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譯霆 義務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3636、3637、4399、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謝譯霆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NOKIA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SONY ERICSSON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謝譯霆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販賣如同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二「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藉此牟利。 二、嗣警方於101 年5 月8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1 年度聲搜字第426 號)至謝譯霆位在屏東市○○路000 號之機車行內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手機2 支(均含SIM 卡)、咖啡易開罐1 個及搖頭丸2 顆(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物;另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之居所內扣得電子磅秤1 台、K 盤1 個、黑色筆記本1 本等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本件被告謝譯霆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證人陳勝峯、李佳芬、涂煜瑋(起訴書誤載為涂昱瑋)、朱玉琴、蔡政良、曹偉益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於審判程序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傳聞證據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6),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三、辯護人認為證人蔣登裕、林軍政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查: ㈠查證人蔣登裕、林軍政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部分: 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蔣登裕、林軍政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參以證人林軍政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是證人林軍政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蔣登裕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多次均未著,目前所在已屬不明,是證人蔣登裕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蔣登裕、林軍政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1.證人林軍政於警詢中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伊之事實已為具體詳盡之陳述。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稱:有交易但沒有成功云云,而與警詢證述顯不一致。然審酌警員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林軍政,且林軍政亦於前開筆錄上確認簽名,為證人林軍政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3 頁背面),並有前開筆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88 、 292 頁)。以當時林軍政甫為警查獲,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及臨時編纂不實細節,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者,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衡諸被告謝譯霆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乙事,因僅有被告及證人林軍政親身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證人林軍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得為證據。 2.證人蔣登裕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伊之部分,經被告否認其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要求對質、詰問,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蔣登裕多次均無著(見本院卷第92頁、第160 ~162 頁、第195 ~197 頁、第 204 頁),已盡一切法定程序及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判明其所在。又審酌警員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蔣登裕,且其亦於前開筆錄上確認簽名,為證人蔣登裕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100 年他字1742㈡卷第164 頁),並有前開筆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60 、265 頁背面頁),而證人蔣登裕亦有前述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陳述之事實亦僅有其與被告知悉,其警詢供述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證人蔣登裕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得為證據。 四、再按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或稱監聽)錄音結果予以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27 號暨聲監續字第291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見警卷第1 ~2 頁)為憑,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對該等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 173 頁、第245 頁),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且該等證據資料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謝譯霆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分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核與證人即毒品之買受人陳勝峯、李佳芬、涂煜瑋、朱玉琴、蔡政良、曹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前揭手機2 支(均含SIM 卡)扣案可佐,復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 ~2 頁)、警方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譯文內容附卷可佐(分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且各次交易毒品成功前通訊之譯文,亦經被告及證人陳勝峯、李佳芬、涂煜瑋、朱玉琴、蔡政良、曹偉益確認無訛(分見各通訊監察譯文影本),足見被告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與買家商議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事項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愷他命予陳勝峯、李佳芬、涂煜瑋、朱玉琴、蔡政良、曹偉益等人,並收取價金牟利之行為。是上開被告關於附表一11次行為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蔣登裕、林軍政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他們毒品,蔣登裕欠我3 萬多元,林軍政欠我9900元,可能是因為金錢糾紛所以他們指證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證人蔣登裕、林軍政應為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再三催討挾怨報復,或為保護自己而誣指被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蔣登裕、林軍政先前即認識、有借錢給其等、被告綽號為「動仔」、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蔣登裕、林軍政見面、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雙方即為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與蔣登裕、林軍政(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情,均為被告自承在卷(見101 偵字4399卷第94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蔣登裕、林軍政所述一致(分見警卷第263 頁~264 頁背面、第291 頁背面、100 年度他字第1742㈡號卷第165 頁、第189 頁),並有被告謝譯霆分別與蔣登裕、林軍政持用之前揭手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分見警卷第283 ~284 頁、297 ~29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既以前詞置辯,是附表二之2 犯罪事實之爭點應為被告與蔣登裕、林軍政見面時,有無販賣毒品予2 人。查: 1.被告謝譯霆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蔣登裕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蔣登裕於警詢中證稱:我所施用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向綽號「動仔」之男子購得,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和0000000000號。我都用0000000000號聯絡「動仔」0000000000號買毒品。我向「動仔」購買1 次第三級毒品。交易毒品的地點在我家的店前(屏東市○○街00號)。綽號「動仔」住屏東市崇蘭地區,平時在屏東市中正路與莊敬路二段的愛車一生(機車行)工作。(經警提示指認)謝譯霆就是賣我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動仔」。(經警提示101 年4 月10日22時22分23秒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我跟謝譯霆對話,我向謝譯霆購買毒品愷他命,5 公克的愷他命、價格 1,300 元,交易時間在101 年4 月10日22時27分(筆錄誤載為5 月)左右,交易地點在屏東市華正、莊敬街口的老獅壽司後方停車場,我先打電話給謝譯霆後約定見面地點,他騎重機車前來與我交易毒品,我拿1,300 元給他,他拿一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的毒品愷他命(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給我。(經警提示101 年4 月11日2 時25分27秒簡訊)簡訊內容「有少」是指前通電話後賣給我的愷他命毒品重量不足5 公克,所以傳這通簡訊向他抗議等語(見警卷第262 ~265 頁)。又於偵查中證述同樣情節甚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1742號㈡卷第164 ~ 167 頁)。 ⑵復有101 年4 月10日22時22分23秒至57秒間,被告與證人蔣登裕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3 頁背面)。細繹該譯文內容,雙方雖未具體談及毒品交易,然亦未明說見面目的;相較同年3 月28日1 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頁),被告謝譯霆稱:「阿你今天有錢了嗎?」、「有錢了嗎?」等似涉追討債務之對話,本通電話之內容則無任何被告向蔣登裕追討債務之隻字片語。又查同年月11日(即翌日凌晨)2 時56分許,蔣登裕傳送「有少」之簡訊予被告謝譯霆(見警卷第284 頁);衡情若如被告所辯:10日22時許,雙方見面之目的為蔣登裕還被告錢云云,則蔣登裕基於債務人之地位豈會在事後傳送此封簡訊予被告抱怨短少?是證人蔣登裕前開警、偵所述之情不僅前後一貫,內容具體,且有通聯紀錄及譯文可佐,則較可採信。 ⑶又查被告謝譯霆與證人蔣登裕於先前即已認識,雖有金錢債務,然並無深仇大恨,且觀諸卷內通訊譯文,雙方通話內容皆屬平和,證人蔣登裕當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構詞陷害被告謝譯霆之理由。且觀諸警詢筆錄,證人蔣登裕於警方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即自承與「動仔」購買愷他命,並供出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自得排除警方以前開譯文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令其供出被告謝譯霆之可能。且毒品種類甚多,若非證人親身經歷,何以能明確指證被告所販賣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與被告販賣予他人之毒品種類相同?再證人該次警詢驗尿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警卷第271 、272 頁),若證人有意誣陷被告,大可指稱其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向被告購買,何須迂迴指證被告販賣愷他命?又蔣登裕施用第三級毒品並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而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證人蔣登裕捏造上情誣指被告販毒並無益處,反須承擔被訴誣告、偽證之可能,衡諸常情顯無誣指之動機。足認其前開警、偵中所述應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2.被告謝譯霆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軍政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林軍政於警詢中證稱:我平日施用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向「動仔」之男子購買的,他的門號是0000000000。我從101 年1 月中旬起,開始向「動仔」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都用0000000000號聯絡「動仔」0000000000號。電話中我與「動仔」談論毒品的代號:我們都是說「有空嗎?我去找你?還是你來找我?」為代號。(經警提示指認)謝譯霆就是賣我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動仔」。(經警提示101 年4 月6 日15時6 分01秒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我跟謝譯霆對話,我向謝譯霆購買毒品愷他命,數量以生白米計約10至15粒米磨成粉狀的大小、價格1,000 元,交易時間在101 年4 月6 日15時16分左右,我騎摩托車前往他從家中走出來的,交易地點在屏東市○○路000 巷00號前他住處門口交易的,謝譯霆賣我1 包以透明包裝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先拿1,000 元給謝譯霆,謝譯霆再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我,我們是面對面交易,本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288 ~292 頁)。又於偵查中證述同樣情節,並於檢察官訊問為何可以確認4 月6 日的對話內容是向被告買愷他命時,答以:「因為那是我最後一次向他買。」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742號㈡卷第188 ~190 頁)。 ⑵此外,復有101 年4 月10日15時許,被告與證人林軍政間2 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7 頁背面),細繹該譯文內容,雙方雖未具體提及毒品交易,然以「我過找你再說」等語約定見面,此與前開林軍政所述之交易毒品所用暗語相符。另相較同年3 月29日23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卷第297 頁)中,林軍政稱:「你在拖我不要給你喔」、由其友人(女)稱:「你不要再拖,你在拖下去等一下別人來,就給別人了喔。... 我要還你錢啊。」等,似涉及林軍政欲償還債務之對話,本通電話則無任何林軍政欲還謝譯霆錢之內容。是被告所辯與通聯內容尚難吻合,證人林軍政前開所述之情與其他證據則無矛盾相左之處,應較可採。 ⑶查證人林軍政於本院102 年6 月11日審理時固證稱:當初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不實在,... 警察說我和被告謝譯霆有通電話,我就隨便誣陷被告謝譯霆,偵訊時以證人身份所述是誣陷被告謝譯霆之詞云云,而與前開警、偵所述大相逕庭,惟其仍稱:「(問:當時所講這通電話的目的為何?)本來要跟他拿愷他命,但是他手上沒有貨,就順便還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並未否認該通電話通聯之目的係為見面買賣毒品,又參其所稱警方並無要求其供出何人、警方並未對其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背面),亦見其乏誣賴被告之動機。又被告謝譯霆與證人林軍政於先前即已認識,雖有金錢債務,然並無深仇大恨,且觀諸卷內通訊譯文,雙方通話內容皆屬平和,證人林軍政當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構詞陷害被告謝譯霆之理由。且觀警詢筆錄,證人林軍政於警方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即自承與「動仔」購買愷他命,並供出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其復自陳警方未以不正方法令其供出被告謝譯霆;且證人林軍政如確有如審判中所述毒品來源為「黑仔」(見本院卷第243 頁),自可於警詢中供出此人,以求脫身離開警局,其捨此不為而指認被告,堪認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因尚未受被告人情壓力或思量利害後所為,應較為可信。且依證人林軍政於審判中所述並未向被告買過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則又何能如其所述「本來要跟他拿愷他命,但是他手上沒有貨,就順便還他錢」?堪認其於審判中前開所述情節俱屬虛偽。 ⑷又林軍政施用第三級毒品並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而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證人林軍政於警、偵中設詞誣指被告並無益處,反須承擔被訴誣告、偽證之不利益,衡情自無此舉之必要。足認其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應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3.又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物稀價昂,且販毒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謝譯霆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證人蔣登裕、林軍政並非至親之情形下,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之理,足認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利潤牟利意圖之理由。從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蔣登裕、林軍政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之販毒時間,應均為被告謝譯霆與各購毒者「手機通話聯繫後」之某時間,並分經員警於警詢時與各購毒者確認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而起訴意旨皆認為「手機通話之時間」,容有誤會,爰均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附此敘明。綜上,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前後1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訂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上開附表編號一各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犯行不諱,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正屬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他人施用,販賣次數達13次,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附表一之各犯行,犯後態度非甚劣,販賣毒品獲利之金額僅在500 元至3000元之間,價值非鉅,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為有正當修理機車之工作(見警卷第14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見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之損害(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勝峯之部分金額為3000元,重量為8 公克;其餘均為500 ~1500元之間)、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年6 月略嫌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3罪,販賣部分之對象共8 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1 年2 月至4 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所得均非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 日 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觸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始應依該規定沒收,惟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販毒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謝譯霆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地,以販賣金額/ 數量欄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是就被告因各次犯罪所得之款項共13,30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2.販毒所用手機、SIM卡部分: 扣案之SONY ERICSSON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而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NOKIA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而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並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登記人查詢資料表1 份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230 、98頁,查門號0000000000號雖登記人為謝帛暄,惟此為被告謝譯霆先前之名字,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現金800 元、帳冊1 本、電子磅秤1 個、咖啡易開罐1 個、黑色筆記簿1 本,均為被告謝譯霆所有,又其曾稱黑色筆記本記載內容有些與毒品有關,有些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其經本院當庭提示該筆記本後改稱都是借錢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其餘被告謝譯霆則均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73 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前揭犯行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 顆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90號),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更正之起訴書附表二1~11) ┌─┬───┬────┬────┬────┬──────────┬──────────────┬────┬───────────┐ │編│販賣 │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販賣金額│販賣方式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號│對象 │ │ │/ 數量 │ │ │ │ │ ├─┼───┼────┼────┼────┼──────────┼──────────────┼────┼───────────┤ │ 1│陳勝峯│101 年02│謝譯霆位│3000元/8│陳勝峯以其0000000000│①被告警、偵、審自白(見警卷│販賣第三│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月28日01│於屏東縣│公克 │號行動電話撥打謝譯霆│ 第15~24頁、偵字4399卷第80│級毒品罪│扣案之SONY ERICSSON 牌│ │ │ │時47 分 │屏東市中│ │所持用0000000000(起│ ~83頁、第104 ~105 頁、本│ │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二│ │ │ │許(起訴│正路533 │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院卷第12~13 頁 、58~61頁│ │六二一九0八八號SIM 卡│ │ │ │書誤載為│號之居處│ │號)電話向謝譯霆購買│ 、171 頁背面、245 頁)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45分許)│ │ │愷他命,約見於左列地│②陳勝峯證詞(見警卷第100 頁│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點,由謝譯霆(起訴書│ 、偵字3636卷第84頁)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誤載為陳勝峯)交付左│③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2~│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列數量之愷他命予陳勝│ 65頁) │ │償之。 │ │ │ │ │ │ │峯並收取價金。 │ │ │ │ ├─┼───┼────┼────┼────┼──────────┼──────────────┼────┼───────────┤ │ 2│李佳芬│101 年03│屏東縣屏│500 元/1│李佳芬以其0000000000│①被告警、偵、審自白(見警卷│販賣第三│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月16日22│東市中正│公克 │號行動電話撥打謝譯霆│ 第15~24頁、偵字4399卷第80│級毒品罪│扣案之NOKIA 牌手機壹支│ │ │ │時38分許│路好媳婦│ │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 ~83頁、第104 ~105 頁、本│ │(含門號0九八一五二四│ │ │ │(起訴書│超市對面│ │話向謝譯霆購買愷他命│ 院卷第12~13 頁 、58~61頁│ │一00號SIM 卡壹張)沒│ │ │ │誤載為23│的全家便│ │,約見於左列地點,謝│ 、171 頁背面、245 頁)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時48分許│利商店 │ │譯霆交付左列數量之愷│②李佳芬證詞(見警卷第69~76│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他命予李佳芬並收取價│ 頁、他字、0000000 ㈡卷第51│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金。 │ ~54頁頁背面、245 頁)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7~├────┼───────────┤ │ 3│李佳芬│101 年03│同上 │500 元/1│李佳芬以其0000000000│ 50頁) │販賣第三│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月28日08│ │公克 │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 │級毒品罪│扣案之NOKIA 牌手機壹支│ │ │ │時20分許│ │ │謝譯霆所持用 │ │ │(含門號0九八一五二四│ │ │ │(起訴書│ │ │0000000000號電話向謝│ │ │一00號SIM 卡壹張)沒│ │ │ │誤載為07│ │ │譯霆購買愷他命,約見│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時57分許│ │ │於左列地點,謝譯霆交│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付左列數量之愷他命予│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李佳芬並收取價金。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4│李佳芬│101 年04│同上 │500 元/1│李佳芬以其0000000000│ │販賣第三│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月08日13│ │公克 │號行動電話撥打謝譯霆│ │級毒品罪│扣案之NOKIA 牌手機壹支│ │ │ │時10分許│ │ │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 │ │(含門號0九八一五二四│ │ │ │(起訴書│ │ │話向謝譯霆購買愷他命│ │ │一00號SIM 卡壹張)沒│ │ │ │誤載為12│ │ │,約見於左列地點,謝│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時56分許│ │ │譯霆交付左列數量之愷│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他命予李佳芬並收取價│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金。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5│李佳芬│101 年04│屏東縣長│500 元/1│同上 │ │販賣第三│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月19日0 │治鄉長興│公克 │ │ │級毒品罪│扣案之NOKIA 牌手機壹支│ │ │ │時15分許│國小側門│ │ │ │ │(含門號0九八一五二四│ │ │ │(起訴書│ │ │ │ │ │一00號SIM 卡壹張)沒│ │ │ │誤載為18│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日23時41│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分許)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6│涂煜瑋│101 年03│屏東市至│1000元/2│涂煜瑋以其0000000000│①被告警、偵、審自白(見警卷│販賣第三│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起訴│月15日19│正國中附│公克 │號行動電話撥打謝譯霆│ 第15~24頁、偵字4399卷第80│級毒品罪│扣案之NOKIA 牌手機壹支│ │ │書誤載│時許(起│近之全生│ │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 ~83頁、第104 ~105 頁、本│ │(含門號0九八一五二四│ │ │為涂昱│訴書誤載│診所前 │ │話向謝譯霆購買愷他命│ 院卷第12~13 頁 、58~61頁│ │一00號SIM 卡壹張)沒│ │ │瑋) │為18時38│ │ │,約見於左列地點,謝│ 、171 頁背面、245 頁)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分許) │ │ │譯霆交付左列數量之愷│②涂煜瑋證詞(見警卷第200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他命予涂昱瑋並收取價│ 204 頁、他字1742㈡卷第20~│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金。 │ 22頁)、171 頁背面、245 頁│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7│涂煜瑋│101 年03│屏東縣屏│1000元/2│同上 │③通訊監察譯文 │販賣第三│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起訴│月30日21│東市中正│公克 │ │ (見警卷第52頁及背面) │級毒品罪│扣案之NOKIA 牌手機壹支│ │ │書誤載│時10分許│路某7-11│ │ │ │ │(含門號0九八一五二四│ │ │為涂昱│(起訴書│便利商店│ │ │ │ │一00號SIM 卡壹張)沒│ │ │瑋) │誤載為08│前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分許)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朱玉琴│101 年03│朱玉琴位│1500元/4│朱玉琴以其0000000000│①被告警、偵、審自白(見警卷│販賣第三│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月20日21│於屏東縣│公克 │號行動電話撥打謝譯霆│ 第15~24頁、偵字4399卷第80│級毒品罪│扣案之NOKIA 牌手機壹支│ │ │ │時許(起│屏東市瑞│ │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 ~83頁、第104 ~105 頁、本│ │(含門號0九八一五二四│ │ │ │訴書誤載│光路3段 │ │話向謝譯霆購買愷他命│ 院卷第12~13 頁 、58~61頁│ │一00號SIM 卡壹張)沒│ │ │ │為20時49│住處前 │ │,約見於左列地點,謝│ 、171 頁背面、245 頁)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分許) │ │ │譯霆交付左列數量之愷│②朱玉琴證詞(見警卷第212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他命予朱玉琴並收取價│ 217 頁、他字1742㈡卷第128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金。 │ ~130 頁)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9│朱玉琴│101 年03│同上 │同上 │同上 │ (見警卷第53~55頁) │販賣第三│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月26日22│ │ │ │ │級毒品罪│扣案之NOKIA 牌手機壹支│ │ │ │時許(起│ │ │ │ │ │(含門號0九八一五二四│ │ │ │訴書誤載│ │ │ │ │ │一00號SIM 卡壹張)沒│ │ │ │為21時29│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分許)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10│蔡政良│101 年04│屏東縣屏│500 元/1│蔡政良以其0000000000│①被告警、偵、審自白(見警卷│販賣第三│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月02日22│東市中正│公克 │號行動電話撥打謝譯霆│ 第15~24頁、偵字4399卷第80│級毒品罪│扣案之NOKIA 牌手機壹支│ │ │ │時許(起│路的多那│ │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 ~83頁、第104 ~105 頁、本│ │(含門號0九八一五二四│ │ │ │訴書誤載│之咖啡店│ │話向謝譯霆購買愷他命│ 院卷第12~13 頁 、58~61頁│ │一00號SIM 卡壹張)沒│ │ │ │為21時53│前 │ │,約見於左列地點,謝│ 、171 頁背面、245 頁)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分許) │ │ │譯霆交付左列數量之愷│②蔡政良證詞(見警卷第228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他命予蔡政良並收取價│ 233 頁、他字1742㈡卷第100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金。 │ ~102 頁)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見警卷第56~58頁) │ │ │ ├─┼───┼────┼────┼────┼──────────┼──────────────┼────┼───────────┤ │11│曹偉益│101 年04│謝譯霆位│500 元/1│曹偉益(起訴書誤載為│①被告警、偵、審自白(見警卷│販賣第三│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月17日22│於屏東縣│公克 │朱玉琴)以其 │ 第15~24頁、偵字4399卷第80│級毒品罪│扣案之NOKIA 牌手機壹支│ │ │ │時30分許│屏東市中│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83頁、第104 ~105 頁、本│ │(含門號0九八一五二四│ │ │ │(起訴書│山路409 │ │撥打謝譯霆所持用 │ 院卷第12~13 頁 、58~61頁│ │一00號SIM 卡壹張)沒│ │ │ │誤載為00│巷13號居│ │0000000000號電話向謝│ 、171 頁背面、245 頁)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分許) │處外面 │ │譯霆購買愷他命,約見│②曹偉益證詞(見警卷第245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於左列地點,謝譯霆交│ 249 頁、他字1742㈡卷第76~│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付左列數量之愷他命予│ 78頁)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曹偉益並收取價金。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見警卷第256~258頁) │ │ │ └─┴───┴────┴────┴────┴──────────┴──────────────┴────┴───────────┘ 附表二(即更正之起訴書附表二12~13): ┌─┬───┬────┬────┬────┬──────────┬──────────────┬────┬───────────┐ │ │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金額│販賣方式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象 │ │ │ │ │ │ │ │ ├─┼───┼────┼────┼────┼──────────┼──────────────┼────┼───────────┤ │ 1│蔣登裕│101 年4 │蔣登裕位│1300元 │蔣登裕以其0000000000│①蔣登裕證詞(見警卷第260 ~│販賣第三│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 │ │月10日22│於屏東縣│ │號行動電話撥打謝譯霆│ 265 頁背面、他字1742㈡卷第│級毒品罪│扣案之NOKIA 牌手機壹支│ │ │ │時27分許│屏東市華│ │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 164~167 頁) │ │(含門號0九八一五二四│ │ │ │(起訴書│正路21 │ │話向謝譯霆購買愷他命│②通訊監察譯文 │ │一00號SIM 卡壹張)沒│ │ │ │誤載為22│號住處附│ │,並由謝譯霆攜帶左列│ (見警卷第283~284頁)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分許) │近 │ │數量之愷他命前往左列│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 │ │ │ │ │ │地點,將之交付予蔣登│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裕並收取價金後完成交│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易。 │ │ │。 │ ├─┼───┼────┼────┼────┼──────────┼──────────────┼────┼───────────┤ │ 2│林軍政│101 年4 │謝譯霆位│1000元 │林軍政以其0000000000│①林軍政證詞(見警卷第288~ │販賣第三│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 │ │月6 日15│於屏東縣│ │號行動電話撥打謝譯霆│ 292 頁背面、他字1742㈡卷第│級毒品罪│扣案之NOKIA 牌手機壹支│ │ │ │時16分許│屏東市中│ │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 188~190頁) │ │(含門號0九八一五二四│ │ │ │(起訴書│山路409 │ │話向謝譯霆購買愷他命│②通訊監察譯文 │ │一00號SIM 卡壹張)沒│ │ │ │誤載為10│巷13號居│ │,並由林軍政自行前往│ (見警卷第297~298頁)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日15 時 │所外面 │ │左列地點,由謝譯霆交│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06分許,│ │ │付左列數量之愷他命予│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經蒞庭檢│ │ │曹偉益並收取價金後完│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察官更正│ │ │成交易。 │ │ │ │ │ │ │為6 日,│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第245 頁│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