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永 李瀅旭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永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李瀅旭無罪。 事 實 一、林恩永明知於民國99年10月2 日下午8 時許,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黃禹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聯絡:「林恩永:哥你在家嗎?我過去找你?」等語後,其等即於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富門旅館附近某處,由黃禹慶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復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其又和黃禹慶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富門旅館附近某處見面,並由黃禹慶以3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予其等情,竟於100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起,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上訴字第931 號審理黃禹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黃禹慶是否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下列虛偽之陳述:「(檢察官問:是否向檢察官說有跟黃禹慶買K 他命?)那是去警察局時,警方要我這麼說的。(檢察官問:是否在檢察官偵訊時也這樣講?)當時我很緊張、被嚇到了。(檢察官問:有無在檢察官面前也這樣講?)有。(檢察官問:為何在檢察官面前也這樣講?)因為警察有跟我說要這樣講,不然他們要辦我,不讓我出去。」、「(提示99年10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審判長問:譯文最後一通,你問被告黃禹慶,你在家嗎?我過去找你?是指何事情?)那天好像是要找他拿什麼東西吧。(審判長問:你於檢察官前稱要跟黃禹慶拿300 元的K 他命是否屬實?)不是。(審判長問:那是在聯絡何事情?)好像是要買櫻桃吧」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黃禹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告發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恩永、李瀅旭及被告李瀅旭之辯護人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102 年2 月19日行準備程序及102 年4 月16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6 8至170 頁、第185 至195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核與證人黃禹慶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7 號100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程序、100 年4 月11日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林恩永於99年12月22日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起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87 號、100 年度偵字第320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影本各1 份等件在卷可考(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卷101 年度偵字第2790號偵卷第7 至9 頁、第22至32頁、第33至47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至12 9頁、第160 至161 頁背面),足認被告林恩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被告林恩永於前揭黃禹慶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恩永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6-1 頁),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承審法官告知如欲以證人身分為證述則負有據實陳述義務與偽證罪之刑罰責任後,仍圖謀使黃禹慶脫免罪責,而供前具結並為虛偽不實之偽證,妨害國家司法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就其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100 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案件中所為之本次犯行,危害國家司法正確性程度有限,所生實害非重,而其所使用之犯罪手段並非積極地使上開黃禹慶有入罪之危險,且查於上開案件審理程序中,被告林恩永經傳喚出庭作證時,被告林恩永之父親有具狀聲請使用隔離室等情,此經被告林恩永於該次審理程序中陳述在卷(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卷101 年度偵字第2790號偵卷第31頁),顯見被告林恩永該次出庭作證時內心已產生極大之壓力,因此而犯本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偽證罪乃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所定得以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惟執行檢察官仍得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8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林恩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另以:被告李瀅旭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素行,李瀅旭明知於99年8 月24日上午11時28分,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禹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所談論之「瓜子」、「櫻桃」等代稱用語,均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水果,並業已於99年12月22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白,惟為求替黃禹慶脫罪,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0日10時30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電話中說瓜子、櫻桃是送水果,瓜子是哈密瓜,櫻桃就是櫻桃等語等語,就黃禹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要相關事項,故意為不實陳述,試圖誤導判決事實認定,因認被告李瀅旭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瀅旭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李瀅旭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李瀅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李瀅旭證人結文、被告李瀅旭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據。 四、公訴意旨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李瀅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94頁),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 條第2 項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97號、97年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1.本件被告李瀅旭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譯文並具結後證述:「(檢察官問:譯文中所說的「剩一件瓜子2 、30斤」、「櫻桃勒」、「十盒3000元」是什麼意思?)瓜子就是K 他命的意思。2 、30斤的意思我不確定。一件我也不確定。櫻桃也是指K 他命。十盒3,000 元是指K 他命的金額,是指十克K 他命三仟元。(檢察官問:〈提示99.8.24 日11時29分譯文【即附表二所示之譯文】〉譯文中所說「四盒、四盒」、「裝五盒」、「一洋」、「祥祥」是什麼意思?)一洋是林恩永的綽號、祥祥是綽號,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四盒、五盒是數量」等語;又經如附表三所示之譯文並具結後證述:「(檢察官問:是什麼意思?)是指綽號祥祥的人來找我,他問說是不是跟我拿K 他命、拿多少數量。我當時在睡覺,我有接到他的電話,但我沒有拿毒品給綽號祥祥之人。「哈密瓜、櫻桃」是指K 他命。「十件」是單位,但我不確定是什麼單位。(檢察官問:〈提示99.9.6日19時51分譯文〉譯文中黃禹慶說「你下班找小琪,一樣!」你回答說「哈密瓜喔」,這是什麼意思?)是指我下班後去找小琪,並把我這邊的K 他命交給小琪,我交給小琪的時間就是在99.9.6晚上10時過後,地點在屏東是靠進中正路的某條路旁,我交給小琪的數量我忘了。小琪沒有拿錢給我,小琪是女的,小琪就是蘇家琪」等語,則依被告李瀅旭上開證述,並佐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察被告李瀅旭顯涉有與黃禹慶共同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之虞。 2.被告李瀅旭嗣於100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審理黃禹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時,經審理該案之審判長命其以證人身分作證,並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且命朗讀結文後,被告李瀅旭即證述:「(辯護人問:被告〈即黃禹慶〉有無叫你拿過毒品給蘇佳琪)無。(辯護人問:被告〈即黃禹慶〉有無叫你去跟蘇佳琪收毒品的貨款?)無。」、「(審判長問:你於偵查中證述電話中所說瓜子為K 他命,10盒3000是指10克3000元,是否屬實?瓜子、櫻桃是否K 他命?)不是K 他命,是送水果。當初警方一直引導我,叫我要這樣講,不然不放過我。(審判長問:在檢察官偵查時詢問你,為何說是K 他命?與你今日證述何者實在?)我在檢察官前所言不實。」等語;又於該次審理程序中證述:「(受命法官問:〈提示99年度聲監續第440 號卷第77頁監聽譯文〉99年8 月24日上午11時28分18秒你與黃禹慶的通話中提及瓜子、櫻桃為何物?『敗市』又是何意?)瓜子是哈密瓜、櫻桃就是櫻桃,『拜市』就是生意不好。(受命法官問:有無替被告〈即黃禹慶〉推銷水果?)有。(受命法官問:這通電話是你與被告〈即黃禹慶〉的通話?)是。(受命法官問:〈提示99年度聲監續第388 號卷第162 頁99年9 月6 日下午7 時51分47秒之監聽譯文〉提及祥祥要買10件、你原本不願給祥祥等語,是否你與被告的通話?)是的。(受命法官問:若是正常的生意,何以祥祥跟你買哈密瓜你不願意給他,且說要先跟被告〈即黃禹慶〉講,不然會亂掉?)因為他買水果有時候都會要買不買的,所以不是很想給。」後,該案審判長始諭知證人即被告李瀅旭可能因作證涉犯共同販賣毒品罪名而受刑事追訴處罰,告以得拒絕證言,若作證應據實陳述等情,有上開審判筆錄影本存卷可參(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90號偵卷第9 至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3.惟查,被告李瀅旭於99年8 月24日、9 月6 日是否經由黃禹慶之指示而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林恩永、蘇佳琪施用等事實之有無,涉及被告李瀅旭有無與黃禹慶共同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顯有使被告李瀅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且據被告李瀅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8 頁),可察其除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608號為緩起訴處分外(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3 月22 日 至101 年3 月21日),此外,被告李瀅旭並無其他犯罪經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被告李瀅旭於該案審理程序中為上開證述時,其所涉之與黃禹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林恩永、蘇佳琪之犯嫌,並非係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之情形,是被告李瀅旭為上開證述時,依同法第181 條規定即有拒絕證言之權,審判長自應踐行同法第18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始符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然該案審判長疏未依上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李瀅旭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而於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被告李瀅旭朗讀結文且令具結結文附卷後,隨即開始進行交互詰問,已如前述,致被告李瀅旭無從享有該項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程序欠缺之瑕疵,自不得由證人結文所取代,因認被告李瀅旭上開具結之程序不無瑕疵,被告李瀅旭於上述案件之具結,自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被告李瀅旭於上述案件為不實陳述,亦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瀅旭於100 年10月20日在黃禹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作證時,因審判長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告知被告李瀅旭享有拒絕證言之權,致使所踐行之具結程序有瑕疵,縱被告李瀅旭斯時所為證述不實,仍不得據以認定其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從而,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瀅旭涉犯偽證之犯罪事實,核與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李瀅旭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瀅旭犯偽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既屬不能證明被告李瀅旭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李瀅旭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 │通聯內容摘要 │ │ │ │ │←│ │ │ ├──────┼───┼─────┼─┼─────┼────────┤ │99年8月24日 │112818│0000000000│→│0000000000│… │ │ │ │黃禹慶 │ │被告李瀅旭│A :你那裡剩多少│ │ │ │ │ │ │? │ │ │ │ │ │ │B :…剩一件瓜子│ │ │ │ │ │ │,2 、30斤。剩不│ │ │ │ │ │ │多了。 │ │ │ │ │ │ │A :20幾斤喔? │ │ │ │ │ │ │B :今天晚上我會│ │ │ │ │ │ │過去,昨天沒有過│ │ │ │ │ │ │… │ │ │ │ │ │ │A :櫻桃哩? │ │ │ │ │ │ │B :櫻桃沒啥動。│ │ │ │ │ │ │敗市。 │ │ │ │ │ │ │A :好! │ │ │ │ │ │ │B :小華剛剛有來│ │ │ │ │ │ │找我,他說他都固│ │ │ │ │ │ │定向你拿10盒3000│ │ │ │ │ │ │元的。 │ │ │ │ │ │ │A :對。 │ └──────┴───┴─────┴─┴─────┴────────┘ 附表二: ┌──────┬───┬─────┬─┬─────┬────────┐ │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 │通聯內容摘要 │ │ │ │ │←│ │ │ ├──────┼───┼─────┼─┼─────┼────────┤ │99年8月24日 │112934│0000000000│→│0000000000│A :你是裝4 盒4 │ │ │ │黃禹慶 │ │被告李瀅旭│盒的喔? │ │ │ │ │ │ │B :對對對!因為│ │ │ │ │ │ │我自己有裝5 盒的│ │ │ │ │ │ │我都有註明,像昨│ │ │ │ │ │ │天那個亦洋跟祥祥│ │ │ │ │ │ │,祥祥說他裝5 盒│ │ │ │ │ │ │… │ │ │ │ │ │ │A :對阿!那個你│ │ │ │ │ │ │有跟他收錢嗎? │ │ │ │ │ │ │B :有!我這邊都│ │ │ │ │ │ │是現金,包括那個│ │ │ │ │ │ │阿炮都有。只有大│ │ │ │ │ │ │哥大… │ │ │ │ │ │ │A :好。 │ └──────┴───┴─────┴─┴─────┴────────┘ 附表三: ┌──────┬───┬─────┬─┬─────┬────────┐ │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 │通聯內容摘要 │ │ │ │ │←│ │ │ ├──────┼───┼─────┼─┼─────┼────────┤ │99年9月6日 │19:51:│0000000000│→│0000000000│…B :昨天祥祥有│ │ │47 │黃禹慶 │ │被告李瀅旭│來找我。 │ │ │ │ │ │ │A :嗯! │ │ │ │ │ │ │B :昨晚4 點多(│ │ │ │ │ │ │指凌晨)的時候。│ │ │ │ │ │ │他有來找我,我叫│ │ │ │ │ │ │他拿給我!到現在│ │ │ │ │ │ │不知道怎樣… │ │ │ │ │ │ │A :他拿哈密瓜或│ │ │ │ │ │ │櫻桃? │ │ │ │ │ │ │B :哈密瓜! │ │ │ │ │ │ │A :拿多少? │ │ │ │ │ │ │B :10件!我原本│ │ │ │ │ │ │不給他,我說今天│ │ │ │ │ │ │要跟我會,他說要│ │ │ │ │ │ │跟你會,我說不好│ │ │ │ │ │ │,我說你要找我,│ │ │ │ │ │ │不然會亂掉。打給│ │ │ │ │ │ │他沒接,可能還在│ │ │ │ │ │ │睡… │ │ │ │ │ │ │A :你下班找小琪│ │ │ │ │ │ │(蘇佳琪),一樣│ │ │ │ │ │ │! │ │ │ │ │ │ │B :我知道。 │ │ │ │ │ │ │A :然後拿一個櫻│ │ │ │ │ │ │桃給他。 │ │ │ │ │ │ │B :櫻桃一籃要算│ │ │ │ │ │ │多少? │ │ │ │ │ │ │A :你拿給他就對│ │ │ │ │ │ │了,他說他要試試│ │ │ │ │ │ │看而已。 │ │ │ │ │ │ │B :哈密瓜哩? │ │ │ │ │ │ │A :一樣!15。 │ │ │ │ │ │ │B:好。 │ └──────┴───┴─────┴─┴─────┴────────┘