛│、7,00│用之0000000000號│B:好。 │ │ │ │ │時 │鄉麟│0 元 │行動電話,並與許│ │ │ │ │ │ │趾村│ │雅婷約定交易甲基│ │ │ │ │ │ │中山│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 │ │ │ │路31│ │,由丁○○於左列│ │ │ │ │ │ │7 之│ │時、地,將甲○○│ │ │ │ │ │ │7 號│ │所提供左開數量、│ │ │ │ │ │ │居所│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 │ │ │ │ │ │附近│ │命交付與戊○○,│ │ │ │ │ │ │之統│ │並當場收受價金7,│ │ │ │ │ │ │一超│ │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商 │ │。 │ │ │ ├─┼─┼───┼──┼───┼────────┼──────────────┼───┤ │10│許│100 年│屏東│甲基安│戊○○以持用之09│出處:他卷二第443頁 │同起訴│ │ │麗│2 月15│縣萬│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通話開始時間: │書附表│ │ │玉│日晚間│丹鄉│、約3.│話,於右揭⑴之通│⑴100 年2 月15日下午1 時43分│編號 │ │ │ │9 時25│全家│75公克│話時間,撥打許雅│ 15 秒 │ │ │ │ │分後某│便利│、7,50│婷使用之00000000│A:喂。 │ │ │ │ │時 │超商│0元 │47號行動電話,並│B:喂,我今晚將你先生的1個。│ │ │ │ │ │ │ │與丁○○約定交易│A:1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B:嗯,7,500啦。 │ │ │ │ │ │ │ │宜後,因不耐久候│A:喔,好。 │ │ │ │ │ │ │ │,遂於左列時間,│B:嘿啦,我今晚,今晚啦。 │ │ │ │ │ │ │ │自行前往左列地點│A:今晚幾點啊? │ │ │ │ │ │ │ │,向甲○○洽購取│B:品質好不好? │ │ │ │ │ │ │ │得左開數量、金額│A:不錯啦,沒味啦。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B:…怕味道重。 │ │ │ │ │ │ │ │並當場交付價金7,│A:沒味,不會啦,他這個不會 │ │ │ │ │ │ │ │500 元而完成交易│ 啊。 │ │ │ │ │ │ │ │。 │B:不會喔,差不多。 │ │ │ │ │ │ │ │ │A:好,你再打給我。 │ │ │ │ │ │ │ │ │B:嘿。 │ │ │ │ │ │ │ │ │A:好。 │ │ │ │ │ │ │ │ │⑵100 年2 月15日晚間9 時25分│ │ │ │ │ │ │ │ │ 14秒 │ │ │ │ │ │ │ │ │A:喂。 │ │ │ │ │ │ │ │ │B:要多久? │ │ │ │ │ │ │ │ │A:應該要一下子啦,不然你打 │ │ │ │ │ │ │ │ │ 給他,你找他好不好? │ │ │ │ │ │ │ │ │B:他在那啊? │ │ │ │ │ │ │ │ │A:應該也是在萬丹而已。 │ │ │ │ │ │ │ │ │B:是喔。 │ │ │ │ │ │ │ │ │A:嘿呀你感覺如何? │ │ │ │ │ │ │ │ │B:好啦,我打給他好了。 │ │ │ │ │ │ │ │ │A:好。 │ │ ├─┼─┼───┼──┼───┼────────┼──────────────┼───┤ │11│許│100 年│許雅│甲基安│戊○○以持用之09│出處:他卷二第445頁 │同起訴│ │ │麗│3 月1 │婷位│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通話開始時間: │書附表│ │ │玉│日凌晨│在屏│、1.87│話,於右揭通話時│100 年3 月1 日凌晨3時56分14 │編號 │ │ │ │3 時56│東縣│5 公克│間,撥打丁○○使│秒 │ │ │ │ │分後某│麟洛│(起訴│用之0000000000號│A:喂。 │ │ │ │ │時 │鄉麟│書誤載│行動電話,並與許│B:到了。 │ │ │ │ │ │趾村│為3.75│雅婷約定交易甲基│A:好啊。 │ │ │ │ │ │中山│公克,│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 │ │ │ │路31│應予更│,由丁○○於左列│ │ │ │ │ │ │7 之│正)、│時、地,將甲○○│ │ │ │ │ │ │7 號│5,500 │所提供左開數量、│ │ │ │ │ │ │居所│元(起│金額之甲基安非他│ │ │ │ │ │ │附近│訴書誤│命交付與戊○○,│ │ │ │ │ │ │巷口│載為9,│並當場收受價金5,│ │ │ │ │ │ │ │500元 │5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12│許│100 年│許雅│甲基安│戊○○以持用之09│出處:他卷二第445頁 │同起訴│ │ │麗│3 月2 │婷位│非他命│00000000、098390│通話開始時間: │書附表│ │ │玉│日凌晨│在屏│、3.75│7145號行動電話,│100 年3 月2 日晚間凌晨0 時32│編號 │ │ │ │0 時32│東縣│公克、│於右揭通話時間,│分16秒 │ │ │ │ │分後某│麟洛│9,500 │撥打丁○○使用之│A:喂。 │ │ │ │ │時 │鄉麟│元 │0000000000號行動│B:嗯。 │ │ │ │ │ │趾村│ │電話,並與丁○○│A:喂。 │ │ │ │ │ │中山│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B:你出來了沒? │ │ │ │ │ │路31│ │他命之事宜後,由│A:你到了是嗎? │ │ │ │ │ │7 之│ │丁○○於左列時、│B:我早就到了,這通第二、三 │ │ │ │ │ │7 號│ │地,將甲○○所提│ 通了呢。 │ │ │ │ │ │居所│ │供左開數量、金額│A:好。 │ │ │ │ │ │附近│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巷口│ │付與戊○○,並當│ │ │ │ │ │ │ │ │場收受價金9,500 │ │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 │13│許│100 年│許雅│甲基安│戊○○以持用之09│出處:他卷二第446頁 │同起訴│ │ │麗│3 月3 │婷位│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通話開始時間: │書附表│ │ │玉│日凌晨│在屏│、1.87│話,於右揭通話時│100 年3 月3 日凌晨3時35分43 │編號 │ │ │ │3 時35│東縣│5公克 │間,撥打丁○○使│秒 │ │ │ │ │分後某│麟洛│、5,50│用之0000000000號│A:嘿。 │ │ │ │ │時 │鄉麟│0元 │行動電話,並與許│B:喂。 │ │ │ │ │ │趾村│ │雅婷約定交易甲基│A:嗯。 │ │ │ │ │ │中山│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B:你可以準備了,到了。 │ │ │ │ │ │路31│ │,由丁○○於左列│A:嗯。 │ │ │ │ │ │7 之│ │時、地,將甲○○│B:下交流道了。 │ │ │ │ │ │7 號│ │所提供左開數量、│ │ │ │ │ │ │居所│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 │ │ │ │ │ │附近│ │命交付與戊○○,│ │ │ │ │ │ │巷口│ │並當場收受價金5,│ │ │ │ │ │ │ │ │5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14│許│100 年│許雅│甲基安│戊○○以持用之09│出處:他卷二第446頁 │同起訴│ │ │麗│3 月10│婷位│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通話開始時間: │書附表│ │ │玉│日凌晨│在屏│、1.87│話,於右揭通話時│100 年3 月10日1時5分40秒 │編號 │ │ │ │1 時5 │東縣│5公克 │間,撥打丁○○使│A:嘿。 │ │ │ │ │分後某│麟洛│、5,50│用之0000000000號│B:你可以出來了。 │ │ │ │ │時 │鄉麟│0元 │行動電話,並與許│A:你等一下喔,他在廁所。 │ │ │ │ │ │趾村│ │雅婷約定交易甲基│B:他去廁所,哼哼,好。 │ │ │ │ │ │中山│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A:好。 │ │ │ │ │ │路31│ │,由丁○○於左列│ │ │ │ │ │ │7 之│ │時、地,將甲○○│ │ │ │ │ │ │7 號│ │所提供左開數量、│ │ │ │ │ │ │居所│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 │ │ │ │ │ │附近│ │命交付與戊○○,│ │ │ │ │ │ │巷口│ │並當場收受價金5,│ │ │ │ │ │ │ │ │5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販賣對象│時 間│販 賣 地 點 │販賣金額(新 │ 交 易 過 程 │ │ │ │ │ │臺幣)/毒品數│ │ │ │ │ │ │量 │ │ ├──┼────┼─────┼──────┼──────┼──────────────┤ │1( │丙○○ │100年02月1│屏東縣麟洛鄉│9,500 元/1錢│丙○○以其所持用00000000 00 │ │即起│ │7日02時51 │麟趾村中山路│(3.75公克)│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 │ │訴書│ │分許 │317之9號前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 │附表│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前往│ │編號│ │ │ │ │左列地點,由甲○○將左列數量│ │16)│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丙○○,│ │ │ │ │ │ │嗣再由丙○○另行支付價金。 │ ├──┼────┼─────┼──────┼──────┼──────────────┤ │2( │丙○○ │100年02月2│屏東縣屏東市│9,500 元/1錢│同上 │ │即起│ │3日00時46 │公館地區某地│(約3.75公克│ │ │訴書│ │分許 │磅旁之麵店前│)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 │17)│ │ │ │ │ │ │ │ │ │ │ │ │ ├──┼────┼─────┼──────┼──────┼──────────────┤ │3( │丙○○ │100年02月2│屏東縣屏東市│9,500 元/1錢│同上 │ │即起│ │5日23時40 │樂樂汽車旅館│(約3.75公克│ │ │訴書│ │分許 │208號房 │)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 │18)│ │ │ │ │ │ └──┴────┴─────┴──────┴──────┴──────────────┘ 附表四: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所載部分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搭│ │ │ │配0000 000000號使用之行動 │ │ │ │電話(含同上門號SIM卡壹枚 │ │ │ │)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2 │附表一編號2所載部分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案搭配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 │ │ │動電話(含同上門號SIM卡壹 │ │ │ │枚)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3 │附表一編號3所載部分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搭│ │ │ │配0000 000000號使用之行動 │ │ │ │電話(含同上門號SIM卡壹枚 │ │ │ │)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4 │附表一編號4所載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 │ │案搭配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 │ │ │動電話(含同上門號SIM卡壹 │ │ │ │枚)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5 │附表一編號5所載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案搭配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 │ │ │動電話(含同上門號SIM卡壹 │ │ │ │枚)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6 │附表一編號6所載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案搭配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 │ │ │動電話(含同上門號SIM卡壹 │ │ │ │枚)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7 │附表一編號7所載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案搭配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 │ │ │動電話(含同上門號SIM卡壹 │ │ │ │枚)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8 │附表一編號8所載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案搭配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 │ │ │動電話(含同上門號SIM卡壹 │ │ │ │枚)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9 │附表一編號9所載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案搭配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 │ │ │動電話(含同上門號SIM卡壹 │ │ │ │枚)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10 │附表一編號10所載部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案搭配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 │ │ │動電話(含同上門號SIM卡壹 │ │ │ │枚)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11 │附表一編號11所載部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 │ │ │案搭配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 │ │ │動電話(含同上門號SIM卡壹 │ │ │ │枚)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12 │附表一編號12所載部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 │ │ │案搭配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 │ │ │動電話(含同上門號SIM卡壹 │ │ │ │枚)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13 │附表一編號13所載部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 │ │ │案搭配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 │ │ │動電話(含同上門號SIM卡壹 │ │ │ │枚)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14 │附表一編號14所載部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 │ │ │案搭配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 │ │ │動電話(含同上門號SIM卡壹 │ │ │ │枚)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15 │事實欄二(二)所載部│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使用之行動電話(含同上門號│ │ │ │SIM 卡壹枚)壹具,與辛○○│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與辛○○連帶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與辛○○│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16 │附表二編號1所載部分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含同上門號SIM卡壹枚 │ │ │ │)壹具,與丁○○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含同上門號SIM 卡壹枚)壹具│ │ │ │,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 │ │ │銨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7 │附表二編號2所載部分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含同上門號SIM卡壹枚 │ │ │ │)壹具,與丁○○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含同上門號SIM 卡壹枚)壹具│ │ │ │,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 │ │ │銨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8 │附表二編號3所載部分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含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 │ │ │ │具,與丁○○連帶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 │ │ │雅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含同上門號SIM 卡壹枚)壹具│ │ │ │,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 │ │ │銨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9 │附表二編號4所載部分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含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 │ │ │ │具,與丁○○連帶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 │ │ │雅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含同上門號SIM 卡壹枚)壹具│ │ │ │,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 │ │ │銨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0 │附表二編號5所載部分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含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 │ │ │ │具,與丁○○連帶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 │ │ │雅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含同上門號SIM 卡壹枚)壹具│ │ │ │,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 │ │ │銨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1 │附表二編號6所載部分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含同上門號SIM卡壹枚 │ │ │ │)壹具,與丁○○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 │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含同上門號SIM 卡壹枚)壹具│ │ │ │,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 │ │ │銨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2 │附表二編號7所載部分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含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 │ │ │ │具,與丁○○連帶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 │ │ │雅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含同上門號SIM 卡壹枚)壹具│ │ │ │,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 │ │ │銨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3 │附表二編號8所載部分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含同上門號SIM卡壹枚 │ │ │ │)壹具,與丁○○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柒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搭配│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同│ │ │ │上門號SIM 卡壹枚)壹具,與│ │ │ │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 │ │ │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24 │附表二編號9所載部分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含同上門號SIM卡壹枚 │ │ │ │)壹具,與丁○○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柒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搭配│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同│ │ │ │上門號SIM 卡壹枚)壹具,與│ │ │ │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 │ │ │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25 │附表二編號10所載部分│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含同上門號SIM卡壹枚 │ │ │ │)壹具,與丁○○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柒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搭配│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同│ │ │ │上門號SIM 卡壹枚)壹具,與│ │ │ │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 │ │ │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6 │附表二編號11所載部分│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含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 │ │ │ │具,與丁○○連帶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 │ │ │雅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含同上門號SIM 卡壹枚)壹具│ │ │ │,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 │ │ │銨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7 │附表二編號12所載部分│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含同上門號SIM卡壹枚 │ │ │ │)壹具,與丁○○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玖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 │ │ │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含同上門號SIM 卡壹枚)壹具│ │ │ │,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 │ │ │銨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 │ │ │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8 │附表二編號13所載部分│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含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 │ │ │ │具,與丁○○連帶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 │ │ │雅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含同上門號SIM 卡壹枚)壹具│ │ │ │,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 │ │ │銨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9 │附表二編號14所載部分│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含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 │ │ │ │具,與丁○○連帶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 │ │ │雅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含同上門號SIM 卡壹枚)壹具│ │ │ │,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 │ │ │銨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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