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佳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佳岑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76之2 號3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30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某公墓旁,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管吸食器3 支、吸管1 支、殘渣袋2 只,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㈠之情;及、100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之某運動公園,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071 公克、驗後淨重0.059 公克),復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㈡、㈢等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以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應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自亦不得就該施用毒品部分逕向法院提起公訴,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鍾佳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0 年1 月13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姓名對照表(見內警卷第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內警卷第15至18頁)及採證照片11張(見內警卷第35至40頁)等附卷可憑,復有玻璃管吸食器3 支、吸管1 支、殘渣袋2 只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後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2 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0 年3 月11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屏警卷第2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屏警卷第14至16頁)及採證照片6 張(見屏警卷第38至39頁)等附卷可憑。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呈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71 克,驗餘淨重0.059 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5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6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卷第19頁)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是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公訴意旨欄㈡及㈢部分所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係於前揭時、地,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並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卷第26頁),且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之情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況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 種毒品,故被告稱同時施用上開2 種毒品等語,尚非無稽,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前揭所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2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高雄地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963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5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等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前於99年12月30日及100 年2 月16日所為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時點,既均在上開100 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此外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不受理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免刑判決,從刑自亦無所附麗,從而案內縱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準此,本件既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如前,參以上開說明,本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71 公克、驗後淨重0.059 公克),及被告所有之玻璃管吸食器3 支、吸管1 支、殘渣袋2 只等物自無從於判決中併予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而應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