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余崇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崇瑞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同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7 日夜間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之廁所內,先後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 1年3 月9 日下午3 時15分許,余崇瑞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205 號前為警攔檢查驗身分,查悉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余崇瑞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余崇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9 頁),另於101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4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反應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可證(分見警卷第8 、13頁),參諸施用海洛因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分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準此,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其於101 年1 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彰其戒癮之心非堅,惟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自我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記載),並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均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